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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离婚纠纷看我国离婚之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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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阅读:

从一起离婚纠纷看我国离婚之法定理由

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吴红耀

[案情]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婚后感情较好。李某过年回娘家时,无意间说到王某的不是,当时李某的亲戚正喝酒,听说后便去王某家评理。正赶上王某的亲戚也在喝酒,双方一言不合,便打了起来,结果李某的亲戚受伤,李某的母亲表示,必须离婚,否则,断绝母女关系,李某迫于家庭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向法院提出离婚,王某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李某承认夫妻感情很好,但坚决要求离婚
  [评析]
  这个案例非常特殊,双方其实并没有感情破裂,但毕竟,婚姻往往不仅仅是两个人的结合,在某种程度上是两个家庭的结合,人不可能活在真空之中。那么,该案是否能判定离婚呢?
  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上世纪八十年代,法制不健全,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走的是所谓的群众路线。法院受理了原告的离婚案件后,就走村串户收集证据——证人证言。每调查一位证人必问一句:“你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只要有三四个证人说离婚双方的感情破裂了,且说感情破裂的证人占了多数,就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就判决准予他们离婚。
  为弥补法规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的弱点,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出台,归纳了14种情况,凡有其一,调解无效,即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主要内容整理归纳,上升为法律:“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而司法实践中还要求“四看”:一看婚姻基础,了解双方结合方式、恋爱时间的长短、结婚的动机和目的。二看婚后感情,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三看离婚原因,即引起夫妻纠纷的主要矛盾或双方争执的焦点与核心问题。四看有无和好的可能。
  按《现代汉语词典》词条的解释,夫妻是指由合法婚姻所产生的男女的身份关系。感情是指对外界刺激的比较强烈的心理反应;对人或事物关切、喜爱的心情。由此来看,夫妻感情应该是夫妻两个人的事情。
  虽然经过发展,现行离婚制度已相对完善,但其最大特点仍是基本将感情破裂作为唯一合法的离婚理由,排除了其他可能的经济、社会因素。而本案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是由于意志以外因素(社会舆论压力)所迫才不得不选择离婚。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则无疑是违法的;但不判决离婚,双方婚姻又的确承受着无法承受的压力而岌岌可危,给夫妻双方特别是女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创伤,有违社会道德的一般认同。所以法官不得不面临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两难局面。
  而在古代,这种事情就简单的多,因为中国有专门针对这种情况的法律规定——“义绝”。“义绝”是唐律中首次规定的一种强制离婚,指夫妻间或夫妻双方亲属间或夫妻一方对他方亲属若有殴、骂、杀、伤、奸等行为,就视为夫妻恩断义绝,不论双方是否同意,均由官府审断,强制离异。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跟当时的时代背景有密切关系的。古代中国是熟人社会,人们生存所系的人际关系是固定于一个由亲属和村人组成的相对稳定的人群内的,一旦发生了夫妇双方亲属之间的官司,也就是俗称的“伤了感情”的事,造成两个家族的反目成仇,甚至是引起两个村落的械斗,则夫妇小家庭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将遭到彻底破坏,婚姻也就失去了维持下去的土壤,并且可能成为两个族群长期斗争的导火索。而拆散这个小家庭,就可以保护更高层面上的族群利益,用成为陌生人的方式平息两个族群间的复仇情绪。可见,基于这种中国乡土社会的社会结构基础,“义绝”有着其独特的社会功能。
  笔者所在的法院仍然是一个基层法院,尽管近几年经济有所发展,但农村人口仍然占据占据总人口的绝大多数,大多地区还比较落后,还属于熟人社会,作为法官,应注意到这一点。
  而从“义绝”的这种社会功能中,我们可以看出,婚姻并不是以感情作为唯一因素,还有经济、社会等诸多外力因素,这些外力因素在某种情况下甚至超越感情,这是每一个审判人员都应当认识到的。
  这就不得不让我们面临一个问题,感情破裂是否应为离婚的唯一合法理由?
  不可否认,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核心要素,感情是否破裂对婚姻关系存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夫妻感情不是夫妻关系的全部。在严格意义上,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及其他社会关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夫妻之间的感情作为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之一,虽然能在一定层面和程度上反映夫妻关系面貌,但并不等于也不能完全代替构成婚姻实体的所有方面乃至夫妻关系整体。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少家长选择在孩子高考后离婚,其实,高考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但婚姻关系由于孩子面临高考,夫妻出于责任和义务,继续存在,这时候不可能离婚。
  同时,夫妻感情的心理、情感特质使法律不可能对之进行有效的调整。夫妻感情是人在精神层面上的反映,是人的内心所感,且是主观,多变的。其应属于心理学的范畴,应受道德、伦理、宗教等所调整,但不属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应该调整的对象,换言之,法律只是调整人的行为模式,而不是人的感情模式。感情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仅凭对当事人的询问,只能够了解和掌握婚姻关系的基本状况,对于两人的感情是很难把握的。
  笔者认为,如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则具有更科学、更全面的包容性,也最能真实地直面出整体性效果。并且,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标准,则必须以夫妻婚后有感情为前提,以感情破裂才导致离婚为后果。但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未建立夫妻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某些离婚,如性格不相容、一方失踪、犯罪判刑、患精神病或生理障碍等而引起的离婚,完全是属于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常态功能和目的难于实现,是一种婚姻破裂,而并非所谓感情破裂。因此,以“感情确以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既有悖逻辑上的基本原理,也有违生活常情;感情的破裂并不绝对地意味着婚姻就完全归于解体,婚姻关系破裂和离婚并不全都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只有婚姻关系破裂与离婚之间才具有逻辑上的吻合性和因果关系上的必然性。
  除此以外,从夫妻感情因素中,并不能引申出共同体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也不能标表出法律上和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婚姻中却应明确包容着婚姻当事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与义务及道德伦理要求,而这些一直以来都是维系婚姻的重要凝聚力和基本的制约因素。现代离婚法虽然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有一定的个人价值本位倾向,但并不以牺牲社会和家庭利益为代价,而是仍应保持价值取向的一定的社会化色彩,要求每个婚姻当事人能很好地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因此,作为法定离婚标准不应片面渲染个人化的所谓夫妻感情,而应归位于融权利、义务、责任或个人、家庭、社会于一体的婚姻关系。
  总之,感情不等于婚姻,把感情破裂作为唯一的裁判离婚标准,其科学性、合理性、法律上的正义性、事实上的可操作性及社会公德价值都不尽人意。中国未来婚姻家庭法的理想选择仍应该是坚持破裂原则,并用婚姻关系破裂代替现行的感情破裂。
  那么,具体到本案,是否应完全吸收或者改造吸收义绝的相关规定入现行离婚制度中呢?在前述理由中,已经论述了义绝所存在的社会背景与本案所发生的农村背景的某种一致性。由此引导出一种以中国社会独特的人文社会背景为基础,而非以所谓的外国先进理念为基础的立法思路。
  笔者认为应该在一定范围内,特别是比较落后的农村地区,制定更为贴近当地风土人情的法规,改造吸收“义绝”的相关规定,去除严厉的惩罚机制,而将类似情形设置为合法的离婚理由之一,或者是在法律适用上给当地法院更为宽泛的空间,以解决法“礼”难融的两难局面。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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