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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完离婚手续发现对方转移隐藏财产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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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阅读:

办完离婚手续发现对方转移隐藏财产的处理

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走上离婚诉讼的斗争中,一方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来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是非常常见的,在针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需要搜集相关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一名资深的婚姻律师是必不可少的,专业的婚姻律师会从各种证据材料中发现蛛丝马迹,为当事人挽回重大损失!

1.胡某诉周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号】(2010)常民终字第816号

【案情评析】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的法院将驳回诉请。

【案情概述】2004年12月15日,胡某与周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近日发现被告在常州滨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有229.5万元的出资,占该公司全部股份的75%,这一股权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由于被告隐藏财产,故要求判令被告在滨江公司的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登记在滨江公司229. 5万元股权不是其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周宏坚,其股权仍属周宏坚所有。

【法院判决】本案涉及夫妻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是离婚时周某是否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胡某应举证证明周某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胡某不能举证证明离婚时周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其请求不能成立

2.吴剑文诉傅惠珍离婚后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案件评析】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当事人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应予少分。

【案件概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再兴的名义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傅惠珍第一次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傅惠珍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傅惠珍对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始终未认可。鲤城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该离婚案时,被告傅惠珍同意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离婚后,被告傅惠珍于2002年5月16日与陈再兴办理摩托车的过户手续;尔后,原告吴剑文发现被告傅惠珍隐瞒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于2002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傅惠珍将隐瞒转移的摩托车归还原告所有。在诉讼中,本院委托南安市价格鉴证中心对该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结论: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9525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处分权。原、被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一辆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有平等的处分权。离婚时,被告傅惠珍对讼争的摩托车进行隐瞒后而转移,违背诚实信用及平等处分的原则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当事人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并未放弃对该讼争摩托车的分割,原告以被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由,请求被告将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还原告所有,违背了平等处分原则,法院不予支持,该辆摩托车应合理分割;因被告在离婚时对讼争的财产隐瞒转移,应予少分;被告应分给原告该讼争摩托车价款的6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傅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吴剑文人民币6190元。

3.杨某某与游某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成郫民初字第1939号

【案件评析】协议离婚时约定了未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的,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主张分割财产,还能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案件概述】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该协议自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载明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多次出轨,且现再次出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离婚协议书》约定了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机动车、家人、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离婚协议书》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各项义务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离婚前十余天的时间内将被告所有的招商银行账号内的银行存款转移1005242元,原、被告离婚当天该账户内尚余22611.87元,以上共计1027853.87元;被告在离婚前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将被告中国民生银行客户账号内的银行存款转移1020000元。上述款项均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入被告的相应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婚内财产协议书、所有权证(权2675163、)、银行交易明细、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查询回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实。

【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同时,相应协议已经生效,其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关于分割隐藏、转移财产事宜。原、被告离婚前,被告在短时间内发生多笔大额消费、认购、申购、转账或支取现金,总金额达200余万元,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认定为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同时,尽管被告对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较大,但考虑原、被告共同生育及抚养脑瘫女儿也是影响夫妻感情的重要因素之一,以及原、被告约定脑瘫女儿由被告终身抚养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被告隐藏、转移的2047853.87元,由原告分得1100000元,由被告分得947853.87元。因相应款项由被告掌控,原告分得部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共同财产分得款1100000及违约金100000元。

针对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总结如下:

1、离婚前或者离婚诉讼中,一方通常会采用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对有这种行为的当事人,法律将予以制裁,即少分或不分财产。

2、被侵犯财产的一方应积极调查取证,同时上述行为需要发生在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或者分居后,法院对分居以前的财产转移无法一一查实。

3、离婚诉讼进行中发现对方将房产、汽车或公司股权转移后,可以同时提出转让无效之诉。

4、离婚后发现对方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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