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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济纠纷的防范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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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阅读:

企业经济纠纷的防范和解决

在中国49年到79年之前这段30年的时间中被隔断了,因为中国在这段时间里,一直实行中央计划经济,所以只需要计划而不需要法律来调整。没有企业之间的合同,也没有企业之间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来解决它们之间的纠纷,发生了问题只要找上一级部门来进行协调。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法律与企业的经济活动被隔绝了,既不需要法律,也不需要律师

自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特别1979年以后,我国实行了改革开放政策,从国内这个层面来讲,给了企业越来越多的自主权,企业越来越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从国际这个层面上看,结果使我们国家在90年代后期,成为全世界仅次于美国的最大的资本输入国,就发展中国家而言是最大的。那么,在这样一个改革和开放的过程中,尤其是1993年,当我们国家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个制度的时候,法律跟经济活动之间密切关系就突现出来了。所以,现在有的学者和专家就提出: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可能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种提法是正确的。当然我们说,不能把这个提得太高。不过,从这个提法,我们就可以看出法律与经济的密切关系的重要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我们的确可以这么说:当代的经济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而世界各个国家都通过法律的手段来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那么,作为企业而言,它当然也需要法律来维护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或商业利益。所以我们说,法律与经济是密不可分的。大家可以看到,我们国家从申请加入了WTO以来,也就是从九0年至今这十年当中,整个国家的经济制度以及市场的规范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我们国家从改革开放的二十二年来讲的话,变化就更加巨大,原来长期以来我们习以为常却不懂的许多事情,现在大多了解了。举个例子,我们已深受其害的反倾销制度。反倾销制度从它的本质来说,实际上是各个国家利益合法的法律手段来保护本国的经济,保护国内的产业,使外国出口方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我们现在也了解到,这种用法律手段来维护中国企业的利益,维护中国相关产业,使得它免受外国低价倾销,这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法律武器。所以我们说,就法律与经济的密切关系,从小小的“反倾销”事件就可看出它对国家会产生怎样一种积极的后果。当然,在某种程度上,对于被诉一方国家会产生怎样一种负面影响。最近,我参加了加拿大针对中国出口到加拿大的钢板的反倾销案件,这个案件涉及到中国六大钢铁公司——宝钢、武钢、首钢、鞍钢等等,并全部成为被诉方。这个案件一旦败诉,就涉及到这几家公司好几亿美元的出口市场。中国是有史以来第一次,由经贸部代表中国政府就加拿大政府所提出的政府问卷来进行答复。而这一切的背后全部都有是我们所说的,加拿大是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它国内的工业。就我们中国公司而言,也要运用法律手段来应对。作为中国这个国家,也是第一次意识到,要用国家的力量来参与这么一种诉讼,参与反倾销的调查,并且通过有关的法律来证明我们国家这些被诉的公司、企业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它能够在市场上进行独立的运转。而不是象七、八十年代那样,是完全受国家的直接控制,有定价、生产、销售方面的充分的自主权。所以,我们可以这么说,我们企业家是离不开法律的,但是如果法律离开了一个生龙活虎、生气勃勃的社会的商业活动,它也是苍白无力的。我们的法律应维护一种公平的、平等的经济秩序,要维护有关的企业的合法经营的权利。当然,在另外方面,如何使企业的权利与消费者的权利相平衡,以及企业在对外的经济贸易活动当中,如何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防范风险的发生。我用这么一个例子来说明一下法律与经济贸易活动之间的密不可分的关系。

接下来我就想用我自己在过去的实践中,包括目前还正在进行的一些法律服务,以及有关的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国际间的企业之间的商业纠纷,通过一些案例剖析的方式让大家了解一点参与一些国际经济活动是离不开法律。而在有的情况下,如果处理不当,很可能本来完全有权,但是利益却得不到法律保障。因为限于涉外经济贸易活动,可能跟有一部分企业家的经济活动关系不是很密切。但是,这一天马上就要到来了。

