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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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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阅读: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中国法制 2016-08-26

导读:近日,即将踏入大学的18岁山东临沂女孩徐玉玉因学费被骗郁结而死。消息一出,引发社会各界热议。无独有偶,同在临沂市的临沭县大二学生小宋在连续遭遇电信诈骗后,心脏骤停,也不幸去世。电信诈骗因为能说出被骗人基本信息,让人深信不疑,从而让不少人陷入骗局。本期法信小编整理出最高法曾发布的9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提炼裁判要旨,并配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推送给用户。

  1.以虚构推荐优质股票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的,构成诈骗罪——江西省南昌市周文强等人虚构推荐优质股票诈骗案

  案例要旨: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股票服务”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1)基本案情

  周文强通过中介注册成立公司,招聘50余人,下设“客服部”、“业务部”、“操盘部”等部门,分工负责实施诈骗活动。其中“客服部”负责群发短信、接听股民电话、统计股民资料;“业务部”负责电话回访股民,以“公司能调动大量资金操纵股市”、“有实力拉升股票”、“保证客户有高收益”等为诱饵,骗取股民交纳数千元不等的“会员费”、“提成费”;“操盘部”由所谓的“专业老师”和“专业老师助理”负责“指导”已缴纳“会员费”的客户购买股票,并安抚因遭受损失而投诉的客户,避免报案。自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不到一年的时间,该犯罪团伙共骗取344名被害人钱款共计376万余元。

  (2)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强等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股票服务”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周文强以实施诈骗犯罪为目的成立公司,招聘人员,系主犯。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文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以诈骗罪判处陆马强等被告人十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2.推销假冒保健品,骗取巨额钱财的,以诈骗罪论处——河北省兴隆县谢怀丰、谢怀骋等人推销假冒保健产品诈骗案

  案例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推销假冒保健产品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的,构成诈骗罪。

  (1)基本案情

  谢怀丰、谢怀骋二人从网络上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聘用多人冒充中国老年协会、保健品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以“促销”、“中奖”为诱饵,向一些老年人电话推销无保健品标志、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所谓“保健产品”,累计达3000余人次,涉及全国20多个省份,骗得钱款高达188万余元。

  (2)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怀丰、谢怀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推销假冒保健产品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怀丰、谢怀骋系本案的发起人,谢怀丰出资租赁从事诈骗活动的房屋,购买从事诈骗的器材、设备,组织进货,谢怀骋提供熟悉推销方法的话务员,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据此,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怀丰、谢怀骋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陈秀杰等被告人三年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或单处罚金。

  3.以发送医保卡出现异常的虚假语音信息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诈骗罪——福建省晋江市吴金龙等人发送医保卡出现异常虚假语音信息诈骗案

  案例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方式发布医保卡出现异常的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1)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金龙等人在老挝万象设立诈骗窝点,通过网络电话向中国大陆各省市固定电话用户群发送语音信息,谎称“医保卡出现异常”。待被害人回拨时,由冒充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的团伙成员谎称被害人医保卡涉嫌盗刷违禁药品,随后由冒充公安人员的团伙成员使用预先更改好的“公安局号码”(来电显示为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外公布的号码)骗取被害人信任,套取个人信息,谎称被害人银行账户存在安全问题。随后再由冒充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团伙成员要求被害人将银行卡内的存款转到指定账户进行“资金清查比对”。吴金龙参与诈骗犯罪数额高达1019万余元。

  (2)裁判结果

  本案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金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方式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吴金龙负责召集、管理、培训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金龙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庄靖凡等被告人十二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

  4.大陆被告人与台湾被告人针对台湾居民共同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成立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福建省平和县曾江权等人以台湾居民为犯罪对象诈骗案

  案例要旨:来自大陆的犯罪人与来自台湾的犯罪人相互勾结,出于非法占有目的,通过拨打不特定多数人电话并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台湾居民钱财,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两被告人成立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1)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江权伙同他人在福建漳州居民区内设立诈骗窝点,搭建可任意设置显示号码的网络电话平台,并安排被告人吕文忠等七人作为窝点负责人,组织窝点内人员实施诈骗。利用曾江权提供的台湾居民个人信息资料拨打电话,由冒充商店超市工作人员的窝点人员虚构台湾居民“因购物有错误付款须取消”的事实,再由冒充银行客户服务人员的窝点人员以“帮助取消上述分期付款业务”为由,诱骗台湾居民到ATM自动取款机操作,将银行存款转账到窝点人员提供的银行账户,从而骗取钱财。曾江权等人诈骗金额共计3018112元。

  (2)裁判结果

  本案由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江权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拨打不特定多数人电话,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颜安仁明知曾江权实施诈骗活动,而为其介绍他人提供通讯工具、网络技术支持;提供信用卡并转账、支取诈骗所得款项,帮助实施诈骗。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曾江权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江权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颜安仁等被告人十年九个月至八个月不等有期徒刑、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5.为诈骗团伙转取赃款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人成立诈骗罪的共犯——福建省厦门市上官永贵等人帮助诈骗团伙转取赃款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诈骗团伙共谋,纠集、雇佣人员在银行ATM机上专门为诈骗团伙取款或转账,其行为直接关系到诈骗目的能否实现,因此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1)基本案情

