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擅自取走委托炒股股款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陈某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陈某全权委托吴某操作其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买卖。为提取上述股票账户资金,吴某私自使用陈某的身份证新开了一个户名为陈某的银行账户。
2011年9月25日至27日,吴某分数次将陈某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出售,并持陈某的股东卡、身份证到证券营业部柜台通过证券业务人员将上述变卖股票所得款人民币245000元转入其新开的户名为陈某的银行账户,后吴某从该银行账户提走该笔款项。2011年7月,吴某被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
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为了控制其股票账户中的资金,陈某并未将取现所需的股东卡、身份证、个人存折同时交给吴某使用,而是独自保管其与股票账户相连的银行账户。吴某是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陈某的身份证、新开了一个户名为陈某的银行账户,并利用该银行账户将上述股票款项提走,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吴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被害人陈某的上述股票款项,使吴某获取了该股票款项,使陈某遭受该股票款项的损失。从上述结构分析,吴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律师评析】
深圳经济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人是采取秘密的手段直接窃得他人的财物,而后者的行为人是通过欺骗手段使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保管人“自愿”将该财物交付给行为人。通常的诈骗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最后导致财产损失。在这种场合,受骗者(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但是,在诈骗罪中,也存在受骗者(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也叫“三者间的诈骗”。本案认定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关键就在其属于“三者间诈骗”,被告人吴某的“三角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1、吴某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吴某隐瞒真相的行为表现为,吴某在没有受委托的情况下,持陈某的银行存折、身份证、股东卡去证券营业部柜台提取陈某的上述股票款项时,在证券业务人员存在误解的情况下,向证券业务人员隐瞒了陈某未委托其提取该股票款项的真相。
2、因吴某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证券业务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吴某作为陈某的受委托炒股人,同时持有陈某的身份证、股东卡、银行存折,完全符合提取股票款项的条件,从而使证券业务人员误以为是陈某委托吴某提取其上述股票款项。虽然陈某没有陷入认识错误,但只要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即可。
3、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处分了被害人陈某的财产。证券业务人员基于上述认识错误,为吴某办理了提取陈某的上述股票款项的业务,从而使陈某的上述股票款项脱离了其股票账户。虽然陈某没有处分财产,但刑法没有将诈骗罪的财产处分人限定为被害人。因为一方面,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并非仅指民法上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是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者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另一方面,在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财产的单纯占有者,也可能处分(交付)财产。所以,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
4、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基于上述认识错误处分了陈某的上述股票款项,使吴某获取了该股票款项,使陈某遭受了财产损失。证券业务人员将陈某的上述股票款项转入吴某新开的上述户名为陈某的银行账户后,使得吴某顺利从该银行账户提走了该股票款项,导致陈某遭受股票款项损失。
综上所述,作为受委托炒股的被告人吴某擅自取走委托人陈某股款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