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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继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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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律师协会  来源:网站  阅读:

律师办理继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提供继承案件法律咨询

第一节 客户来访前的准备

第二节 律师接待咨询需要了解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回复咨询

第四节 咨询后的工作

 

第三章 案件受理、收费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收费

第三节 结案

 

第四章 案件准备阶段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据收集

 

第五章 立案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律师居间调解

 

第六章 开庭

 

第七章 庭审完后的工作

第一节 开庭前的准备

第二节 一审开庭审理

第三节 二审庭审

 

第八章 法律援助案件处理

 

第九章 遗嘱律师见证

第一节 遗嘱律师见证的咨询接待

第二节 遗嘱律师见证的办理

第三节 遗嘱律师见证书的装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继承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继承纠纷案件中,应遵循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指的继承纠纷案件包括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案件:

诉讼案件包括:

1、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包括代位继承)

2、遗嘱继承纠纷案件

3、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案件

非诉讼案件包括: 

1、律师代为办理遗嘱公证案件

2、遗嘱律师见证案件

第四条 遗产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种: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本指引中所称律师,包括谈案律师、办案律师。办案律师包括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谈案律师可以是办案律师。

第六条 律师代理继承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维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 律师代理继承案件,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代理继承案件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其它需要保守的秘密。 

第九条 律师不得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代理,不宜在为一方提供法律咨询后,再向另一方提供法律咨询。但另一方前来咨询律师不知道其与曾经咨询一方有利害关系的除外。 

第十条 律师代理继承案件,应注意当事人心理、情绪的变化对案件的影响,注意用适当的心理引导方式来配合案件的处理。

第十一条 律师代理继承案件,应明确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严禁将个人喜好与情感带入案件中,而影响整个案件的正常办理。

 

第二章 律师提供继承法律咨询

 

第一节 客户来访前的准备

 

第十二条 当事人来访之前,谈案律师或律师助理应告之来访路线、停车位置等来访信息,最好是以手机短信的方式把详细的来访路线、停车位置、公交车次发给当事人,同时最好告知是否收取咨询费。

第十三条 在电话预约客户时,谈案律师或律师助理应首先大概了解当事人的案情,并告之当事人带好身份证、户口本,有遗嘱的带上遗嘱以及相应的法律文件等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四条 谈案律师在接待委托人时,要有律师助理陪同,在律师事务所时,接待应在整洁、安静的咨询室、会议室进行。

第十五条 谈案律师接待委托人时,应穿着规范、大方、得体,最好穿职业装,配戴所徽。

第十六条 谈律师接待面谈咨询委托人的,应安排律师助理接迎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进会议室或咨询室后,谈案律师可以稍候几分钟会谈,方便委托人适应环境及了解律所。

第十八条 谈案律师进入会议室或咨询室后,应先自我介绍,并递上名片,以便委托人熟悉谈案律师的基本情况,也便于未成形案件以后的沟通。

第十九条 谈案律师或律师助理在客户来访前,应当告之咨询收费依据和标准。

第二十条 谈案律师在接待咨询开始前,应先就咨询收费问题再与客户确认。

第二十一条 部分继承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在决定是否带助理或实习律师共同接待前,要注意当事人的情绪变化并征得当事人同意。

 

第二节 谈案律师接待咨询需要了解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谈案律师接待咨询时,应当先倾听当事人陈述,首先问清楚是否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以便确定洽谈的方向。

第二十三条 谈案律师倾听当事人陈述,主要听取和询问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法定继承案件

1)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及原因;

2)被继承人所留遗产的范围及类型;

3)继承人的人数、年龄以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4)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

5)当事人自己继承权的态度及看法;

6)是否存在代位继承的情况。

 2、遗嘱继承案件 

1)、遗嘱的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还是口头遗嘱,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是否经过公证)

2)、遗嘱的数量,是否存在多份遗嘱;(在多份遗嘱存在的情况下,准确找出效力最高的一份)

3)着中询问和分析遗嘱的内容,看被继承人或者立遗嘱人是否清晰的处理了自己的财产,是否有无权处分的情况,同时判断遗嘱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4)立遗嘱人死亡的,如其配偶健在,其所处分的财产不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配偶的部分。

