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张某某,男,被答辩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存在商业秘密、侵权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主体及主观故意性)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并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涉案争议不涉及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答辩人也没有掌握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本案不存在被侵害的客体。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所侵害的客体,是指侵犯商业秘密所有者的保密权及其合法权益。因此,要确认被侵害的客体,首先是要确认被答辩人拥有合法并客观存在的商业秘密。但是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本案涉及商业秘密。
1、答辩人未接触商业秘密。
我们知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特征。换言之,公司员工接触的公司信息并非构成法定的商业秘密。我们不能简单的以一个员工在公司任职就认定其知悉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然而答辩人作为公司的普通员工,在公司任职不滿一年,从事的是再平常不过且仅限定在番禺区域的业务员工作。基于工种及职位的限制,答辩人根本无法知悉经过被答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答辩人根本未接触所谓的商业秘密。
2、保密条款的签订不能证明答辩人知悉并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
答辩人在入职后的确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保密条款,但是据此不能推断答辩人掌握了商业秘密。我们知道,公司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重要标识。但是,判断公司是否采取的保密措施不是以签订保密协议作为识别,应当是以公司针对具体的对象是否采取具体的保密措施作为唯一标准。这一点,实践操作中很多公司都是采取另行制定保密制度确定受控文件,规定知情人签阅作为保密措施。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
3、“某甲电子”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及新颖性,不是商业秘密。
“某某电子”系一个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很多经营特种光源的企业都与其有商业交易。如广州市盈欢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证据一)。事实上,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多家商户与“某甲电子”有过商业交易本身也不具有秘密性。被答辩人的宣传资料中也将包括“某某电子”在内的客户名单对外公示(见证据二)。任何一家供应商均可以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包括“某某电子”在内的特种光源采购商名单(见证据三)。在市场竞争中,企业有自主经营权,我们不能去苛求企业去采购限定供应商,更不能以曾与某企业有交易而采用垄断或封杀的手段。“某某电子”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主体,必然会追求成本最小化、利润最大化。被答辩人在无法干预“名幸电子”根据市场行情自主选择供货商的情况下,不作自我反思进而迁怒他人显然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另外,客户名单不等于客户资料,即使是客户资料也并非都是商业秘密。客户资料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是经过努力形成了一套具有新颖性的由客户名单、联系人及联络方式、供货产品、价格信息、供货期、交易习惯等等组成的客户档案资料,只有体现了一定的智力劳动成果才能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客户名单体现了被答辩人的智力成果。
二、答辩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任职期间竞业禁止约定及保密约定,本案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答辩人没有在任职期限内成立新公司。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时就与肖某共同投资注册了元和泰丰,这完全是被答辩人故意歪曲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但答辩人已于2004年10月正式离职(见证据四),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到,2005年3月2日答辩人才申请注册成立元丰,也就是说,答辩人申请注册成立元丰的行为是发生在离职后,而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已离职,却故意不提及答辩人的离职事实和离职时间,目的就是造成答辩人在劳动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的假象。
2、答辩人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我们知道,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将两者划等号,不能认为负有保密义务就一定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离职员工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依据就是竞业禁止协议,而且离职员工的禁止义务是明示的合同义务。即必须签订书面的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员工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签订了保密协议并不等于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
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可以约定竞业禁止协议,但在协议中用人单位应给予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答辩人虽然约定员工离职后一定期限内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没有在答辩人离职后给予答辩人竞业禁止补偿,所以,劳动合同中有关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答辩人没有理由在其离开被答辩人后两年内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答辩人在离开被答辩人后,可以自由择业,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其离职后设立公司完全是获取正常生活来源的需要,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自由择业权及经营自主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3、答辩人事实上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是指当事人采取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实施上述任何一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
三、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
既然答辩人没有接触过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更不可能侵犯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也就无从谈起会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害。被答辩人主张损失100万,但却并没有提供该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和相关证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也仅显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凯世特种光源与“某甲电子”发生过商业交易行为,交易主体并非是本案的被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的损害事实根本不存在。
四、被答辩人从未支付保密费用及竞业补偿,却以优势地位强加答辩人诸多义务,其滥用诉权意图剥夺离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以蔡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某公司和被答辩人先后在上海、深圳对其离职员工多次提起侵犯商业秘密之诉,在未有任何证据情况下提起天价索赔。如(【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上海凯光工贸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驳回了诉讼(见证据五)。被答辩人多次提起诉讼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目的就是借助企业的优势地位,请求高额的赔偿从而给离职员工一种心理压力,限制员工的人才流动,打压离职员工。
被答辩人从未向员工支付任何保密费用及补偿费用却单方面强制员工履行义务,明显违反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如果法院判决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将会对劳动者为了生计自由择业方面产生重大影响,恶化劳动者的生存环境,使本来就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群体更加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离职行为是正常的人才流动,没有违反与被答辩人劳动合同中的保密约定,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某某
二0一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