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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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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网络  阅读: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许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东,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许斌因与被上诉人何毫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持有一张出票人系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3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2014年5月30日,原告前往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坪山支行进行承兑,被该行以支票已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兑。原告称该支票系被告为偿还借款而开具给原告的。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以丢失票号为xxxxxxxxxxxxxx空白支票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坪山支行申请协助作废该支票,该行协助办理了支票类凭证收回作废业务。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称不认识原告,法院以电话以及书面方式传唤原告到庭陈述与被告的关系以及涉案支票的来源,原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因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中的“壹拾贰”月的“贰”系错别字,该支票为无效支票。法院依法对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拒绝付款理由书、被告提交的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支票必须记载出票日期。本案的支票上所记载的出票日期为错误书写,该支票系无效支票。因该支票无效,原告基于该票据而提起的付款请求权没有事实依据,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亦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颜许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因欠上诉人3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签发一张面额为30000元的支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到银行要求付款人付款,但付款人以支票出票日期书写不规范而拒付,但付款人未出具拒付通知,后上诉人要求出票人直接支付现金,但被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出票日志,否则无效,而本案涉案的支票并非未记载出票日期,只是在书写出票日期时出现了一点笔误,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几乎所有的人都可以从涉案支票上看出出票日期。根据票据法的立法意图,票据上之所以必须填写出票日期,主要目的是要明确票据相关期限的的起算标准,在本案中,涉案票据的出具日期无疑是确定而且唯一的,因而只能认为该出票日期填写不规范,而不能认定未填写出票日期。一审认定涉案票据无效,是对相关法律的错误理解及适用。

被上诉人何毫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起诉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3万元借款而签发涉案支票,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多次传唤上诉人到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及涉案支票的来源,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从而印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往来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已明确释明涉案支票为无效支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提出涉案支票为无效支票,而上诉人却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出票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因中国农业银行拒绝付款而向被上诉人追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基于追索而形成的票据关系。上诉人行使票据权利,需持有有效票据。经查,上诉人持有的支票的出票日期中的“壹拾贰”月的“贰”系错别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的规定,可确定该支票属无效支票。上诉人选择以票据关系进行诉讼,而上诉人持有的支票为无效票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因票据关系而取得的付款请求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支票所涉款项,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上诉人颜许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梁 媛

审判员 刘向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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