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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假“假一罚十”换来法庭真“假一罚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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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阅读:

商家假“假一罚十”换来法庭真“假一罚十”!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4日,林某在某手机专营商行购买苹果手机一部,型号为IPhone5s,商行开具了发票,并保证手机货真价实,其商行门前也竖有“假一罚十”标语的广告牌。2014年10月4日,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林某手机进行检测,测试报告认定该手机为假货。后林某诉至法院,要求商行退还购手机款4300元,并支付赔偿43000元,手机检测费200元由商行承担。而商行认为,“假一罚十”并非合同意义上的承诺,其本意在于推销产品。

   【法庭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商行对所购手机作退货处理,返还林某手机款人民币4300元,并赔偿林某人民币43000元,同时,支付林某手机检测服务费人民币200元。

   【意见分歧】

  本案焦点在于“假一罚十”是否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部分,其承诺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假一罚十”只是商家惯用的促销手段,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显失公平;

  另一种观点认为附有“假一罚十”标语的广告牌内容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一部分,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律师点评】

  深圳经济律师支持第二种观点,对此分析如下:

  一、“假一罚十”承诺是否构成买卖合同的一部分?

  树立于商行门外的“假一罚十”的广告牌确实是为了吸引消费者注意,更有效的进行产品推广。商家面向公众发出承诺,目的是保证商行所售商品均来自正规渠道,商品质量过关有保障。其承诺的内容为:若在商行购买的商品非官方正品,则以货款十倍的价钱予以赔偿,以此作为惩罚,商家意在通过这样的承诺,达到取信消费者的目的,因此本承诺针对的对象是大多数潜在消费者。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承诺实质是一种要约,并且不可撤销。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合同法》也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生效”。同时,本承诺是商行的真实意愿,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该承诺的内容也是商家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

  而本案中,商行的“假一罚十”的承诺符合要约的具体规定,且在送达消费者时即已生效。林某在商行购买苹果手机后,要约已经不可撤回,完成了《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行为,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了法律约束力。之后林某购买的手机经质监部门检测认定为假货,根据《合同法》,商行出售假货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未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的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林某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商行承担违约责任,即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执行定金罚则等形式。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而林某有权依法诉请商行返还手机款4300元,要求商行支付手机检测费,并获得相应的赔偿损失。

  二、经营者出售假冒手机的法律竞合适用问题

  所谓法律适用的竞合,是指法院在处理同一起民事纠纷时,具有相同位阶的不同法律对同一行为作出不一致的处理规定。对于本案中商行的销售假冒手机的欺诈行为,我国的《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便存在法律上的竞合,即该买卖合同均可受两部法律约束。两部法律的立法出发点分别有所侧重,《合同法》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侧重保护弱势方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在法律适用竞合的情况下,只要这种选择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适用任一部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具体来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同时,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又以特别条款的方式明确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以及对经营者不良经营方式的惩罚性后果规定。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是对消费者的最低限度的保护,而《合同法》是在公平原则的范围内,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以约定高于一倍的赔偿,甚至更高。此外,国家工商局《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也有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因此,基于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利,林某既可以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诉请商行作出双倍赔偿,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对于适用哪一部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假一罚十”的实质上就是林某与商行约定的结果,没有存在一方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也没有重大误解等情况。所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林某要求商行按照“假一赔十”的承诺进行赔偿,是合法合理的。

  最后,马成律师认为,经营者因假一而赔十,不仅符合法理与常理,而且在微观上,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买卖方市场地位差距,保护作为消费者弱势一方的权益;在宏观上,也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及诚信社会的建设。

  目前市场上各种商家促销模式、手段层出不穷,马成律师在此善意提示广大消费者:交易之际,提高警惕,擦亮双眼,辨别商业陷阱,保存好与之相关的消费证据,以防万一。同时,也建议商家:勿被利益冲昏头脑,秉承传统“厚生财,以人为本”的商业道德,方能持久生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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