5)如遗嘱经过公证,着中审查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否存在程序或者形式上的瑕疵。

6)仔细询问当事人对遗嘱的基本看法和态度。

    3、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案件

1)首先审查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与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

2)了解遗赠协议双方的关系。

3)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产是最主要遗产,谈案律师了解房产情况,可以从以下10个方面了解:

1、购房的时间、地点,所购房产的状态,即现房还是期房。

2、房产性质,比如,是商品房、售后公房、经济适用房等。

3、房产购置时的合同价格。

4、购置支付房款的来源。

5、若购房时有贷款,可以了解首付情况、贷款数额、主贷人、截止目前贷款余额的本金。

6、房产证记载的产权人信息。

7、房产有无其它抵押。

8、该房目前实际居住人情况。

9、该房产内的户口情况。

10、其它房产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遗产涉及到公司的情况下,谈案律师了解公司、企业股权情况,可以了解:

1、公司、企业的名称。

2、公司、企业注册的时间、注册地、注册资金。

3、公司、企业股东人数、持股比例。

4、公司、企业注册后股金有无变动情况。

5、公司、企业财务情况、上年底会计报表所有者权益情况。

6、当事人对公司、企业的态度。

7、其它公司、企业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若当事人还有其它可继承遗产,谈案律师应仔细询问。

 

第三节 谈案律师回复咨询

 

第二十七条 在倾听当事人介绍具体情况后,谈案律师再给予补充咨询。

第二十八条 除当事人直接咨询的问题外,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为当事人咨询:

1、以当事人告知的信息为基础,为其判断该案例在法律上的处理后果。

2、结合实际操作来看,法律理论后果与实际操作上的结果可能会有哪些差异,实际操作中可能会有哪些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当事人应报有怎样的态度和心理准备。

3、咨询结束后,当事人如何达到目的解决问题,当事人需要做好哪些准备、当事人需要经历哪些阶段、所需的时间和诉讼成本如何。

第二十九条谈案律师回复当事人咨询,不能仅仅将当事人的咨询问题进行了回复作为完成的标志。谈案律师接待当事人的咨询,要分析当事人咨询的目的、要解决什么问题,必要时为当事人制订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具体计划。

第三十条 谈案律师回复离婚咨询,应告之当事人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在接待咨询时,要善于把握和控制咨询的整个思路、控制咨询时间,在咨询时,律师要起到一个主导地位。

第三十二条 谈案律师在接待咨询时,不能轻易给当事人以保证,或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当事人的信任。

第三十三条 谈案律师接待咨询时,行为举止不可过于随便。

第三十四条 谈案律师接待咨询,应当作记录,制作《谈案笔录》以便为委托人提供后续法律服务时保持对案情的了解清晰,以及律师事务所存档及当事人查询。谈案笔录在委托人确认无误后签字。

谈案笔录上要记载的内容为:时间,地点,愿意透露姓名的当事人的名称,联系电话,谈案律师名字,律师助理的名字,基本案情。谈案笔录由律师助理来记录。必要时谈案律师可以进行记录。

第三十五条 在接待咨询时,律师不应接听与咨询无关的电话。若有紧急电话或其它事项处理,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致歉。

第三十六条 会谈时,律师所注意保持良好的会谈氛围,律师所应注意会议室外噪声的控制。

 

第四节 咨询后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咨询收费的案件,咨询结束后,谈案律师应告之当事人所收取的咨询费用额度,由律师助理带领当事人到财务部门交纳咨询费用,并由财务部门出具咨询发票。

第三十八条 接待结束后,谈案律师应注意整理自己的咨询记录,保存当事人联系信息。

第三十九条 谈案笔录、咨询记录应当做到保密,非经律师事务所批准及当事人同意,严禁外泄。

第四十条 谈案律师在咨询后将案件进行分析和整理,可以制作《律师咨询建议书》提供给当事人,供其参考。

 

第三章 案件受理、收费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四十一条 案件受理,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自然人的委托,指派办案律师(后面所提到的律师如无特别标注均指办案律师)担任继承案件中委托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四十二条 收案时,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或应委托人的要求指派1-2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第四十三条 委托继承案件的当事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委托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委托人是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或者是与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有密切关系的亲属。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1、 已经接受同一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2、 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审查证明当事人主体的有关材料,比如,身份证、户口本等。

