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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链接侵犯他人财物该当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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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洪树涌律师  来源:广东弘法刑辩战队  阅读:

利用链接侵犯他人财物该当何罪?

洪树涌律师  广东弘法刑辩战队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智能手机等普及,利用链接侵犯他人财产的案件大幅度上升,那么利用链接骗取财物该如何定罪量刑呢?

    案例一、臧某、郑某盗窃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

    2010年6月,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95元后,获悉金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内有人民币30万余元余额且无每日支付限额,遂电话告知上诉人臧某(原审被告人),预谋合伙作案。臧某以尚未看到金某195元支付成功的记录为由,发送给金某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人民币1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人民币305000元的计算机程序的虚假链接,谎称金某点击该1元支付链接后,其即可查看到付款成功的记录。金某在被告人的诱导下点击了该虚假链接,其建设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305000元随即通过臧某预设的计算机程序支付到臧某提前在福州海都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kissal23”账户中。臧某使用其中的人民币116863元购买大量游戏点卡及腾讯Q币,并在其“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上出售套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福州海都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回赃款人民币187126.31元,已发还被害人金某。

    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臧某、郑某在得知被害人金某网银账户内有30万余元余额,即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在网络聊天中诱导金某同意支付1元钱后,即制作了一个表面付款“1元”而实际是支付30.5万元的假淘宝网链接,金某点击后,其网银账户内30.5万元即被非法转移,金某对此既不明知也非自愿。臧某、郑某诱骗对方点击“1元”的虚假链接系实施盗窃的辅助行为,本质是通过隐藏的事先预设的计算机程序窃取对方的银行存款,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臧某、郑某均犯盗窃罪),驳回被告人臧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行为人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了受害人账户中的财产,而非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因而定性为盗窃罪。

    案例二:黄某诈骗罪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刑初70号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通过QQ群、百度贴吧发布低价出售泰山币等虚假信息骗他人交易,同时联系其上家庄某(另案处理)、马某(另案处理)制作虚假的链接,并将虚假链接发送给被害人,被害人在点击虚假链接后实际支付的钱款用于购买京东商城、苏某购等电商平台购物卡,被害人付款后庄某、马某等人将诈骗所得购物卡变现,并将诈骗所得部分钱款通过微信、支付宝向黄某转款。被告人黄某共实施诈骗3起,诈骗金额共计7200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中,行为人利用虚假链接这一欺诈手段,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在实际中对财物已经失去了占有,却错误地认为自己仍对财务继续占有。

    当今的网络环境下,盗、骗交织在一起,且二者的刑期不同,加之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的判定不尽相同,厘清对此该如何认定,十分必要。

    案例1和案例2的作案手法十分相似,但关键在于案例1中,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诈骗手段只是为盗窃行为“创造条件”,行为人并非“自愿”交付财物。案例2中的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

    盗窃罪强调行为人利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诈骗罪强调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财产是被害人“自愿”给予行为人的。利用链接侵犯他人财产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处分行为。在满足犯罪构成其他条件的基础上,如果财产是基于被害人自愿交付而获得的,则构成诈骗罪;反之,则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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