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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重复起诉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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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蕊  来源:网络 上传:陈洪翔  阅读:

行政诉讼重复起诉的认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 蕊

如果当事人重复起诉,民法院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从这个角度讲,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是有机统一的整体。

行政诉讼中,重复起诉问题与民事诉讼相比,有其特殊性。笔者简述如下。

    一、行政诉讼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

    对于行政诉讼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应当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事实理由作为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应当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为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应当以同一诉讼标的作为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由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对象常常不是唯一,因此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也不是唯一;又由于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的认定较为复杂,因此原告对适格被告的认识也时有偏差;但无论当事人有何不同,由于行政诉讼的审查客体恒为被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一旦受理案件,都将在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不会因为不同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不同的裁判。

    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适用的是有限的不告不理原则,行政诉讼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决定了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不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而是要围绕着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在行政诉讼中常常出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却仍然能够得到胜诉裁判的情形。因此,无论是否为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事实理由,均不影响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此作出相应裁判;当然,人民法院也不会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的不同而对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不同的裁判。

    二、行政诉讼重复起诉的几种情形

    1.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人民法院告知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又变更被告二次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

    2.与同一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多人中,已有一人或几人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或者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其他人又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

    3.原告已申请撤回起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二次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

    4.当行政复议为选择程序,特别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短于申请复议的期限时,原告对某一行政行为的起诉因超过法定期限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又针对原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

    三、行政诉讼重复起诉的例外情形

    1.原告已申请撤回起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有正当理由又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如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承诺自行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与原告达成协调意见解决涉案纠纷,但被告在原告撤诉后却不兑现承诺的,应当视为原告有正当理由再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2.人民法院因原告未按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而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不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

    3.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同时,又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如果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原告又针对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因为被告的重作行为已经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同时,还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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