第四十六条 律师代理继承案件,可以让委托人填写《当事人基本信息登记表》,用于了解当事人的基本通讯情况、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件、MSN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继承案件,委托手续应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三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一份交所内勤保存。

2、 由当事人签署授权委托书(诉讼和非诉讼各三份),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非诉讼委托书已备办案律师调查取证使用。

3、 律师事务所同时出具公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四十八条 收案后,若发现委托人已委托一名其他代理人时,应与该代理人交换意见。如果意见基本一致,可共同代理;如果意见不一致,可向委托人讲明情况,由委托人选任一名代理人,或者两个代理人就不同的事项接受委托,分别接受不同的代理权限。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拒绝代理。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不履行或因发生特殊情况,不可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调整承办律师,或就终止合同一事协商。

第五十二条 律师代理继承案件,一般情况下只能接受委托人一般授权代理,如需特别授权的,须经委托人同意并签订特别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三条 由于委托人在国外不方便回国应诉,或委托人在诉讼过程中即将出国,以及其它特殊原因,委托人不能亲自参加出庭的情况下,委托人可对律师做特别授权代理,并制作特别授权委托书。

关于特别授权代理的具体办理方式,律师还应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按案件所在地法院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律师做特别授权代理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等。

第五十五条 律师在授权委托书中若没有上诉权限,在对管辖权异议书裁定不服提起的上诉中、以及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的上诉中,应及时办理上诉的代理权限后,再代理上诉程序。

第五十六条 如果律师代理期限仅限一审,应注意二审时需另行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七条 接受境外中国公民或外国人的委托代理继承案件,相关的授权委托书、离婚意见书、委托人的身份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件,律师应做好公证、认证程序。

第五十八条 律师受理继承案件后,办案流程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 案件准备阶段;

第二阶段 诉讼中调解阶段;

第三阶段 案件诉讼阶段;

第四阶段 案件诉后阶段。

 

第二节 收费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继承案件,应按相关规定收取代理费用,不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用后,应及时向委托人出具发票。

第六十一条 律师可以视具体情况请委托人预支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相关费用收取应给委托人出具书面收据,并及时向委托人汇报使用情况(可以向委托人出具案件办理花费表),在结案之前向委托人结清。

 

第三节 结案

 

第六十二条 律师办理继承案件过程中,应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或办案小结,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六十三条 接受委托后,委托人提供虚假证据、或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代理,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告之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记录在案,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六十四条 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代理关系的,律师应将解除代理合同连同其它案卷材料装卷归档,并注明解除委托合同的原因。

第六十五条 协商解除代理关系的,律师可以向委托人提供相应办案材料。提交的相关材料律师应制作清单,由委托人签字后收取。

 

第四章 案件准备阶段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六条 案件准备阶段,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签订合同后,在认真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为委托人合法地实现或尽量实现诉讼目的而采取及实施的准备工作所需的时间段。

第六十七条 案件准备阶段,一般情况下包括以下几个任务:

1、了解和熟悉案情。

2、收集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

3、收集相关证据。

4、分析案情,制订代理策略。

 

第二节 证据收集

 

第六十八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针对继承案件的特点,做好证据调查收集工作。

第六十九条 继承案件中,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类:

1、 书证,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者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比如,书信、文件、房产证、遗嘱、判决书等。

2、物证,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物品。比如,当事人之间馈赠的物品等。 

3、视听资料,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比如,用录音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用录像机录制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QQ聊天记录、MSN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

4、证人证言,指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5、当事人陈述,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一般指起诉状、答辩状中的相关内容,及庭审笔录。

6、鉴定结论,指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比如医学鉴定、房价评估报告等。

7、其它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第七十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七十一条 律师不得仿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仿造证据。

第七十二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另有规定的,接规定执行。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二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第七十三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七十四条 律师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法庭上出示的,应事先告之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宜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七十五条 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代理其向有关鉴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在质证中提出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或依法鉴定。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七十七条 律师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收集涉案证据:

