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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开福区医疗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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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来源:网络  阅读:

长沙开福区医疗赔偿案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开民一初字第72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美莲,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所地长沙市湘雅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平,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跃湘,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新群,该医院副教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庞梅霞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美莲、易慧仪,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吕跃湘、陈新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因外伤后右颧区软组织增生畸形,为寻求美容治疗,于2006年6月30日在被告医院口腔科门诊就诊,接诊医师接诊查看原告病情后建议原告行口内进路手术矫正手术。当原告及母亲询问被告医生手术是否会使容貌受影响时,被告医生称只会更好,不会更差。原告遂于8月24日到被告医院口腔科住院。被告定于9月4日为原告手术。术前,被告医生突然告诉原告手术可能会引起右颧区皮肤松驰下堕,左右颧面部不完全对称,颧区皮肤色素沉着加重,右侧眶下神经损伤致右侧面部皮肤麻木并发症,原告感到此告知与门诊医生所说不一致,遂当即拒绝手术。其后,被告医生多次做原告思想工作,并称不会有什么影响。并未告诉原告手术可能引起面神经损害,导致面瘫。原告于9月7日在被告口腔科接受了“右颧面部软组织肿块切除+右颧面改型术”。术后,拆除绷带后,原告即出现右侧鼻翼、嘴角下坠,口角向左歪斜,右侧鼻唇沟变浅,右侧颜面肿胀等异常情况。原告及母亲多次向医生反映,被告知是术后正常反应,未给予重视。9月16日,原告见上述症状无好转而转至神经内科就诊,被告知是面神经瘫痪后被告医生才给予原告相应治疗。原告遵医嘱一直在被告医院行康复治疗,并于2007年1月9日转往湖南省脑科医院继续治疗。治疗后,原告的症状虽有所好转,但目前仍有右侧鼻翼、嘴角下坠,右侧鼻唇沟变浅,说话或笑时口角向左侧歪斜,两侧面部不对称,右侧面部反复肿胀,原告容貌较手术前明显变丑。2007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的请求下为原告行神经肌电图检查,结论为:右侧面神经颧支、颊支波形分化差。湖南省脑科医院对原告的出、入院诊断为“右侧面神经损伤”。