大家都已经看到,中央电视台等媒介都有过报道,称今年十一月左右,中国有可能完成加入WTO的所有手续,(当然我们国家还要进行各种国内的批准手续),但就WTO那方面,中国工作组的加入议定书以及多边的谈判都已经可以结束。我不敢说,十一月份一定能加入,但是能够说的是中国加入WTO是势在必行,仅仅是一个时间问题。那么,按照中国和美国的双边谈判结果,中国在三年之内必须开放外贸权,所有在中国登记的公司、企业就自动取得外贸经营权,这种外贸经营权不仅仅表现为企业可以进口所需要的产品,或者出口自己生产产品。而且还可以有分销权,它就意味着企业可以进口外国的产品、原材料,然后把它转售到其它有需要这种产品的人,也就我们所说的这种外贸权已经不再是国家垄断,不再需要政府的许可,而成为每一家公司、企业自动取得的这种权利。在国家,每一家公司(全国不知道是几百万还是几千万家企业)都能获得这种经营权利时,我们现在那种专门从事跟国内的交易方式,以及相应的支付、运输方式要用在国际的经济贸易活动中,显然是不够的。我们就从中了解一下,在对外的经济贸易一系列活动中,我们应当注意哪些问题。目前,我们在一些涉外的贸易和投资活动中,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等了解不深,以及国家立法本身的缺陷,产生了哪些不应当有的纠纷。

我们想介绍的是关于我们国家的外贸代理制,以及外贸公司自身权益的保护问题。

我们国家的外贸代理制的建立是基于外贸权是垄断的这个基础。我国的外贸法以及外贸法之前不是法律的行政规章都规定,一家公司要从事国际贸易活动,必须要取得外经贸部或者是它的授权机构的许可,否则就无权直接从事进出口业务。那么对于没有取得这种许可权的公司、企业要进口产品或向外销售产品的时候,就要委托一家有外贸权的公司、企业来代理进口或出口。这样一来就产生了外贸代理制问题。外贸制在我国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就是1991年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的所说的《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它正式确立了我们国家的外贸代理制,然而十分遗憾的是,因为经贸部它作为国务院所属的一个部门,就它的立法权而言,它没有权利制定法律、法规,只能制定行政规章。而按照中国的立法权限而言,经贸部的立法权显然是不能够与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基本法律制度相冲突,但是经贸部的那个规章恰恰是跟1986年由全国人大所通过的《民法通则》所确立起来的代理制度是直接冲突的,这个冲突就在我们的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的混乱。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或委托人(假如是外贸业务)的名义来从事有关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全部都由被代理人来承受。

按照这个规定,我们的外贸公司事实上接受了国内无外贸权的公司、企业,来进行这种国际贸易、进出口业务的话,它本来是应当以被代理人国内公司的名义来签订有关合同。但是这就碰到我们国家最重大的障碍,就是本来按照法律规定,作为一个被代理人、委托人,要委托一家公司从事某种业务时,它本身就应当有这种贸易进出口的权利,但是按照我们现行的法律,这些国内公司是没有这种权利的。因此,作为外贸公司而言,到目前为止,它来代理国内的公司、企业,事实上代表了一个没有进出口业务权的公司来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经贸部的规定,外贸公司只能够通过跟国内公司的之间委托代理协议,而在对外签订合同时,无论是进口货物还是出口货物,都不表明代表国内的某一家公司来与外商签订合同,而是完全用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如此一来,大家就可以看出,在我们目前的外贸权以及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就形成了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一份是国内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的一份代理合同,要求代理进口或出口;另一份是由外贸公司(而不是国内公司的名义)跟外商签订一份实际进口或出口合同。外贸公司根据与国内公司代理合同的约定,可以收取1%到3%的佣金或手续费(commission),但是,由于现在竞争非常激烈,使得外贸公司想拿到3%的代理佣金很困难,竞争最激烈的时候,甚至只有0.5%。但是,在实际的进口或出口合同中,外贸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国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这时,就产生这么一个问题,如果是因为国内公司违约,导致外贸公司无法履行外贸合同项下的义务。

举个例子,假定是代理出口,在与出口合同中,外贸公司是作为实际的出口方的名义出现,而一旦国内这家委托公司不能按时交货,或所交货物跟外贸合同所约定的品质不符,外贸公司就要作为第一债务人向外国公司,承担违反买卖合同的直接义务。反过来说,由于外国公司违约,作为外贸公司,当然就有权向外国公司进行索赔。然而由于外贸公司还与国内这家公司之间有一个委托代理合同,这个合同如果制定得不好,有时就会导致外贸公司因为外商的违约,而构成了它对代理合同的违约,要对国内这家委托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只要国内和国外公司中任何一方面发生违约现象,外贸公司所要受到的损失的可能性就是100%。有可能就是连原来1%的commission都拿不到。在这方面,我们有的外贸公司损失是非常惨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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