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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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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洪翔  来源:本站  阅读: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黄某某,男,195×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幢×室。联系电话13×604×6×85。

申诉人因不服2001年×月×日三明市××区人民法院(200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和2002年×月×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一、撒销三明市××区人民法院(200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

二、改判申诉人黄某某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申诉人犯玩忽职守罪,适应法律错误。

(一)《刑法》第395条规定,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犯罪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原审业已查明三明市××区工商局私营企业发展基金互助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没有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系非法组织。申诉人受委派在基金会工作期间,虽还是三元区工商局在编干部,但具体工作不是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不再代表国家机关履行政务管理职责。显然申诉人没有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导致基金会不能继续和损失受到清查的原因,并非申诉人工作失误或玩忽职守,而是基金会本身不合法。

在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以农村合作基金会为代表的各种名目繁多的行业基金会一哄而上,且没有相应的政策、法规予以规范调整,致使基金会营运管理乱象丛生,在基金会成立之时就已决定了其必然夭折的命运,不是申诉人个人能够驾驭或者勤勉工作能改变的。

(三)基金会未收回的债务和损失,××区政府或工商局并没有承担相应民亊赔偿责任。如果确因申诉人的工作失误造成了基金会的损失,申诉人应受的是党纪政纪处分,不是刑事处罚。

(四)玩忽职守罪属于结果犯,只有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申诉人一没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二没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然没犯玩忽职守罪。

二、原审判决申诉人犯挪用公款罪,认定事实错误。

1998年初,全国范围内开始清查处理各种类型的基金会。同年6月,三明市××区工商局私营企业发展基金互助会清查小组(以下简称“清查小组”)成立,××区政府正式对基金会进行清查。

1998年12月5日郑某某找到申诉人,请申诉人帮他代收徐某某两笔63万元借款。并言明收到的款先偿还王某平、郑某甲基金会40万元借款后再结算,多退少补。申诉人表示同意,郑某某即将事先写好的一份《委托书》和徐某某的两张借条原件交给了申诉人。

郑某某说今后要有个依据,需写份保证书,日期必须提前。申诉人按照郑的口述,写了份“截止1998年4月25日,郑某某及代王某平、郑某甲向××区工商私营企业发展基金互助会借款中的40万元整属黄某某使用……,我保证按期归还上述欠款”的《保证书》,落款日期为1998年4月25日。

次日(1998年12月6日),郑某某说清查小组在查他的账,要将委托书和借条拿给清查小组看下,证明郑的借款已转借给徐某某了。申诉人讲那你把保证书退给我。郑说保证书没带在身上,委托书、借条就拿去给清查小组看下,还是要拿来请你收帐的。申诉人轻信了郑某某,没有收回保证书就将委托书和二张借条交给了郑某某。

郑某某拿走委托书和借条后就躲着申诉人。后来申诉人多次找郑某某索要保证书,郑即教唆申诉人,要申诉人找个亲戚把王某平的23万元借款转借一下……。申诉人一错再错,竟按郑某某的意思要侄儿黄某甲帮忙转王某平的借款。

郑某某为了转移侵占以王某平名义在基金会的借款,竟不惜捏造事实,将这份诱骗得到的《保证书》交给办案机关,致申诉人于1999年6月15日被“双规”。

(一)原判认定申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假用王某平之名自批自借,先后三次从财务处以现金形式取走借款人民币187000元,是错误的。

2001年11月4日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明检技司会鉴字(2001)015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书》中多处表述“以上王某平的所有借款借条都是由郑某某所书写,并由郑某某在王某平的‘借款协议书'上签上王某平的名字。(见该鉴定书第3页12行至14行、第4页第12行至13行、第4页19行致第5页第1行和第6页11行至13行)”

原审据以定案的《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书》确认王某平借款的借条为郑某某书写,借款协议书上王某平名字也是郑某某签署,已经充分证明王某平的187000元借款为郑某某所借用,并非申诉人挪用。

(二)郑某某1998年12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及交给申诉人的徐某某1997年2月1日、1997年3月10日两次向其借款63万元的借条原件虽被郑某某骗走了,但申诉人留下了复印件。

委托书和两张借条完全可以推翻保证书,能够充分证明申诉人没有领取或挪用以王某平名义在基金会的187000元借款。

(三)原审不听申诉人陈述与辩解,凭郑某某一面之辞定申诉人挪用公款罪,判决错误。

郑某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1998年4月25日的保证书是1998年12月5日书写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审不听申诉人的陈述、辩解,不调查不核实郑某某委托申诉人收取的63万元债务与保证书中的40万元的关系,片面采信郑某某诬告陷害申诉人的言辞证据,使郑某某轻而易举的侵占了王某平名下的借款,让申诉人蒙受不白之冤。

(四)郑某某以王某平名义向基金会的所有借款还款、续借转账及现金存取等都是在申诉人手上办理或者委托申诉人代办的。

对待王某平在基金会借款问题上,郑某某为什么只对给申诉人定罪的三笔187000元不认账,对申诉人代为偿还的五笔借款111642.76元、代为存到农行的现金88000.00元(其中1995年3月22日68000.00元,1996年12月20日20000.00元)和1996年6月8日郑某某本人以王某平名义的续借的44400元都认账?郑某某就是为了赖账!而错误的原审判决则使郑某某轻而易举的达到了赖账目的。

原审不查王某平名下资金的来龙去脉,不听申诉人陈述与申辩,不对证据综合评判,仅凭郑某某一面之辞对申诉人主观入罪,认定事实错误。

终上所述,申诉人既没构成玩忽职守罪也没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贵院依法撒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诉人无罪。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17年6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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