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医院就诊的目的是为了矫正右侧面部与左侧面部不对称,以求达到美容的治疗效果。原告在术前一再向被告医生表示,要求医院谨慎对待,所施手术的保底效果只能是没有改善,绝不允许变得更坏。因此原告才会有9月4日在得知手术可能会造成面部皮肤松驰下坠的风险时拒绝手术的举措。若原告术前知道被告拟行手术存在损伤面神经,造成面神经瘫痪,对容貌影响更大的风险时,原告不会接受手术。被告明知口内切口可能会损伤面神经造成面瘫,可能会使原告容貌变得更丑的情况下,未在术前将手术风险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接受了手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违反了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规范,应对未告知缺陷造成原告错误接受手术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 568.43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6 972.1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 972元、后期治疗费20 000元,共计125 742.59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医生已在与原告谈话时告知其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原告未坚决拒绝手术,被告医生也未多次做原告工作。本案已经长沙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术后出现的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原告因外伤后右颧区软组织肿块到被告医院口腔科就诊,体查后,原告的病情为:双侧面部不对称、右侧颧部大于左侧、骨质畸形不明显,建议原告行口内进路手术矫正。原告于8月24日开始在被告医院口腔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颧区软组织肿块。被告医生于9月7日为原告实施了手术。术前,被告医生在手术同意书上告知原告及母亲拟施的手术为:右颧区软组织肿块切除+右颧面改型术;手术存在的风险及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并发症有:(1)麻醉意外、心脑血管意外、危及生命;(2)肺部感染;(3)术后创口感染,需长期换药,费用贵;(4)术中右侧眶下神经损伤,右侧面部皮肤麻木;(5)术后或颧区皮肤色素沉着影响美观;(6)术后右颧区皮肤皱坏下垂、左右侧颧区不对称、术后面部外型达不到期望;(7)术中根据具体情况可能需凿除部分右侧颧骨;(8)其他不可意料的意外。原告及其母亲均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术后第8天,发现原告右颧区肿胀,右侧鼻唇沟较浅,考虑为面神经颊支损伤所致的症状。9月29日,经被告神经内科和康复科会诊后,意见为:目前的症状为面神经右颊支局灶性面瘫,属于手术并发症,继续药物治疗和理疗等康复治疗。此后,原告一直遵医嘱在被告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于2007年1月5日在被告处行神经肌电图检查,结论为:右侧面神经颧支、颊支波形分化差。原告于2007年1月9日从被告处出院,共住院13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 397.6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7 994.64元,门诊医疗费403元)。原告个人承担的住院医疗费为6219.39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颧下区软组织肿块。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面神经损伤。原告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于2007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5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828.99元,其中原告个人承担的住院医疗费为1258.83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侧面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坚持服药:弥尔保;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07年3月13日在湖南省脑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共计689.20元。原告在2006年11月3日至2008年2月12日共自行购药17次,花费药费4222.20元,其中2007年7月25日、8月10日的发票共计209.70元未注明药品名称。其余票据均为原告购买治疗右侧面神经损伤的药品合计401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2月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0.40元,2007年3月15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8元,2007年3月22日在湖南省脑科医院的医疗费606元票据,但未提交病历、处方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原告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2007年11月22日,长沙市医学会作出长沙医鉴[2007]09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为:“1、通过对患者体检,显示患者仅有右侧鼻唇沟稍浅,右侧轻度面神经周围支损伤,无完全的面神经瘫痪的表现;2、患者在面部外伤后在医院行面部整形术,面神经分支损伤是常见并发症;3、医方对可能发生的面神经损伤,没有充分告知。但与患者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湘芙司鉴中心[2008]法临字第018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右面神经瘫痪,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一年,康复医疗费用约需20000元左右。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8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医院作为从事医疗服务这一特殊行业的机构,其执业活动不但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还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保证患者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两点:其一,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风险的权利;其二,获得适当、合理治疗的权利。基于此,在医疗活动中,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两项基本义务:一是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的同意;二是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医疗机构在违反该基本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医院与原告之间的医疗活动存在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即手术前的告知阶段和手术实施阶段。首先,就手术治疗过程而言,被告医院在为原告施行手术过程中没有不当行为已经长沙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在手术实施阶段,被告医院没有过错。其次,关于术前告知行为,由于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人体而达到治疗效果,所以医院实施手术前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之上,否则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医疗机构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医院与原告及其母亲术前手术同意书中记载的告知八点手术存在的风险以及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并发症指向明确,并未提及手术可能会发生面神经损伤。另外,长沙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指出,被告医院对可能发生的面神经损伤,没有充分告知。由于医患双方当初动态的谈话不能再现,而手术同意书则可以认定为是医患之间谈话的静态留存,所以可以根据手术同意书的记载及长沙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定当初医患双方的术前谈话告知内容不完整,其缺陷在于没有将施行手术可能导致面神经损伤的后果告知原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被告医院在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过程中有瑕疵。由于被告医院未完全向原告明示手术后风险,致使原告丧失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目前损害状态系包括手术并发症以及原告客观上选择手术等多种因素造成,而选择手术与否与原告目前遭受损害之间事实上存在一定的必然性,故本案考虑以上种种因素,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40%的赔偿责任。而损失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以下几方面界定:(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医院及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共计7478.22元均有票据佐证,且因原告系医疗统筹保险病人,其两次住院自行承担的部分共计7478.22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医院及湖南省脑科医院门诊医疗费共计1092.20元,因有票据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07年2月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3月15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3月22日在湖南省脑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624.40元,因无病历、处方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06年11月3日至2008年2月12日期间自行购药的票据共计4222.20元,除2007年7月25日、8月10日的票据合计209.70元未注明药品名称,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票据均为原告购买的治疗面神经损伤的药品,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因原告系长沙顺特变压器厂职工,本院依照2007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 782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天数190天,为10 260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85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其住院天数190天为7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其住院天数190天为2280元;(5)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90.72元计算30年为26 972.16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7)后期治疗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书鉴定为20 000元,本院予以采信;(8)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808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9 393.08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其中40%的赔偿责任即31 757.2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6 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年轻未婚,现右侧面神经损伤,无疑影响其今后的生活质量和发展轨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1 757.23元;

二、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双临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庞梅霞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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