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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民事律师:商事仲裁机构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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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连)佚名  来源:网络  阅读:

民事律师:商事仲裁机构的性质

我国仲裁法没有对仲裁机构的性质作出直接的和明确的规定。可以参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条的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和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从这两条可以解读出我国仲裁立法强调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非行政性

我国学者对商事仲裁机构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理解,但普遍和一致的看法都是强调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和独立性。例如商事仲裁机构是由商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合同争议或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民间性机构

  世界其他国家的商事仲裁机构体现出不同的法律属性:伦敦国际仲裁院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LCIA),由董事会管理其活动;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下设于民间组织瑞士苏黎世世商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SCC)隶属于但又独立于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美国仲裁协会(以下简称AAA)是由三家公司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收费完全市场化、企业化,自负盈亏;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是依据《日本民法典》成立的社团法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是依据新加坡公司法成立的担保有限公司。虽然性质各异,但它们的共性是都体现出纯粹的民间性,独立于所在国的政府和法院,这也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惯例和商事仲裁的传统使然。

  遗憾的是,我国仲裁机构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学理上的定位和,仲裁法立法的预期,在实践上仍然体现出较强的行政色彩。

  首先,从我国仲裁机构的成立过程和人员组成看,我国现有的174家商事仲裁委员会,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MAC)外,都是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新设或重组的。虽然仲裁法强调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但是各仲裁委员会的设立过程中还是体现了行政机关明显的主导作用。例如,大连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25日发布的《关于成立大连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内容如下: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99号、[1995]38号、[1995]44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决定成立大连仲裁委员会,其组成人员如下:

  主任 陈政高 市委常,、副市长

  副主任 张本金 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吴永安 市工商局副局长

  洪祖培 市科委副主任、中科院研究员

  ……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吴永安兼办公室主任。姜广斌为委员会秘书长。”

  在大连仲裁委员会的十五名组成人员中,有政府官员九名,大学教授四名,会计师一名,律师一名,主任则由大连市工商局副局长兼任。在政府官员中包括大连市工商局副局长和大连市科委副主任,其中渊源大概如此: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5年实施以前,仲裁机构隶属于行政机关,实行的是强制性的仲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隶属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隶属于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

  其次,从我国仲裁机构的收费制度看。中国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中明确的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收入列入“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范畴,同公安机关的罚没收入、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入等量齐观,属于典型的“中国特色”,与国际惯例不符。

  第三,从仲裁机构的案源拓展看。由于地方政府与地方仲裁委员会之间的特殊关系,政府强制当事人“约定”在所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剥夺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委员会或者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的现象非常严重。某市政府甚至专门发文推广该市仲裁委员会的业务,并有“如当事人约定在其他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建议其改在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之类公然亵渎仲裁自愿性原则的规定。

  以上情况体现了我国仲裁机构的性质在应然和实然的层面存在较大的差距,但作者在本文中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分析是基于商事仲裁机构应然的属性:即商事仲裁机构应该是独立的和民间性的。仲裁法应该对仲裁机构的性质作出明确的、符合国际惯例和现代仲裁理念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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