1)相关人员是适格继承权人的证据。

2)遗嘱的形式及内容是否完全合法有效的证据。

3)前后多份遗嘱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它们效力顺序先后的证据。

4)被继承人的合理债务是否存在的证据。

第七十八条 律师收集原、被告身份的相关证据,是指律师应收集:

1、 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身份证明材料、护照等。

2、 被告住所地的相关证明,如共同居住的房产证、居委会、物业公司证实被告形成居住地的相关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

3、 若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是境外人士的,注意办理委托人护照的公证、认证手续以及收集对方当事人相关的身份材料。

4、 若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是港、澳、台人士,注意收集当事人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台胞证等相关身份文件。

5、 对于不在中国境内的外籍人士人,应提醒其护照应进行公证认证后寄交国内使用。 

第七十九条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八十条 通过收集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律师必须了解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前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目前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分割的态度等。

第八十一条 涉及不动产分割的,律师应取得产权证;若取得产权证有困难的,或产权证尚未办出的,律师可以根据不动产所在地的相关规定调取产权登记信息。

第八十二条 涉案房产内有户口,律师应调查清楚户口挂靠人及与委托人的关系。

第八十三条 若当事人双方可能对房产市值有异议的,律师应尽量了解和掌握涉案房产的市值。律师可以通过查询互联网或走访房产所在地的中介公司等途径了解以上信息。

第八十四条 若相关动产容易灭失,或者对方有可能转移、隐匿,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采取摄像、证人证言等证据保全措施以固定相关证据。

第八十五条 若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存在其它财产情况,律师应尽力查询,并收集相关证据。

第八十六条 若涉案遗产在国外,律师应在尽力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之上,注意当事人国外财产处理的国际冲突规范或法院实际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八十七条 律师可以向法院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以佐证自己的观点。证人一般应予出庭接受质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

第八十八条 律师可以通过制作调查笔录的形式收集证据。调查笔录应载明:

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人、被调查人、调查原因、被调查人陈述。

被调查人陈述完毕,应由其核对调查笔录,并签署“以上看过,无误”字样,并签名、注明年月日。

若调查笔录多页,被调查人应在每页签字确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律师应根据需要安排被调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

第九十条 律师向法院提交录音资料,需注意提交录音源文件,或磁带原件。对于数码、电子证据,应刻录成光盘,并整理出录音资料的书面文字材料。

在向法院提录音材料前,律师应仔细核实录音文件,对于提交的录音文件,应反复核对,律师本人至少要从头至尾听一遍。

第九十一条 律师向法院提交照片,需要注意提交照片的电子源文件或原胶片,并冲洗或彩打出来,用A4纸按序列粘贴,注明证据名称、拍摄时间、证实内容等。

第九十二条 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若提交原件,应请法院出具收据;若法院出具有困难,尽量请当事人本人提交;若只能由律师向法院提交原件时,请在证据目录及其它相关材料中记载原件上交的具体时间、收件人、法院不能出具原件收据的原因,并及时告之委托人,并及时做好相关记录。

第九十三条 证据应准备至少四份,法院提交一份、对方当事人一份、律师所存档一份、交由委托人一份。

律师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九十四条 律师代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第九十五条 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律师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律师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建议委托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十六条 证据原件律师不宜保管。若一定需要保管,需要向委托人出具《证据原件保管交接单》,由承办律师在交接单中签字确认,并妥善保存。

 

第五章 立案

 

第九十七条 律师在立案前,应首先检查以下工作是否完成:

1、 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据(需要医院或者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

2、 遗产情况是否属实(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方式和位置,涉及房产的需要房产证或者房管部门出具的房产登记查询表);

3、 属于法定继承的,不要遗漏同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

4、 属于遗嘱继承的,需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5、是否有必要提起财产保全工作以及相关资料准备工作是否完成。

6、 立案所需材料是否准备齐全(其中包括由继承人亲笔签名的起诉状,按被告人数加一的数量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继承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庭函);

7、 确定管辖法院立案时间、立案需带材料、法院内部立案表格是否已了解;

8、 立案所需的诉讼费用及准备;

