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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被盗卖,责任由谁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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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阅读:

股票被盗卖,责任由谁负?

原告胡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路证券营业部。

原告于1996年7月22日在山东证券登记公司(被告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前身)开设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于1997年9月4日在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证券登记公司前身)开设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股票账户卡均载明凭账户卡办理证券的认购、交易、分红等事宜,使用时必须出示本人身份证。依证券交易操作程序,客户在证券交易所开户时,交易所对客户的身份证及股票交易帐户卡留复印件备案。

1998年2月9日,被告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路证券营业部的前身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证券交易营业部与原告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该交易营业部成为原告证券指定交易的代理商,原告在指定交易期间的证券买卖均需通过证券交易营业部代理。该证券交易营业部向原告发放交易磁卡一张。

2002年8月28日,原告在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

原告的证券交易磁卡于2002年9月26日被他人以原告的名义申请补办,补办原因是遗失。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是申请表、原告身份证、上海和深圳股票交易卡复印件及证人证言。

2002年10月9日,原告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被他人以银证转账系统转到以胡某假身份证开户的某银行办事处并提取现金25000元,同日原告的六支股票以刷卡(自助)系统交易方式被卖掉。同年10月10日,原告资金账户内的资金107400.86元被他人以同一方法转入到银行,被他人持胡某假身份证提取107000元。

原告股票资金被他人提取后,其女婿于2002年10月16日向某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进行调查,从中国银行某分行调取了取钱人所持名为"胡某"假身份证原件,该身份证上"胡某"住址为山东省某供电电力技校。调取了取款人在银行办事处录像资料,取款人不是原告本人。

原告女婿向公安部门报案时称,有个自称证券公司的人打电话问原告专户室是如何办理的,原告对那人说过自己是电力技校的,他怀疑有人从专户室的存根了解到原告的有关信息,从而制作了假身份证作案。

原告女婿向公安部门报案时称,有个自称证券公司的人打电话问原告专户室是如何办理的,原告对那人说过自己是电力技校的,他怀疑有人从专户室的存根了解到原告的有关信息,从而制作了假身份证作案。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路证券营业部作为证券经营机构,对客户相关资料信息的修改应按程序进行,被告违规对原告磁卡进行更换,导致原告股票被盗卖,资金被他人提取,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本人密码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损失。被告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路证券营业部是被告山东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山东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04条、第192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32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损失26400元,由被告某路证券营业部按80%赔偿损失105600元。被告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一审宣判后,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是因股票被盗卖引起的赔偿纠纷,针对被告证券营业部是否违反证券交易的规定更换原告的交易磁卡,原告资金账户内资金被提取原、被告是否均有过错,各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有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证券公司作为经营证券的代理商,在为客户办理各项业务的时候,有义务审核客户证件真实有效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亲自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对原告持有的磁卡进行更换,被告没有以谨慎合理的工作态度按程序审查原告磁卡的遗失与补办,导致原告磁卡被更换,股票被盗卖,证券公司具有过错,因其过错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其明显过错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29条"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此证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证券公司虽没有按程序对原告的交易磁卡进行补办,但因更换交易磁卡时原磁条信息包括资金账号、证券代码、客户的身份证号、资金余额、交易密码等都不变,故更换新卡并不影响其内部磁条信息。本案争议的股票是以自助方式卖出,而自助交易又必须通过客户的密码输入才能完成,密码是客户自己设置的,客户应该承担使用密码而产生的交易后果,包括交易损失,在自助方式交易下,密码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成为身份识别的标志。本案原告的股票被卖出,虽然原告认为非本人操作,但系通过自助方式(密码正确),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密码泄露是营业部所为,况且原告向身份不明的人告知自己的相关信息,致使他人利用假身份证将原告的款项取走,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属于混合过错,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亲自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原告持有的磁卡进行更换,被告审查不严,导致原告磁卡被更换股票被盗卖,具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依据股票交易操作程序,在股票交易中,股票交易指令均由客户下达,而客户自行设置的密码是客户进入网络系统从事股票委托交易指令下达的身份证明,也是电脑自动识别客户的依据,无论是何种方式交易,密码是防止风险的屏障,而原告作为股票所有人,应妥善保管密码。防止密码失密是客户的基本义务和责任,而原告却不知其股票交易密码,并告知不明的人相关信息,且原告女婿也认为密码有泄露的可能。原告股票被盗卖,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郭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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