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宝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1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行为,于2001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行为,于2002年3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05年8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8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现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某汽车站,利用上下乘客拥挤之机,窃得在该车站上车的被害人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10元)。同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扒窃现场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婷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