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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凤芝诉孙玉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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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来源:网络  阅读:

娄凤芝诉孙玉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461号
原告娄凤芝,女,
被告孙玉杰,男,
原告娄凤芝诉被告孙玉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被告将坐落在湾沟镇兴工街二十四委其自有的一处39.14平方米砖混结构楼房作价3500元卖与原告,当时房屋产权未过户。现因该房被列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被告卖房后便离开本地居住,不知去所,原告为了变更房屋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一、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3500元价款购买被告坐落于兴工街二十四委的39.14平方米砖混结构楼房一户。
二、房照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取得所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
三、白山市江源区湾沟兴工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存在,现被告流出外地,无法联系。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以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所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之处,应对该协议确认有效;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娄凤芝与被告孙玉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权证号为:江源房权证江JQ字第20831号)有效。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娄凤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敏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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