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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民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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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卫平  来源:网络  阅读:

再谈民事执行

张卫平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人们是从现实和理性两个方面来思考执行体制改革的。在现实方面,基于“执行难”的实际,人们在思索如何对执行体制进行调整甚至重建才能在体制上充分应对“执行难”,使执行变得容易。在理性方面,人们相信事物的本质决定了事物的存在方式,于是人们从执行的特性角度进行思考,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思索执行体制调整或重建。

  对执行特性的认识集中于执行权和执行程序性质两个方面。对执行权和执行程序的传统认识是以我们过去的司法观念为基础的。这种传统认识与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的认识有很大的不同,是一种笼统的“大司法”观念,对司法的认识更多地是从主体的性质推衍开来的。在建构执行体制时,我们并没有从执行权的特性来考虑,因为在当时我们根本就没有从权力的多元维度去思考,也不允许思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别和制约。当时的权力结构在整体上就是一种行政化,即使存在司法权也是一种行政化了的司法权。在“大司法”观念的影响下,也就很自然地产生了将民事执行程序纳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大民事诉讼”的认识,使民事执行成为民事诉讼中的组成部分和次元结构,形成现在的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的一元化结构。

  在遭遇“执行难”问题之后,执行程序、执行权的性质纳入了人们的思考视野,此时人们的思考已经是在现代司法知识结构下进行的,即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相互差异的认知基础之上。民事执行作为一种实现民事权利的手段与以诉辩、裁判为核心的民事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民事执行虽也是一种国家权力,但它区别于同样作为国家权力的裁判权。基于这样的认识,民事执行也就不应当再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而应当成为独立的程序。这就引出了一个可能反现行执行体制的问题:权力性质不同,权力主体是否也应当有所不同。一种改革的观点是司法机关是裁判机关,行使的权力是裁判权,裁判是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的基本属性,因此,法院不应当同时拥有执行权,使自己成为既是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这样的“两性人”。这也就自然提出一种更大胆的观点:应当将民事执行权从法院剥离。

  在反剥离的观点中,一些学者的认识是,现实中(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就实际拥有这两种权力,类似于“存在的就是合理的”这样的推论。但这种认识似乎没有正面回答这样的问题:既然本质上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行使司法权,为何还要将执行权集于一身呢?我以为张志铭先生的观点回答了这一问题:这是“由于司法裁判权和司法执行权的密切联系”所致。正是这种密切联系使执行权不能从法院这一主体剥离。仔细观察一下民事执行,可以发现民事执行并不是单纯地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过程,在民事执行中,往往伴随着各种“子争议”的发生,不能正确解决这些“子争议”就不能顺利地完成民事执行。例如,执行根据的合法性、执行对象的合法性、执行手段的合法性、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解、被执行主体的变更等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不同于行政权行使过程中行政权主体对问题的解决。行政过程中的问题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问题,该问题的解决在没有纳入司法程序之前,是通过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来加以解决的。而民事执行中的问题有所不同,许多问题在实体上关涉到平等民事当事人双方的实际利益。更有一些问题直接就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例如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争议问题。这些问题如果都交由单纯行使执行权的执行机构自身来处理未必妥当。虽然现行体制下执行机构就是法院,这些问题的处理也是由法院来处理的,但现行体制下的法院本身是具有裁决和执行双重功能的。其次,它们之间的联系还在于人们对权力行使公正性的认同。从公正性的一般认同来看,许多执行性的命令,由裁判机关发出更具有公正性,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例如,作为执行具体手段的搜查令。虽然搜查令也同样属于执行的一种辅助性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是由裁判机构或法官来签发的。再次,不能否认民事执行中的许多问题往往又与已经发生的审判过程有密切的关联。例如执行根据的合法性问题。因为执行根据多数源自于审判程序。执行与裁判的这种关联性,也是两种权力可复合于同一主体的根据。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主要职能是裁判,但这并不坚决排斥执行职能,仅仅需要在法院内部保持相对的独立性(相应的统一领导管理体制)即可。这种“外部统一,内部独立”的基本格局也许正是这种执行与裁判实际关系的正确表达。内部独立使裁判能与执行分离,有利于执行的实施;外部统一又保证了裁判与执行的一定联系,容易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目前执行改革中的执行局体制的建立是应当充分肯定的,它也反映了这种关系存在的客观需要。执行剥离于法院的观点有一个目的就是试图通过使法院职能的单纯化,实现法院形象的‘美化’。因为在人们看来,“执行难”就如同人身上的一块“赘肉”,大大地影响了法院本身应当很美的形象,从而也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因而要消除这块“赘肉”。其实这是一个认识问题,因为只要“执行难”的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不管将执行‘嫁给’谁,都会影响裁判的权威性,不能实现的裁判就是没有意义的裁判这一点始终是不能否认的。所以这种做法有些类似“债转股”的做法。

  我不太同意一些学者关于执行权包含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的观点。尽管这种观点可以推导出执行权具有双重性,从而论证法院拥有执行权的合理性。但实际上我们可以发现执行中的裁判行为依然是法院司法权的体现。执行中的裁判权不能等同于执行裁判权。我们仅仅是从两种权力本身的复合现实来论证的。这种论证不过是一种循环论证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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