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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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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阅读:

浅谈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

作者:王志伟

目前,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学校监护职责,所以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的确责困难。为此,我本着符合我国民法立法精神和便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思想,试就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作一尝试性的探讨。
  一、监护权的转移
  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监护制度的内容一般包括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责任、监护权的消灭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198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作出“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的赔偿”的规定,从而使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赔偿纠纷也有了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生活、学习,受到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时,学校应不应该负责赔偿,以及未成年学生在校和其他场所监护职责由谁行使,没有作出详细规定,致使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时的确责困难。为此,我建议从实际出发,作出未成年学生监护权转移的立法解释,并从以下几点分别确定对未成年学生的临护责任的承担。
  第一、未成年学生在家期间,应由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应当由学校和家庭同时承担监护责任。未成年学生到校后,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脱离了法定监护人的监护,如果在此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全部让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赔偿责任,就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也失去了设立监护制度的意义。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不但负有教育学生的义务,同时也负有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所以,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应从法定监护转移到学校的临时监护。学校所取得的临时监护职责应包括: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照顾未成年学生的生活,管理和保护未成年学生在校的财产,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以及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这样,不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增强学校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感。
  依据《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时,幼儿园、学校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幼儿园、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精神,需要明确的是学校、幼儿园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或过失,同时也包括疏于管理、消极的不作为,粗心大意,违章操作等,都构成所说的过错。同时,建议将该规定中受害人或致害人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拓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拓展的理由是: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都需要监护人代理或协助其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学校负有确保学生安全的职责。按照我国教育法第29条第3款的规定,学校应当履行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合理”的立法原则,有利于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适当减轻法定监护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应该强调的是,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当其受害或致害时,应从其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等方面的情况来综合加以分析,认定其过错责任。并由其监护人承担其主要赔偿责任,学校或幼儿园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学校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在校的临时监护职责的同时,按照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父亲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有权利和义务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要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父母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按照我国教育法第49条第2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在学校承担临时监护职责还未转移之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监护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所以,父母仍应以法定监护义务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未成年在上学、放学途中的监护责任的确认。未成年学生在上学途中,应当由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未成年学生在上学途中至到校前,应该说监护责任还未转移至学校,法定监护人仍负有保护管教被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人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法定监护人仍应承担因监护责任而负有的赔偿损失的义务。未成年学生在放学归家途中,应当由学校和家庭同时承担监护责任。未成年学生在放学归途中没有受到法定监护人监护之前,监护职责还没有转移给法定监护人,所以学校仍应继续履行监护职责,学校应当教育学生遵法守纪,安全归家,完成监护职责的转移。同时,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放学安全回家亦负有法定监护义务。所以,当未成年学生在放学归途中受害或致害时,亦应按双重监护责任,分别承担应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确定以后,未成年学生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就相应明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下列不同地点发生的损害应分别由不同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未成年人学生在家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人学生在家和假期中,应由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在未成年学生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由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适当赔偿。有几个监护人的,首先由与其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与其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责令同一顺序的其他监护人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因校方过错使其遭受损害的,有直接责任人的,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直接责任人的,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生之间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由学校及其法定监护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负有监护职责,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造成的损害也负有因不尽监护职责而应赔偿的义务。同时,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也应承担由于被监护人过错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第四,未成年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遭受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分别依据监护职责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学生在上学途中至到校前,由法定监护人监护,其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全部承担,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未成年学生在放学途中至到家前,由学校和家长共同履行监护职责,其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学校和其法定监护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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