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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构成诈骗罪,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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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網絡  阅读:

借款人构成诈骗罪,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生活中,经常遇到借款人以欺骗的手段向出借人借款,后被认定为诈骗犯罪,原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这实际涉及到如何评价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是民刑交叉案件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实体问题。

按传统的观点认为,借款人在借款时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因此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能认定无效。尤其是在刑事领域,这种观念根深蒂固,具有很强的传导力。

张律师曾撰写“借款人合同诈骗,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一文,阐述借贷合同的债务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所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应区别情况对待。但现有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仅是司法实务中的观点之一。实务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乃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此在法律适用上并不统一。尤其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一方犯罪,另一方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实践中经常遇到,但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处理结果迥异。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该条规定“并不当然无效”,意味着民间借贷合同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什么情况下民事合同有效,什么情况下属于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加以认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次对民刑交叉时民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作出规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张印富律师认为理解上述条款,应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涉合同的诈骗犯罪存在着有所牵连但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诈骗行为与合同行为

诈骗行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的以签订合同为手段、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合同行为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尽管合同一方因被欺诈而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共同实施的行为。易言之,诈骗行为是单方行为,合同行为是双方行为。

刑法的聚焦点是诈骗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严重到触犯刑律须施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民法的着眼点则在于合向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否应赋予该行为以私法上的效力。如果按照缔约手段与缔约结果的划分,刑法关注缔约的结果,但最终落脚点在于缔约的手段是否构成犯罪;民法关注缔约的手段,但最终落脚点则在于缔约的结果是否具有效力。

由于评价视角、评价对象的不同,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刑法和民法得出有所不同的结论是自然的。缔约一方的诈骗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并不意味着缔约双方的合同行为也损害国家利益。合同行为是否侵害国家利益,评价的对象是合同本身(标的和内容等)。正因如此,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与合同行为有效(或可撤销)并不存在逻辑矛盾,因为两者根本就不是针对同一对象而作出的。那么,对不同对象而得出的不同评价,就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二、,当事人一方的诈骗行为,从民法视角观察,属于性质更加严重的欺诈

当欺诈行为的程度与结果超过了刑法容忍的限度,就陷入刑罚的调整范畴,但这并不影响民法视野下该行为仍然被认定为欺诈。认定欺诈类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更具理论与实践意义。一是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合同有效并且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二是有利于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违约责任就失去了逻辑前提。三是有利于体现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毕竟,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的。实务中债权人选择行使撤销权的极少,绝大多数希望借款合同认定有效,因为,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与有效合同的违约后果,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不可同日而语。

三、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其效力并不当然受犯罪与否的影响

存在犯罪行为,民事合同仍有可能有效;不存在犯罪行为,民间借贷合同也有可能因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采用了“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的表述恰如其分,符合上述法理理论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就其理论深度而言,无疑具有一定的创新。尤其是在我国“涉犯罪的合同当然无效”的观点流行泛化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对于打破合同当然无效论提供了法律依据,促使人们从民法的视角看待合同的效力,以民法的思维判断合同的效力,而非以刑法思维定向取代,以单方的犯罪行为代替双方的合同行为。对无效民事合同的认定,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作为依据,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情形的合同,当然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

2014 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刑交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6条规定:“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手段实施诈骗,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定罪处罚后.对行为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合同相对人与行为恶意串通的,或者合同相对人明知合同违法仍签订合同的,或者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二)合同相对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合同相对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合同相对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虽是征求意见稿,但对理解借款人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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