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装饰装修、配套设施价值评估
异议书
(201X)粤0306民初1X1X0号
异议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X年X月X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X乡街道XX花园,身份证号: 441X22196X1X1X47X9
异议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对王X云、李烈X(原告)委托深圳市鹏X星X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深鹏X评报字(201X)第1XX号报告书》提出异议。
一、根据双方《楼宇租用协议书》的约定,本次房屋装饰装修、配套设施价值评估完全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
《楼宇租用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明确规定“不论租期满否,乙方(原告)终止或违约,均无权拆除商铺内的一切装修,更无权要求甲方(被告)给予装修补偿(请见该《协议书》之第28行至29行)。
显而易见,无论何种情况,王X云、李烈X伟都无权拆除商铺的任何装修或者要求异议人对其给予装饰装修补偿。
二、承租人自带到、添置在商铺使用的椅子、沙发、空调等物品,于情于理都应由承租人自行带走或负责处理,概与出租人无关。
众所周知,无论是按照法律法规还是遵循租赁习惯,承租人不能带走或无法处理的物品,除非承租人另行付费委托出租人,出租人方取得该物品的处分权。
三、《楼宇租用协议书》规定商铺租赁时间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而商铺的装修在2009年9月就在进行。《报告书》对评估标的建成年月统一认定为2014年10月,违反客观事实。
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楼宇租用协议书》是2009年9月5日,合同签订次日异议人即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承租人,2009年9月中旬承租人正式进场进行装修。
第二、本案由原告王X云、李烈X单方申请的评估鉴定,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在租赁使用商铺五年后才装饰装修,《报告书》却对评估标的物统一认定为2014年10月建成,是什么意思?既然是司法评估,就应当有依据,不能信口开河,更不得有意弄虚作假!
四、《深鹏X评报字(2017)第1XX号报告书》提到的所有物品均没有购置发票,那么物品的成本价、购置时间、现有成色等等概不能确定。试问评估人又是依据什么来确定这些物品的实际价值呢?按照现在的购置价格来评估明显不当,定价太高。
此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张某某
二○一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