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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正与被继承人清偿债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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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阅读:

王某正与被继承人清偿债务案

王某正与马某辉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一案

  原告王X正与被告马X辉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原告王X正提出回避申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正及委托代理人幕某,被告马X辉及委托代理人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正诉称:1998年9月20日马X辉之父马东山以进货为由,借我现金19000元,约定年息1.26%,有马东山出具的欠条为证,后马东山因病去世,其遗产均由马X辉继承,但借我的钱至今未予偿还。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9000元及利息239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辉辩称:一、原告王X正诉称我父亲于1998年9月20日向其借款19000元不属实。理由如下:1、我父亲在该时间任叶县廉村供销社主任,并未做任何生意,不会进任何货物,也不需要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条据上显示的是“暂欠”,说明是欠款而不是借款,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我父亲因何欠的款。2、我父亲于2005年12月份去世,在我父亲在世时及我父亲病重期间,去世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提起过此款。我父亲生前也从未说过。如果该欠款属实的话,应该早已偿还完毕,原因是我父亲生前多次从廉村供销社领取款,既然当时约定的还有利息,我父亲肯定会尽快也有能力偿还完。3、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我父亲书写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该条据系我父亲书写。4、2008年1月27日我从廉村供销社领到该社的履行款10000元,当时原告系该社主任,我从原告手中领的该款,并且又借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这充分说明原告诉称的欠款不属实。二、退一步说,原告诉称的欠款即便属实,也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我父于1998年9月20日向其借款19000元,该款数目不算小,条据写的是“暂欠”,居然至我父亲去世(2005年12月份)已七年之久,都分文为还,原告从欠款之日起(即1998年9月20)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2005年12月份我父亲去世至原告起诉已有二年有余,至少原告从我父亲去世时起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收到侵害,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诉称我继承父亲的遗产没有事实根据,我继承了父亲的哪些遗产,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马X辉补充为:原告诉被告是民间借贷,就本案原、被告就未发生借贷关系,仅此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案由应列为继承清偿债务纠纷,因被告是继承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正与被告马X辉之父马东山均是叶县廉村供销社职工,马东山于2005年12月份因病死亡,马东山生前于1998年9月20日借原告王X正现金19000元,马东山出具有借条一张,注明:“暂欠 王X正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26%年息(19000元) 欠款人马东山1998年9月20号”。原告王X正因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被告马X辉称该条据不真实,有的字不像其父的字,但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1、被告马X辉之父马东山生前系叶县廉村供销社职工,2005年3月28日曾因叶县廉村供销社欠其集资款未还,诉至叶县法院,叶县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5)叶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叶县连村供销合作社偿还原告马东山集资款81460元,在偿还集资款本金的同时按月息1分8厘,计付自2002年元月1日起至今全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叶县连村供销合作社偿还原告马东山垫付应付款49770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马东山死亡,2007年3月12日叶县法院作出(2007)叶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其内容为:变更马X辉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马东山的权利义务由马X辉继受。2、叶县法院作出(2007)叶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生效后,2007年5月8日叶县廉村供销社与马X辉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继承人马X辉继续申请执行。3、2008年8月12日被告马X辉从叶县法院领取执行款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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