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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量刑指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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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来源:网络  阅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量刑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及原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庭刑事审判中的量刑活动,防止量刑畸轻畸重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审判的量刑原则:
    (一)依法量刑;
    (二)宽严相济;
    (三)罪、责、刑相统一;
    (四)查明一切量刑情节
    (五)服从院审批委员会的量刑指导。
    第二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量刑时,应当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以及本规定的量刑规则,决定被告人的宣告刑。
    第四条  应当依据下列基本步骤依法量刑:
    (一)根据所犯罪行和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
    (二)确定在该法定刑内基准型;
    (三)根据案件事实及其他相关事实,确定量刑情节;
    (四)定量分析每一量刑情节的刑罚量;
    (五)综合量刑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对量刑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
    第五条 基准刑是指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照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或者根据犯罪数额、次数等比对,确定应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确立基准刑的方法如下:
    (一) 具体案件中,不以犯罪数额、次数作为定罪量刑主要标准的,以法定刑中段为基准刑。
    1、法定刑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二分之一为基准刑;
    2、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以中间刑种为基准刑;
    3、法定刑为两种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基准刑。
    但是,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本规则分则另有规定的,按分则规定处理。
    (二)主要以犯罪数额、次数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根据刑法、司法解释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以及犯罪数额确定相应的法定刑或刑种,并以犯罪数额、次数比对确定基准刑。
    第七条 量刑情节是指能够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从而对其刑罚轻重有影响的事实,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一)法定情节是由刑法总则和分则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的情节。
    (二)酌定情节系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法官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的情节:主要包括:
    1、定罪情节的剩余部分;
    2、罪前情节如动机、起因、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等;
    3、罪中情节如犯罪对象、手段、时间、地点等;
    4、罪后情节如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退赃、赔偿情况和被害人及家属的态度等。
    第八条 量刑情节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中两种以上处罚方法的,应当首先确定处罚方法。
    第九条 应当定量分析各个量刑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一般情况下,采用分格刑的方法对量刑情节进行定量分析。分格刑是指在法定刑内,再将法定刑划分为若干较小的刑格。具体方法如下:
    (一)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以二年为一格;五年以下的,以一年为一格;三年以下的,以六个月为一格;法定刑有不同刑种的,在对有期徒刑进行分格后,再将其他刑种列为一格。
    (二)法定从轻、从重的单个量刑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一般情况下,为一个刑格。减轻的量刑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一般为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一格,特别情况按本规则第三节的规定处理。
    (三)酌定从轻、从重的单个量刑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为法定从轻、从重的单个量刑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 同一被告人具有数个量刑情节的处理。
    (一)同一被告人有两个以上从轻、从重情节的,各从轻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可以累加,但是:
    1、数个酌定情节累加所影响的刑罚量不得超过一格;
    2、法定、酌定情节影响的刑罚量累加后,确定的刑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或高于法定最高刑。
    (二)同一被告人具有两个以上减轻情节的,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累加减轻,但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20%。基准刑为无期徒刑、死缓的,分别以22年、24年作为常数折算:
    (三)同一被告人具有减轻量刑情节与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并存情况的,应当先予以减轻,再予以从重、从轻;
    (四)同一法定刑内有多个刑种的,基准刑确定后,在定量分析量刑情节因素后,遇有跨刑种情形的,可不受刑种界限的限制;
    (五)罪该判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具有数个减轻或从轻情节因素,遇到跨刑种量刑时,须报庭长审批,且下限不得低于有期徒刑十年。
    第十一条 基准刑为无期徒刑,如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因素或者两个以上酌情从轻情节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但是不得违反本规则第九、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判处财产刑的数额,应当与其所犯罪行或判处的主刑相适应,并按下列原则进行:
    (一)法律明确规定财产刑比例的,按比例确定数额;
    (二)法律没有确定比例的,按罪行的轻重确定数额。
    本规则对具体犯罪所适用的财产刑,不作具体规定。
    第三节 几种常见法定情节的细化规定
    第十三条 自首情节对刑罚量的影响是:犯罪后自首的,原则上可以从轻处罚;犯罪较轻而自首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较重且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减轻处罚情况的,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被告人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案件的,一般可以减轻处罚,且该自首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可以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两格内处刑: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一般可以减轻处罚,且该自首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可以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一个半格内处刑;
    (三)下列自首情况之一的,如确定减轻处罚方法的,其所影响的刑罚量,
    可以是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一格内处刑:
    1、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
    2、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
    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与司法机关掌握或认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
    第十四条 被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首情节也可以不影响刑罚量:
    (一)犯罪危害性极大,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极为恶劣;
    (二)投案后,交代一部分罪行,而隐瞒另一部份罪行。
    第十五条 对于立功的量刑处理:
    (一)被告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的,如确定减轻处罚方法的,其所影响的刑罚量,可以是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一格内处刑;
    (二)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其所影响的刑罚量,可以是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两格内处刑。
    第十六条 对于从犯的量刑处理。
    (一)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的,一般选择从轻处罚;
