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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或诉讼中恶意转移财产如何认定怎样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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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阅读:

离婚前或诉讼中恶意转移财产如何认定怎样救济?

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走上离婚诉讼的斗争中,一方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来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是非常常见的,在针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需要搜集相关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一名资深的婚姻律师是必不可少的,专业的婚姻律师会从各种证据材料中发现蛛丝马迹,为当事人挽回重大损失!

我国婚姻法47条虽对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规定,但是何种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转移,需要如何提供证据支持?受害人可以通过什么程序进行救济?离婚前或诉讼中恶意转移财产如何认定怎样救济?深圳离婚律师用几个生效判决来告诉你。

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离婚前或诉讼中发现对方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法院如何判决?

一、上诉人陆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

【案号】(2015)宁民终字第4940号

【案情评析】离婚前一段时间内一方大额取款且无法说明用途的,将被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概述】陆某甲与王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一审判决后陆某甲认为还存在未分割的财产,提起上诉。陆某甲上诉称,王某于2015年2月28日取现共计250000元,且两笔大额取款发生于本次离婚诉讼前三个月,还是婚姻存续期间,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对该笔财产进行分割。王某对此解释为归还此前的茶叶货款。

【法院判决】经审查,王某确于2015年2月28日取现共计250000元,王某虽对此解释为归还此前的茶叶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未能合理说明该款项的用途,故陆某甲据此主张王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应返还陆某甲125000元。

二、季洁诉俞明景等股权转让案

【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3号

【案情评析】离婚诉讼期间,一方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其公司股权转让至第三方名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转让后其仍然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情概述】原告和被告俞明景为再婚夫妻,于2004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2月,俞明景与案外人沈菊珍、朱尚芳一起出资设立了上海蓝庭装潢服务有限公司。俞明景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该公司成立至今均是俞明景。2009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俞明景离婚,俞明景将其在蓝庭装潢公司50%的股权转让至其兄被告俞远景的名下,并为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转让后俞明景仍然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辩称:两被告并非蓝庭装潢公司的实际股东,而是名义股东,蓝庭装潢公司的实际股东为上海蓝庭服务公司,由谁担任名义股东、其名下持有多少股权均是由蓝庭服务公司决定的,蓝庭服务公司处分其股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则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两被告辩称俞明景并非蓝庭装潢公司的实际股东,仅是名义股东,登记于俞明景名下的蓝庭装潢公司5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蓝庭服务公司,但对该项事实应当由蓝庭服务公司等相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并以相应的裁判结果加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对此直接进行认定。鉴于两被告目前尚无有效的证据推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蓝庭装潢公司出资人所作的登记内容,而该登记内容显示俞明景系以25万元货币向蓝庭装潢公司进行出资,该出资行为发生于俞明景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又未能举证证明曾与原告约定该项财产权利属其个人所有,故由此形成的该公司50%股权应被认定为其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3)庆中民终字第220号

【案情评析】一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转移财产的,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情概述】程某某、张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并厮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张某某要求离婚,程某某亦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撬坏箱柜转移部分家庭财产,应当少分家庭财产。现请求判处被上诉人返还转移的共同财产及上诉人户口簿等证件,并少分家庭共同财产。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箱柜撬痕照片两张。证明张某某撬坏箱柜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上诉人程某某请求判处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转移的共同财产及上诉人户口簿等证件,并少分家庭共同财产。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否转移及转移了什么财产,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

【案号】(2015)东民初字第197号

【案情评析】一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转移财产的,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情概述】原、被告于197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陆某乙、陆某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为了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感情淡薄。原告主张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证据如下:被告银行卡的流水单若干份、东阳某甲公司的流水单若干份,以证明被告采用了对公账户向其个人账户汇款,个人向亲戚朋友汇款,购买保险、基金等方式大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款项都是原、被告共同商量共同处理的,被告从来没有单独作出过未经原告同意的行为,密码原告是知情的,许多业务都是原告去办理的,除了判决书中认定的财产外,被告名下没有其他财产,何来转移财产之说。原告所谓的整理出来的清单,不属证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法院判决】被告有否将夫妻双方享有股份的公司财产转移为个人或亲戚朋友的事实,只有在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后才能确定,仅凭转账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转移财产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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