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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平持有伪造成的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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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网络  阅读:

马德平持有伪造成的发票罪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1年5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2014年1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犯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张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向马某乙提出可以帮其开具用于结算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马某乙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人马某甲的银行账户转入13600元开具发票所需的费用,几日后被告人马某甲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两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180200元、180000元,共计1360200元)提供给马某乙,马某乙于当日将该两份建筑业发票交给许昌县农开办工作人员用于结算工程款。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甲提供给马某乙的两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系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向马某乙提出可以帮其开具用于结算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马某乙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人马某甲的银行账户转入13600元开具发票所需的费用,几日后被告人马某甲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两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180200元、180000元,共计1360200元)提供给马某乙,马某乙于当日将该两份建筑业发票交给许昌县农开办工作人员用于结算工程款。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甲提供给马某乙的两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系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伪造发票2张,发票代码为241001110060、发票号码分别为00975602、00975603。开票日期:2013年10月21日,付款方名称:许昌县五女店镇人民政府,收款方名称: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180200、180000元。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许昌县地方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许县地税移(2013)1号、调查报告、发票真伪鉴定结果通知书、发票复印件、印章印模,证明马某甲持有伪造的发票一案由许昌县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1月21日移送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侦查。

3、襄城县公安局姜庄派出所证明,证明马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4、接受证据清单一份,证明马某乙向马某甲的银行账户存款13600元的情况。

5、被告人马某甲农业银行账户上的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马某甲农业银行账户入账13600元的情况。

6、说明两份,证明许昌县公安局民警经过侦查未能找到向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出售伪造发票的李姓男子,未能调取犯罪嫌疑人马某甲2013年10月份通话记录的情况。

7、河南省公安文件检验司法会检鉴定书公(国)鉴(文检)字(2014)20号,证明检材1-2上“河南省许昌县地方税务局五女店中心税务所代开发票专用章005761570”可疑印文与样本上“河南省许昌县地方税务局五女店中心税务所代开发票专用章00576157-0”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8、证人马某乙证言:2013年4月份,我以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通过招标取得许昌县农业综合开发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修路工程,工程地址位于许昌县五女店镇,同时襄县一个叫马某甲的也通过招标取得了该项目修路工程,我俩干的活紧挨着,就这样认识了。在2013年10月份时候,马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你是如何开具发票结算工程款的,我说我是第一次干这活,我还不知道怎么开发票,马某甲就给我说,他知道发票咋开,他可以给我开具发票,并且税款便宜,按发票面额一点收税款,因为我是第一次干这活,我也不知道怎么开发票,所以,马某甲给我说之后,我就答应了。他给我说了好几次,都是通过电话说的,后来跟着我干活的人要工程款,我就在2013年10月17日下午按照发票面额的一点,把13600元现金直接存在马某甲给我的银行账号上了,我是在长葛市农业银行八七路储蓄所存的钱,原始存款单子我也带来了,钱给他打上有三天时间,我问他要发票,就在许昌市学院路与天宝路交叉口,因为许昌县政府农开办宋科长在那里买房子,我在那里等马某甲了一个下午,到晚上7点以后,马某甲和我见面了,把这两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给我了,我就直接把这两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给宋科长了,然后我们就分手了。我不知道马某甲在哪里开具的这两张发票,他说他在税务局有关系,当时我也没有问马某甲发票的来历,因为他经常修路,他说他在税务局有关系,所以我就相信了。发票给宋科长有半月时间,五女店镇区长摆某某给我说,我提供的两份发票经过许昌县财政局审核,发现是假发票,这时候,我才知道发票出问题了。后来我通过电话联系上马某甲,我问马某甲发票是咋回事,并且把财政局审核发现是假发票情况给他讲了,马某甲听后说,你把发票要回来交给我,我给你退钱,他也没有给我说发票在哪里开的。到现在,马某甲也没有给我退钱,他说发票没有退给他。

9、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叫王某某,在许昌县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工作,职务是发票管理所所长,我局于2013年11月20日移送我局的假发票案件中的发票真伪鉴定结果通知书是我出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我局发票管理所是法定县级发票鉴定机构,人员鉴定资格也是法定的。因此,根据我局五女店税务所的申请,我们对该案的两份建筑业发票进行真伪鉴定。接到发票号码为00975602、00975603,金额为1180200、180000两张发票后,我所的工作人员首先从税务机关的查询系统中进行查询,发现这两份发票的发票号码是真的,但是内容和金额都与原发票不一致,是两张套发票号码的伪造发票,通过查询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系统,系统内就没有这两张发票的代开记录。另外,这两张发票的手感、质地都与真发票有出入,印章也与真实的印章不一样。

10、证人马某丙证言:马某甲是我爸爸。我不记得我爸爸曾经将一张李姓男子的名片放在家里的字典里。

1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13年4月份左右,我和长葛人马某乙都在许昌县五女店镇承建许昌县农业综合开发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修路工程,我俩不是一个工地,但是相邻。到2013年10月份,工程完工后,需要出具发票结算工程款,马某乙就给我说他是第一次修路,不知道怎么弄。因为我经常修路,知道开具正常发票结算,税率比较高,在3.4%,就对马某乙说,我想想办法。随后,我找了一张在街上散发开具发票的小卡片,我照着卡片上的电话打了过去,在电话里我问他是不是可以开建筑业发票,对方是个男的,告诉我,可以开,而且许昌就他一家可以开,并且是正规的。我俩约定在七一路的许昌大酒店门口见面。之后停了一天,我和这个男的在许昌大酒店门口见了面,在那我俩谈了谈税率,对方要求税率1.5%,而且要求现金交易,我给他出税率只能出到1.2%,我俩没有谈成。这次见面后,我和这个男的,又通了几次电话,并在电话里谈成了,约定税率是1.2%,另外我把马某乙提供我的单位名称、金额等信息也告知了对方。距离第一次见面大概5、6天后,我和这个男的又在许昌大酒店门口见面,这次见面,他把开好的建筑业发票两份交给了我,我交给他现金13600元。随后,我把票交给了马某乙。这13600元现金是马某乙打到我银行卡上的。另外税务局开具发票税率高,我想着省点钱,如果我这样买的发票给老马后,他要是能够报账,我也准备这样买发票报账用,也能省点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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