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谈建设工程中的工程款结算
一般情况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结算。结算中,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进行审核。而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这种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此条内容,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的期限,同时约定“若不在该期限内结算就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决算报告”,则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照递交的结算文件结算的主张成立。但如果只约定前者而未约定后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这样处理:先由双方协商,如果双方对结算不能协商一致,则可以提交鉴定单位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因此,承包方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权益,有必要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期限,并同时约定若不在该期限内计算则视为发包方认可该提交的角色报告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