9、 其它应该准备的工作是否完成。

第九十八条 律师立继承案件,起诉状应由委托人本人亲自签名。

第九十九条 委托人为外籍、港澳台人士且在国内的,若授权委托书未进行公证,立案时委托人须到场。

第一百条 若存在被告出境可能对案件审理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立案时,律师可向法院申请限制被告出境。律师应询问每次限制出入境的时间,及时提交延长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申请限制被告出境,应提交书面申请,并在限制出境申请书上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限制出境的事实理由、提交必要相关证据,以及交缴保证金。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制订证据目录,注明证据名称、证实内容等。

第一百零三条 立案之后,律师应将代缴的诉讼费单据原件交委托人保管,同时留好复印件。若原件需要代为保管,应保存好原件。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立案后,除法院立即排期开庭、指定审判人员名单的,可在立案的三日内,询问相关法院民庭内勤,查询立案案件的受理法官,并与法官联系,询问开庭时间,避免开庭冲突。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立案后,应注意应诉通知书上载明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以上法律文书,应向委托人转交。

 

第六章 开庭

 

第一节 开庭前的准备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在开庭之前,应至少检查以下几项工作:

1、开庭时间、地点、审判人员组成等信息,律师在收到开庭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当事人。

2、在开庭前一天,可再次与当事人联系提醒,并提醒当事人携带身份证明和证据原件。

3、开庭之前,应与委托人讲述开庭的程序、委托人应注意的问题、法院、对方当事人可能的发问。

4、应制订好遗产清单表格。

5、再次检查卷宗材料是否完整、有否遗漏,各种文件是否复印齐备。

6、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是否已妥善安排。

7、律师注意携带执业证。

8、若有委托人亲友旁听,应提示携带身份证明,并提前告之旁听规则,并提醒委托人及其亲友庭审时保持理智,避免由于亲友参加庭审酿成纠纷。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没有书面出庭通知的案件开庭,律师可在开庭前一天,再与法院联系,确认开庭时间,以防止开庭情况有变。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参加开庭,应根据交通情况估计好路时间,杜绝开庭迟到。若因特殊原因开庭可能迟到,律师应提前与主审法官联系,争取得到谅解。

第一百零九条 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院之间的书面往来材料,须入档保留,电子往来数据须下载备份,案件结束后,统一打印归档处理。

 

第二节 一审开庭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律师到法庭后,若尚未提交委托手续,应及时提交委托书、公函等法律文书,并按举证规则及法院的举证通知提交证据材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开庭,作为原告或上诉人,应坐在面对法官席的左手位置;作为被告或被上诉人,应坐在面对法官席的右手位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开庭,应注意调解和缓和委托人的紧张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开庭前及开庭中,应注意防止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人身和情绪冲突,防止相互打骂事件的发生。若在案件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打骂事件,律师不应参与,并做好自身安全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开庭,应衣着端装,用语规范,态度谦虚,不挑词架讼,不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争吵或相互攻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开庭,应做庭审记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关于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事实理由等案件事实方面的陈述,一般可由当事人自己进行。若代理委托人进行,须先征得法官意见,特别授权代理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在法庭上发言,声音应有力、洪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在庭审中,应视具体情况提示委托人控制情绪,避免委托人感情失失控。

若当事人情绪失控,应注意采用适当方式调整,必要时,可申请法官休庭。

第一百一十九条 庭审顺序按法官指导进行。律师在代理委托人陈述案件请求及事实理由时,应逐项宣读诉讼请求,事实理由部分可以视具体情况宣读或与诉状一致。

律师可建议委托人视具体情况对诉状之外的事实理由进行补充。

第一百二十条 律师代理被告一方,可指示委托人宣读答辩状,或征得法官同意后代为宣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官根据庭审程序询问委托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问题时,除非征得法官同意,律师不宜代为答复。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举证时,应按法官指导,向法院逐项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证实内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质证时,应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等方面质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在质证时,应注意,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 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参照下列原则判断:

