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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入法标志被害人权利归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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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阅读:

精神损害赔偿入法标志被害人权利归位

刑事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有望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近日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残疾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2008年12月23日《检察日报》)。
  精神损害赔偿,无疑是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一大亮点,该规定顺应了当今世界普遍重视刑事被害人权利的潮流,同时也有助于推动我国立法对被害人权利的归位,所以尤为值得关注。
  精神损害赔偿最早确立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而后为许多欧洲国家所效仿。我国民事立法起步较晚,但《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对民事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从而确立起了对公民精神权利的保护机制。但遗憾的是,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权利,长期以来一直缺乏立法关注,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其中未能包含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更是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传统刑事追诉中之所以排斥“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认为对犯罪人科以刑罚已经完全可以抚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不需要再通过其他途径来保护。在这种认识下,大多数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除了因国家对犯罪人施加刑罚带来精神上的抚慰之外,很难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然而,现实生活告诉我们,精神损害绝非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而是能够在人的内心划出较之肉体伤害更严重、更难以愈合的创伤,是需要被害人及其家属用时间、精力去治愈的一种切实的损害。传统的刑事追诉观念,片面夸大了刑罚的实际效果,对被害人精神损害上的赔偿断档,不仅造成正义的局部缺损,还容易加深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人的仇恨情绪,甚至会因“报复”而导致新的犯罪行为。
  法治的进步带来国家立法对人权保障的重视,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在这种背景下,侵权责任法草案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的确认,就成为立法保障人权、刑事司法关注被害人权利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建立国家医治被害人心灵创伤、弥合受损的社会关系的制度通道。
  然而,实体上对权利存在的承认,并不意味着程序上或操作层面真正能落实“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虽然对侵权责任法草案抱有充分的期许,但同时也对这一民事立法中关涉刑事司法的规定保持一份理性的谨慎。一方面,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真正建立,还需从整体上进行立法梳理,比如对刑法第三十六条“因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都应该予以修改和完善,以从刑事立法上确立起完整的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另一方面,还需要建立健全“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机制,对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司法程序等作出规范。比如,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提起还是单独提起?是否可以在案件审结后再单独提起?这就涉及到对现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程序进行相应的改造和完善。只有当这些现实的程序管道畅通了,被害人才能最终抵达权利的彼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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