    (二)未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的,可选择减轻处罚,可以在下一个法定刑内,选择适当的刑罚。
    第十七条 对于未遂犯的量刑处理。
    (一)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犯罪未遂,一般选择从轻处罚:
    (二)未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犯罪未遂,可以选择减轻处罚。其所影响的刑罚量,可以是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一格内处刑。
    第十八条 被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未遂情节因素也可以不影响刑罚量:
    (一)犯罪危害性极大,或后果特别严重,或犯罪手段极为恶劣;
    (二)被告人属于累犯或惯犯。
    第四节 其 他
    第十九条 本规则规范对象为本庭刑事一审案件,并且只是对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节及常见犯罪的量刑,作了一般性规定。
    在量刑过程中,对于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按法律以及本规则确定的基本方法、原则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则如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指导精神相违背的,按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指导精神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本规则限制:
    (一)须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的案件;
    (二)如根据本规则进行量刑时,认为量刑偏轻或者偏重,经庭长同意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并经庭长同意的。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二十二条 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
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纳税款五万元以上不满七万元的,基准刑为
    有期徒刑或拘役六个月,每增加二万元,增加刑期六个月。
    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纳税款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五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或拘役六个月,每增加十万元,增加刑期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纳税款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十万元,增加刑期二年。
    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纳税款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四十万元,增加刑期二年。
    第二十四条 法定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纳税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
    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纳税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刑期二年。
    第二十五条 法定量刑幅度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
    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纳税款五百万元以上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罪行极其严重的,基准刑为死刑。
    第二十六条 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在十年以上(不含本数)十五年以下(含本数)量刑幅度内,根据本规则第六条第(二) 项规定的方法,选择适当的刑期。
    第二节 抢劫罪
    第二十七条 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加重情节之一,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
    (一)抢劫致人死亡,且情节特别恶劣的,基准刑为死刑。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
    1、抢劫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
    2、抢劫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3、抢劫六次以上;
    4、具有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三种以上加重情节。
    (三)具有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节之一的,且仅为加重情节量刑起点的,基准刑为十年。
    (四)抢劫犯罪情节较本条第(三)项规定情形重,但尚未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在十年以上(不含本数)十五年以下(含本数)量刑幅度内,根据本规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方法,选择适当的刑期。
    第三节 贷款诈骗罪
    第二十八条 贷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
    (一)贷款诈骗数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贷款诈骗数额超过二百万元旦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判处无期徒刑。
    (二)贷款诈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在十年以上(不含本数)十五年以下(含本数)量刑幅度内,根据本规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方法,选择适当的刑期。
    第四节 合同诈骗罪
    第二十九条 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
    (一)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八十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超过三百万元且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判处无期徒刑。
    个人诈骗数额八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在十年以上(不含本数)十五年以下(含本数)量刑幅度内,根据本规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方法,选择适当的刑期。  
    (二)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三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诈骗数额超过一千万元且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判处无期徒刑。
    单位诈骗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在十年以上(不含本数)十五年以下(含本数)量刑幅度内,根据本规则第六条第(--)项规定的方法,选择适当的刑期。
    第三十条 合同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增加刑期一年:
    (一)惯犯或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二)诈骗急需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三)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挥霍诈骗所得财物,致使无法返还的:
    (五)使用诈骗所得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具有其他严重的酌定情节。
    第五节 贪污、受贿罪
    第三十一条 贪污、受贿罪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
    (一)贪污、受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刑期二年;
    (二)贪污、受贿数额超过二百万元,可判处无期徒刑;贪污、受贿虽不足二百万元,如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判处无期徒刑;
    (三)贪污、受贿数额超过五百万元,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基准刑为死刑。
    第三十二条 认定贪污、受贿情节轻重,除以犯罪数额为基本认定依据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犯罪行为是否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是否退赃、是否有悔改表现;
    (三)犯罪动机、手段是否恶劣,是否将赃款用于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
    (四)犯罪涉及的财物是否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
    (五)其他情节。
    第三十三条 基准刑为死刑的贪污、受贿犯罪,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二)坦白交待的事实占认定事实比例较大的;
    (三)全部退赃或所退赃款占犯罪数额比例较大的;
    (四)主动交待,并对抓获同案犯起重要作用的;
    (五)对造成的损失后果予以积极补救的;
    (六)其他不需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于2007年5月8日在本庭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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