1、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 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 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4、 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 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因素考虑。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举证应遵循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有新的证据提交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委托代理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律师代理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律师应掌握,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在开庭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向对方当事人发问前,应慎重考虑发问的必要性和后果,以及对本案认定的影响。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进行法庭辩论,应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发表首轮辩论意见之前,应尽量整理辩论提纲。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应简洁、扼要,不必长篇大论,并注意观察审判人员的表情,辩论意见应具备逻辑性和层次性。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在倾听对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时,应认真仔细,并做记录。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时,应针对第一轮对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进行辩论,辩论意见应具备逻辑性和层次性。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诉讼中,律师应该掌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 律师应该掌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在表述最后陈述时,应简单扼要,直截了当。

第一百四十条 律师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应尽量听取对方的意见,配合法官调解工作,并注意掌握调解的策略技巧。

第一百四十一条 律师必须一字一句阅读完毕庭审笔录后,委托人以及本人再签字。律师发现庭审笔录中的错误,应及时与书记员联系纠正。

第一百四十二条 庭审结束的三个工作日之内,律师应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并附卷一份。之后要与法院联系,确定代理词是否收到。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一审法院判决书若是律师代收的,应在收到后立即告之委托人,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交付给委托人,并留好寄件凭据,或让当事人签收,相关文件均应入卷。

 

第三节 二审庭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代理第二审案件,具体业务程序,在不冲突的情况下,尽量依照第一审办案程序进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律师代理第二审案件,除仔细查阅委托人交付的资料外,应与二审法院联系,及时阅卷,全部复印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以了解案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律师代理二审案件,应注意有无新证据提交,并注意新证据提交的期限。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在二审开庭之前,应仔细审阅一审判决书“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若有异议,应作相应标记或另外注明。

第一百四十八条 开庭结束后,律师应该在三日之内提交代理词。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二审判决书先由律师代签后,律师应立即转交委托人,并让委托人签收法律文书转交单并保存好快递凭证。

 

第七章 庭审完后的工作

 

第一百五十条 案件结束后,律师应及时与当事人进行资金清算,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原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案件结束后,律师可视委托人的意见,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受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诉外协商的代理委托,并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第八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办理。律师应接收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统一安排,定时到当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义务咨询。

第一百五十三条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下列人员,律师应积极接收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援助:

1、生活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残疾人士、智障人士;

2、经相关机构审核后,认为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老年人;

3、经相关机构审核后,认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妇女;

4、其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受助人的任何财物。

第一百五十六条 律师在办理完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不得主动要求或变相要求当事人写表扬信等类似材料。

 

第九章 遗嘱律师见证

 

第一节 遗嘱律师见证的咨询接待

 

第一百五十八条 咨询员在接听当事人关于遗嘱问题咨询时,可以告知其办理遗嘱律师见证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第一百五十九条 如当事人有委托办理遗嘱见证的意愿,咨询员应当告知其需准备的材料和参与的人员。

当事人办理遗嘱律师见证应当准备以下材料:

1、立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的身份证;

2、立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的户口本;

3、遗嘱所涉及到的财产权利证书(如房产证);

4、年龄超过60周岁的立遗嘱人的精神健康证明;

上述文件必须携带原件,以便谈案律师和办案律师审查。

当事人办理遗嘱律师见证需要到场的人员包括:

1、立遗嘱人;

2、遗嘱继承人。

第一百六十条 谈案律师接待办理遗嘱律师见证当事人时,应当首先分别单独会见立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会见立遗嘱人和会见遗嘱继承人时,必须有两名执业律师在场(其中一名应当是谈案律师),并主动向立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出示律师证,咨询员负责谈案笔录的记录工作。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单独会见立遗嘱人时,谈案律师和另一名在场的执业律师必须核实和说明以下事项:

1、立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住址等情况,并根据实践经验初步判断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并严格审查立遗嘱人的身份情况;

2、详细询问核实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原因(确认其是否是出于真是意思表示,有无被胁迫、哄骗的情况);

3、详细询问立遗嘱人的家庭成员,确认其法定继承人的数量及基本情况,并简单了解立遗嘱人对属于其法定继承人范围但未列为遗嘱继承人的家庭成员的看法及态度;

4、仔细询问核实立遗嘱人所立遗嘱中涉及财产的详细情况,包括不动产的坐落、产权登记人、面积、楼层等,动产的形态、数量、价值等并严格审查遗嘱中所涉财产的权属情况;

5、详细询问立遗嘱人对遗嘱继承人的评价,核实立遗嘱人确定遗嘱继承人的真实原因和目的;

