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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是否可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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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阅读:

          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是否可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是全体股东,并不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并且法律并未限制小股东在清算事由发生时提起清算的权利。

    案例索引

    《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张仲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3686号】

    争议焦点

    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是否可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昊公司、张仲康主张应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至迟应当于公司法解释二正式实施赋予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相关案件中止执行而非终结执行,此时金樱公司是否无法清算、是否侵害到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债权尚不确定,而公司法解释二正式实施亦不代表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知道或应当知道金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本案中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中昊公司、张仲康对金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知道或应当知道金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开始计算。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金樱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收到该裁定才知道金樱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其于2017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昊公司、张仲康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中昊公司、张仲康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昊公司主张其在金樱公司执照吊销当年,曾试图注销或转让公司股权而多次联系张仲康未果,其作为占金樱公司出资比例2.66%的小股东,无权提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是全体股东,并不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并且法律并未限制小股东在清算事由发生时提起清算的权利,中昊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中昊公司、张仲康还主张金樱公司主要财产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由外界原因导致灭失,金樱公司财务资料保存完好,具备清算的条件,并非属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造成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经查,二审庭审中张仲康认可金樱公司租用了地毯厂厂房,2005年地毯厂被拆迁时金樱公司机器设备仍在该厂房内,中昊公司、张仲康无法证明上述资产灭失的时间和原因。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算1号民事裁定可知,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金樱公司用于清算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支付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相关资料,是金樱公司无法清算并终结清算程序的主要原因。中昊公司、张仲康虽然称资料保存完好,但其并未在强制清算程序期间内提交,导致金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二审法院认定中昊公司、张仲康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中昊公司、张仲康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张仲康还提交新证据拟证明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系统存在名称相同的两个金樱公司,本案中张仲康和中昊公司作为股东的内资金樱公司至今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经查,案涉金樱公司已于2005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中昊公司、张仲康关于金樱公司至今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认定金樱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无不当。并且,无论金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02年还是2005年,均不能改变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于2015年申请强制清算时金樱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法清算的事实,亦不能改变对金樱公司能否进行强制清算、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案件事实的审查和判断,对二审判决结果没有影响,张仲康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张仲康还主张二审法院将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在二审中提供的参考案例作为新证据进行质证并列入判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昊公司可以正常送达时以公告方式送达民事裁定书,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逐一认证,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已向金樱公司及其股东中昊公司邮寄清算通知书及强制清算通知书,并依法刊登公告,张仲康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送达违法。张仲康上述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二审法院已注意到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在金樱公司清算义务人逾期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长期未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并认为客观上影响了债务人公司能否顺利进行清算及厘定清算责任,与强制清算制度所追求的高效便捷原则不符,故认定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应对金樱公司无法进行强制清算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对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予支持,已充分考虑到了本案各方的责任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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