  被告人上官永贵与诈骗团伙商定帮助诈骗团伙提取诈骗所得的赃款,以牟取非法利益。上官永贵提供食宿,并支付每日数百元报酬,雇佣上官福水、上官生木取款。上官永贵与诈骗团伙事先联系后,带领上官福水等人前往广东省各地,在银行ATM机上为诈骗团伙取款或转账,一人取款时,其他人在旁望风。上官永贵等人参与为诈骗团伙提取、转帐诈骗赃款共计8954413.78元。此外,上官永贵还采用向不特定人发放虚假兑奖卡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8671.09元。

  (2)裁判结果

  本案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永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向不特定人发放虚假兑奖卡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并伙同被告人上官福水、上官生木为诈骗犯罪团伙提取、转账诈骗所得赃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上官永贵负责与诈骗团伙的上线联系取款、交款等事宜,雇佣上官福水、上官生木等人取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官永贵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上官永贵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上官福水、上官生木有期徒刑八年和有期徒刑五年。

  6.发送考试改分、代考等虚假手机短信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成立诈骗罪——湖南省双峰县秦献粮等人发送考试改分等虚假信息诈骗案

  案例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送考试改分、代考等虚假手机短信并假冒教育部门工作人员等身份的手段,诱骗被害人汇款至指定银行账户的,属于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以诈骗罪论处。

  (1)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献粮分别伙同康亮贤等人,以发送“代考”、“考后改分”等虚假信息进行诈骗。秦献粮事先购置银行卡、手机卡和QQ号,分配给康亮贤等人,并找人发送虚假手机短信,谎称可以考后改分、代考等,并留下联系方式。如有人联系考后改分或代考,由康亮贤等人各自以“定金”等方式诱骗对方汇款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再将被害人信息交给秦献粮,由秦献粮冒充各地教育部门或人社部门的“领导”,以“保证金”等名义继续诱骗被害人汇款至指定的银行账户。秦献粮等人用此种手段诈骗十起,骗得金额共计60700元。

  (2)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秦献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秦献粮系主犯。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秦献粮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康亮贤等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至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设虚假机票网站骗取财物的,构成诈骗罪——海南省儋州市羊大记开设虚假机票网站诈骗案

  案例要旨:对于开设虚假机票网站并以机器故障为由要求被害人转账方式获取财物的行为,客观上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对此类运用网络从事犯罪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

  (1)基本案情

  羊大记伙同他人开设虚假的代购机票网站“航空票务”,以实施网络诈骗。当被害人上网搜索到虚假的代购机票网站,并拨打电话4008928000联系时,即以“代购机票机器故障”或“票号不对,未办理成功”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到自动取款机进行操作,转账汇款至被告人指定的账号,羊大记负责取款。羊大记等人用此种手段诈骗二起,骗得金额共计49573元。

  (2)裁判结果

  本案由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羊大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通过互联网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羊大记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8.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成立诈骗罪——海南省儋州市陈洁发布电视节目中奖虚假信息诈骗案

  案例要旨:通过发布电视节目中奖及相关虚假信息,并在被害人利用虚假信息与行为人联系后以“风险基金”或“手续费”的名义骗取财物的行为,属于捏造虚假事实骗取财物的诈骗行为,实施此类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1)基本案情

  陈洁在百度吧、阿里巴巴等网站,发布关于在“中国好声音”、“星光大道”等栏目中奖的虚假信息,同时还发布关于“抽奖活动的二等奖是真的吗”、“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电话是多少”等虚假咨询问题,在网上予以回复,借此在网上留下虚假的“栏目组客服电话”或“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法院”的联系电话。当被害人拨打上述虚假联系电话咨询时,陈洁冒充客服人员或法院工作人员称,被害人所咨询的信息是真实的,并告知被害人如要领奖,需将“手续费”或者“风险基金”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陈洁用此种手段实施诈骗二起,骗得金额共计8800元。

  (2)裁判结果

  本案由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洁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9.利用QQ号码冒充被害人亲友骗取财物的,可认定为诈骗罪——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罗仁成、罗仁胜假冒QQ好友诈骗案

  案例要旨:盗取QQ号码或者申请QQ号码冒充被害人亲属,并编造虚假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可以以诈骗罪论处。

  (1)基本案情

  罗仁成、罗仁胜利用在互联网上盗取的QQ号码或者利用将其申请的QQ号码信息更改为被害人亲属的QQ信息等方式,冒充被害人亲属的身份,以“亲友出车祸急需借钱救治”等理由,诱骗被害人汇款至其指定账户。二人用此种手段实施诈骗二起,骗得金额共计65000元。

  (2)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仁成、罗仁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QQ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罗仁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罗仁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罗仁胜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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