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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他人保管的财产被侵权谁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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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段晓东  来源:网络  阅读:

      由他人保管的财产被侵权谁应担责
          作者:段晓东

【案情】
  2008年7月至2011年4月,原告冯某、被告潘某及被告董某的丈夫卢某同在日本打工,2010年1月19日,潘某、卢某、冯某为节省汇款费用,商定共用卢某的帐户向其国内妻子董某的账户汇款。冯某将其110万日元交给潘某,未向潘某等人表示其钱款由谁支取,共汇入董某帐户380万日元,其中含冯某的110万日元,潘某表明让其国内的胞兄潘小某将汇入的款全部提走,将冯某的款转交给冯某的姐夫王某。2010年1月23日董某收到汇款后,将230万日元(潘某120万日元,冯某110万日元)兑换成人民币由潘小某全部提走。原告冯某回国后发现打到董某帐户的款让他人支走,也没有交给他姐夫王某,后向经手该笔款项的被告董某等人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款项。
  【审理】
  在审理中,被告潘某提供了冯某姐夫王某写的收到条,内容为:今从董某手中支走日本冯某汇款110万日元(82 902.6元) 王某 2011年5月11号 ”。原告对该证据存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潘某用非法手段,胁迫王某所写,该证据无效。原告提供了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警察大队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王某受胁迫写收条的事实。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冯某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潘小某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私自将原告的钱取走占为己有,属于非法占有原告的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潘某自作主张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作出将冯某的款全部提走转给其姐夫王某的意思表示,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而董某对汇入其帐户的原告款项未尽到应有的保管义务,因此被告潘某、董某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是:原告的钱系潘小某取走应由其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潘某和董某的行为虽不构成与潘小某的共同侵权,但是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冯某的110万日元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其他人无权占有该款。被告潘小某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私自将原告的110万日元兑换成人民币取走并占为己有,属于非法占有原告的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潘小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在原告未向其表示如何提取汇款的情况下,擅自向他人作出让潘小某将冯某的款全部提走转给其姐夫王某的意思表示,致使被告董某未加核实,即将汇入其帐户的原告的110万日让由潘小某兑换成人民币取走,且并未转给王某,由此看出,潘某、董某的行为虽不构成与潘小某的共同侵权,但潘某擅自作出违背原告意愿的意思表示,董某对汇入其帐户的原告款项未尽到应有的保管义务,因此被告潘某、董某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情况,由被告潘某、董某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潘某、董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潘小某追偿的权利。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小某赔偿原告冯某财产损失人民币82 90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某、董某分别对原告冯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82 902.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享有向被告潘小某追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9/id/110374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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