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爱爱案并不构成“伪造证件罪”
——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又一案例
“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为保护龚爱爱而设定的,根据这一原则虽然会让其逃脱了法网,但是,这样子对其定罪判刑,却是撕破了法网。而这张网,不仅是为了惩罚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构建的,更是为了保护我们每一个无辜公民而设立的,为惩罚一个龚爱爱,不惜撕破法网,得不尝失。
近日,房姐龚爱爱案一审作出了判决,其罪名之一有伪造证件罪。起诉书指控这一罪名的犯罪事实是2007年,龚爱爱委托神木县公安局政委何生发(已死亡)为其办理了名为“龚仙霞”的户籍。2008年,龚爱爱又委托何生发给她办理了一个名为“龚爱爱”的户籍,并拿到了与原身份证号码不同的“龚爱爱”居民身份证。
从法院判决看,是龚爱爱首先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的户籍申报资料。
这样的事实,并不能构成伪造证件罪。理由在于:
所谓伪造的证件一定是假证件,不管这个假证件伪造的多么逼真,但一定是假的。如何认定这样的证件假在何处呢?
为此,必须考查伪造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
伪造证件罪侵犯的一般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这一罪名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侵犯了国家机关制作证件的权利。因此,是不是假证件,可以从以下方面考查认定:
一、是不是国家授权制证机关制作的。
如果不是国家授权的制证机关制作的,一定就是假证件;如果是制证机关制作的,也有可能是假证件。
二、是不是制证机关依照法定(行政)程序审批制作的。
如果制证机关不是依照法定(行政)程序制作的,这当然也是假证。
如果说是国家授权的制证机关制作的,并且是完全按照法定(行政)程序制作的证件,当然不会是假证件;如果是制证机关制作的,但并不是遵照法定程序制作的,也是假证件。
上述两种情况下制作的假证件法律性质的区别在于,前一种情况不是国家制证机关制作的假证件,而后一种情况下则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假证件。两种假证件共同的地方在于都是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制作证件的权利。
本案的情况是,被告人龚爱爱委托公安机关办理的两本户籍,都是公安机关(国家授权的)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这样的证件假在何处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是龚爱爱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的申报户籍的材料后,公安机关根据这个虚假的户籍申报材料制作出来的证件就是假证件。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表现在:
1、龚爱爱提供了虚假的户籍申报材料给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并不知道其所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这只能认定为龚爱爱向公安机关骗取了一个真实的证件。
2、如果公安机关明知龚爱爱提供的户籍申报材料是虚假的,那么,这个证件首先不是龚爱爱骗取的;其次,公安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制作的证件只能是制证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是,这仍然是按照正常的制证程序制作出来的证件,制证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不能因此否定证件的真实性。
3、龚爱爱为什么不通过专门制造假证的人员制作假户籍呢?很明显,她之所以要通过公安机关制作,其目的就是希望获得一个真实的户籍。
很有必要说明的是,说龚爱爱有三本户籍都是真实的,这种说法并不矛盾。只能说,对于后面两本以虚假材料申报的户籍虽然是真实的,但是真实的并不意味着有效的,可以说三本户籍都是真实的,但是,只有一本是有效的,后两本因为违反户籍登记规定(提供虚假申报材料)而无效。
就本案而言,龚爱爱的行为完全是骗取证件(户籍)的行为,后面两个无效的户籍是骗取的而不是其伪造的。她只是以虚假的申报材料骗取了两个真实的户籍,这一行为是依靠、需要、利用公安机关的制证权的,并没有侵犯公安机关的制作户籍权,这样的行为不能构成伪造证件罪。虽然说,骗取证件的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我国在《刑法》上并没有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应该宣告龚爱爱这一行为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为保护龚爱爱而设定的,根据这一原则虽然会让其逃脱了法网,但是,这样子对其定罪判刑,却是撕破了法网。而这张网,不仅是为了惩罚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构建的,更是为了保护我们每一个无辜公民而设立的,为惩罚一个龚爱爱,不惜撕破法网,得不尝失。
这样的司法逻辑之下,龚爱爱被判刑了,我们每一个公民就危险了。
周立新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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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30日 林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