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不适用协议管辖
作者:黄承军 发布时间:2015-11-20
一、公司诉讼管辖是否系任意管辖
公司诉讼又被称为公司组织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组织行为的诉讼。公司诉讼本身在学说上系有争议的概念,本文所使用的“公司诉讼”一词,外延等同于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所涵盖诉讼类型。公司诉讼管辖作为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新增设规定,对司法实务中公司诉讼管辖问题的争议起到定争止纷的效应,但新的规定往往会伴生新的问题或争议。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之一,就是当事人能否同过诉讼契约选择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以外的法院来管辖。这涉及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公司诉讼管辖相关规定的效力强度的理解,如认为系任意管辖条款,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更改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仅从文义角度看,《民事诉讼法》未给予直接而明确的答案,需要结合立法目的等通过解释来寻找。
二、性质认识不同逻辑推演结果不同
公司诉讼管辖规定的性质,在学说上有不同认识。其中,理论与实务界的主流认识均认为系特殊地域管辖。如张卫平教授所著《民事诉讼法》、李浩教授所著《民事诉讼法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学〉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也有观点认为公司诉讼管辖应为专属管辖。如奚晓明、金剑锋所著《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胡田野所著《公司法律裁判》。奚著、胡著虽形成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公布之前,但学说观点仍为明确。
关于特别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包括前引民事诉讼法专著在内的学说通行认识是:专属管辖案件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法院审理,从而排除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两者属不能兼容关系。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管辖规定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公司诉讼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则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协议管辖。但如认为公司诉讼管辖规定系特殊地域管辖规定,而公司诉讼争议实质系财产权益争议,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公司诉讼不排除适用协议管辖。
三、专属管辖应采用“实质”判断标准
从前述分析来看,明确公司诉讼管辖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是解决争议的核心。从大陆法域相关民事诉讼著作来看,专属管辖主要集中在以下类型: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继承遗产纠纷;沿海港口作业纠纷;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到油类或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或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而这些诉讼类型,均为法律所明确规定。前三种,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后三种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所规定,且相关法律条文均明确使用“专属管辖”用语。据此分析,学说对于专属管辖的判定主要采用“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的形式判断标准。作为判断标准识别的佐证,反映在学者对专属管辖所下定义上,比如张卫平教授认为“专属管辖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而且从相关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来看,专属管辖并不等同于管辖法院唯一,比如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也不能将法律仅规定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就据此反推公司诉讼属于专属管辖。而且需要高度注意的是特殊地域管辖本身并不排斥一般地域管辖,如认为公司诉讼系特殊地域管辖,则当事人还是可以选择按一般地域管辖(如其他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公司诉讼的管辖连接点实际增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程序价值将降低。
对于诉讼是否规定为专属管辖,实为立法政策上从公益角度加以考虑的问题。这里的“公益”主要指的贯彻裁判公正、迅速等。公司诉讼特有的诉讼特征,对其管辖规定是否属于专属管辖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其一,公司诉讼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为防止出现相同事实相异的判决,应进行诉讼的合并;其二,公司诉讼多为形成之诉,法院所作支持判决具有对世效力,既判力将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其三,公司诉讼本身具有一定复杂性,案件处理通常需要调取公司的档案资料、公司会议资料等。上述公司诉讼的特征反映出,如果确定公司诉讼存在多个管辖连接点,可能导致判决冲突、重复起诉、诉讼迟延等问题,有违民事诉讼法之公正、效率的诉讼价值。正因如此,日本将与公司相关的案件、韩国将各类公司关系诉讼(由总公司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均作为专属管辖予以规定。因此如仅以《民事诉讼法》对公司诉讼的规定未明确表述为“专属管辖”,而将公司诉讼管辖排除在专属管辖之外,这种纯形式判断,看似符合程序法定原则,实不符合立法目的。从目的性解释的角度,对专属管辖应采用实质判断标准,将公司诉讼管辖归入我国法上的专属管辖,而不是拘泥于法律文本是否有“专属管辖”的表述。
四、公司诉讼的管辖法院应依职权审查
采用实质判断标准明确公司诉讼属于专属管辖后,公司诉讼排除协议管辖具有法律根据和正当性。然而,相关联的另一问题产生:法院对公司诉讼的管辖是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管辖权是诉讼的要件之一,诉讼要件是事件是否系属于法院,法院进行审理、判决的前提条件,原则上法院应不待当事人提出异议,依职权进行审查。但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诉管辖,对法院的诉讼管辖审查的主动性产生影响。按照该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起诉时法院的管辖权瑕疵,可因被告的实质应诉而治愈。该规定现实性地使法院在庭审前,对管辖权的程序审查力度有所减弱。
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也即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诉讼,即便被告实质应诉,程序的违法性仍然存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如果发现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一处理方式,表明一审诉讼如果违反专属管辖,将导致一审整个审判行为归于无效。一审诉讼中法院对涉及专属管辖的案件,是“必须”而非“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因此,当事人如果向公司住所地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即便当事人均同意由受理法院管辖,法院也应将案件移送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作者单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