6、谈案律师如果认为必要,可以用社会常识进一步判断立遗嘱人的精神状况;

7、谈案律师应当对遗嘱律师见证的效力向立遗嘱人做出明确说明,并详细向其说明多份遗嘱共存情况下的效力先后问题。(即内容相同的多份遗嘱,经过公证的遗嘱效力高于未经公证的遗嘱,无论时间先后;存在两份以上公证遗嘱的,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多份遗嘱均未公证的,以最后一份为准。)

8、谈案律师一定要向立遗嘱人明确说明遗嘱律师见证和遗嘱公证的区别,并向立遗嘱人明示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律师见证遗嘱。

9、当立遗嘱人为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时,谈案律师应当明确告知立遗嘱人有权处理的财产范围,不得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一方的份额列到遗嘱遗产中;

10、在会谈结束后,谈案律师应当要求立遗嘱人在谈案笔录上签字;

11、当立遗嘱人要求由律师代书遗嘱时,谈案律师和另一名在场的执业律师应当详细询问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并由咨询员对立遗嘱人所作的陈述做出精确记录。

12、如立遗嘱人年龄超过60周岁,应当告知其出示由正规医院出具的精神健康证明(精神健康证明一般体现为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内容一般书写被检查人精神状况良好、逻辑思维清晰、语言表达准确等内容,并由检查医院的盖章和主治医师的签名)。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单独会见遗嘱继承人时,谈案律师和另一名在场的执业律师必须核实和说明以下事项:

1、遗嘱继承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住址等情况,并严格审查遗嘱继承人的身份情况;

2、详细核实遗嘱继承人的意愿(确认其是否愿意接受遗嘱);

3、向遗嘱继承人详细了解立遗嘱人的家庭成员情况;

4、详细询问遗嘱继承人对立遗嘱人的评价,向遗嘱继承人了解立遗嘱人立遗嘱的原因和目的;

5、谈案律师应当对遗嘱律师见证的效力向遗嘱继承人做出明确说明,并详细向其说明多份遗嘱共存情况下的效力先后问题。(即内容相同的多份遗嘱,经过公证的遗嘱效力高于未经公证的遗嘱,无论时间先后;存在两份以上公证遗嘱的,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多份遗嘱均未公证的,以最后一份为准。)

6、谈案律师一定要向遗嘱继承人明确说明遗嘱律师见证和遗嘱公证的区别,并向遗嘱继承人明示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律师见证遗嘱。

7、在会谈结束后,谈案律师应当要求遗嘱继承人在谈案笔录上签字;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分别会见完立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后,谈案律师和另一名在场律师应当将立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同时请到会谈室,对双方的意思表示做出最终确认。

 

第二节 遗嘱律师见证的办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办理遗嘱律师见证过程中,代书遗嘱和律师见证书应当由参与会见的两名执业律师共同完成,不得委托其他律师完成。

第一百六十六条  代书遗嘱的内容应当与立遗嘱人的真是意思表示相一致,不得增加或者删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律师见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代书遗嘱形成的时间和地点;

2、代书遗嘱的法律依据;

3、代书遗嘱的内容;

4、代书遗嘱的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是意思表示;

5、立遗嘱人精神状况良好、思维清晰、语言表达准确;

6、见证律师仅对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进行见证;

7、立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在见证律师面前签字并按手印;

8、见证律师签名和执业证号;

9、律师事务所盖章。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书遗嘱和律师见证书完成后,由立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在两名见证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并按手印。

 

第三节 遗嘱律师见证书的装订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见证书按下列顺序装订:

1、封面;

2、代书遗嘱;

3、律师见证书;

4、立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身份证复印件;

5、立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户口本复印件;

6、授权委托书;

7、立遗嘱人精神健康证明(限于60周岁以上);

8、遗嘱中所涉及到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证书;

9、装订完毕后,由律师事务所加盖启封公章;

10、律师见证书数量由立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的数量决定,分别为立遗嘱人一份、遗嘱继承人一份、见证律师共有一份、律师事务所归档一份。

第一百七十条  律师见证书制作完成后,由立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领取,并打收条,收条随律师见证书一并装订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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