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扩大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范围
常委委员热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
发布时间:2011-09-21 15:52:27 法制网记者 陈丽平
提请不久前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常委委员在审议时建议,应进一步扩大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范围。 应规定不得强迫证明自己罪重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规定。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 “这一规定有利于改变过去在证据问题上‘口供为王’状况,杜绝刑讯逼供。”辜胜阻委员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体现物证至上,处理好物证和口供的关系。 沈春耀委员也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句话看似简单,实际是规定了一个非常重大的法律原则。
沈春耀委员建议,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句话之后增加规定:“或者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证言”。这样,禁止的范围就宽了,既包括强迫证明自己有罪,也包括强迫证明自己罪重。这样规定,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防止非法取证,有利于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还有利于同有关国际公约相衔接。 沈春耀委员以湖北佘祥林案件为例说,这一案件办案中面临刑讯逼供的不仅仅是佘祥林本人,他的家人也受到威逼和胁迫,造成非常悲惨的结果,有着非常深刻的教训。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不仅仅是对有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以要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在范围上作适当扩大,这样更有利。
应当明确规定禁止体罚和虐待
金硕仁委员说, 草案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建议在“刑讯逼供”后增加“体罚、虐待”的表述,修改成禁止“采用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虽然巧妙地避开了刑讯逼供,但花样繁多的体罚和虐待也是非常不人道的,手段很多。” 金硕仁委员指出,有些体罚以后看不出一点痕迹。明确规定体罚和虐待事件不得在审讯中发生是很有必要的。
录音录像的程序方式应标准化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任茂东委员建议,增加审判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这项制度在检察机关已经实施,效果是明显的,但是有人觉得我们国家地大又广,很难实施,但是在法律上可以规定,在中院或者市级司法机关先实施。
金硕仁委员提出,这里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这里的“可以”这两个字,应该改成“应当”,即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这样更恰当一些。
张少琴委员建议把“录音或者录像”的程序和方式予以标准化。因为当前“录音、录像”的手段比较多,各种录音、录像的器材也是五花八门,有电子数码的、有磁带的等等。录音、录像的方式予以标准化后,可以确保录音、录像的质量和储存安全。对于重大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主动提出申请录音或者录像的,也应该给予录音或者录像。
对辨认程序作具体的规定
在前不久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戴玉忠建议,应为辨认设置具体的程序。 戴玉忠委员说,草案对证据的种类作出了扩充,总体看是很必要的。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了辨认,辨认是侦查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把它作为证据的一种方式列在这里不是不可以,但是在具体程序中应该有如何进行辨认的具体规定,现在条文中没有如何辨认,其他证据的获取方式都有具体程序,只有辨认没有设置具体程序。
技术侦查应有严格的审批程序
在前不久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增加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对于侦破一些重大案件很有必要,但应当有一个严格的审批程序。 何晔晖委员说,草案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重大毒品犯罪这些严重危害社会犯罪的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这个规定我们过去是没有的,增加了这一条款对于侦破一些重大案件很有必要,但应当有一个严格的审批程序。目前在条文中讲的 “严格批准手续”的规定不具体,怎样叫严格,如何批准,没有具体规定。在法律中出现这样的表述方式不是特别合适,建议增加具体的审批程序上的规定。比如说要经过省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