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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骗贷”可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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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阅读:

“单位骗贷”可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责任

作者: 刘尧华  魏昌东

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因而,当前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单位骗贷案件中,单位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是否应单独对“单位骗贷”行为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存在分歧。

本文作者认为:
  在单位贷款诈骗案件中,个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
  “个人责任否定论”的观点认为,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这表明单位骗贷行为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因欠缺“刑事违法性”这一犯罪所应具有的基本特征,特别是在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不能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定罪处罚,对此种行为可通过经济制裁、行政处罚等手段进行处理,必要时还可以由立法机关修改法律或者作出立法解释,以明确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有学者从个人责任处罚依据的角度提出:刑法条文对有些单位犯罪规定单罚制,也是在单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出于某种特殊考虑只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前提必须是单位构成犯罪。如果不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而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就必然会出现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由于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标准往往与其他自然人犯罪的标准不同,单位不构成犯罪,其责任人员的处罚标准的确定就出现了问题。
  “个人责任肯定论”的观点认为,对单位骗贷“行为可以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其基本论点有:一是单位犯罪法定性分析,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不能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但并未禁止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能因为无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否认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二是犯罪本质分析,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而不是行为人取得利益。就对法益的侵犯而言,单位集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单纯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区别。三是刑法相关规定分析,不能认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在于是为单位谋取利益,还是为个人谋取利益,为了单位的利益也完全可能成为推动自然人实施犯罪的动因。本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包括以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包括以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自然人以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所实施的本罪,仍符合本罪主观方面。四是已有司法解释分析,新刑法颁行以前,数个司法解释规定,在单位集体实施投机倒把、盗窃与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等等。
  笔者认为,理论界对单位骗贷行为刑事责任负担一般原则的争论,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单位犯罪主体结构理论争论的具体反映,对单位骗贷刑事责任的负担,单纯从本罪的角度加以研究和论证是相当狭隘的,也是难以得出正确结论的。因而,有必要对我国刑法理论中涉及单位犯罪主体结构的一般争论问题加以分析。
  目前刑法理论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地位问题的观点,可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共同犯罪关系说”。认为犯罪单位与犯罪单位的成员系同等主体,不存在所属关系,他们之间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地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二是“一个犯罪主体说”。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是单位,不能包括自然人,包括对法人犯罪行为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不是法人犯罪的主体。三是“两个犯罪主体说”。又可分为“包容的两个犯罪主体说”和“独立的两个犯罪主体说”,前者是指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法人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法人和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和两个刑罚主体(双罚制)或者一个犯罪主体(单罚制)。后者是指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存在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两个犯罪构成,自然人负刑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将单位陷入了犯罪的境地,而非其本身属于单位的构成要素。
  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对“单位骗贷”行为提出“新复合主体论”观点:在单位犯罪中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存在着一种“复合关系”,在这种复合关系中,单位犯罪是包容自然人的组织体犯罪,具体体现为直接责任人员相对于单位的依附性和独立性。首先,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包容于单位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有赖于单位犯罪的成立(包括单位行为构成犯罪,而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单位组织体、或者刑法规定某种单位犯罪是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单罚制、或者单位组织体消灭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如果单位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包容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其次,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条件下,其刑事责任可以独立于单位。前述关于单位骗贷行为刑事责任的争论,“个人责任否定论”显然是单位犯罪“一个犯罪主体说”的具体体现;而“个人责任肯定论”则代表了单位犯罪“独立的两个犯罪主体论”的观点。
  因此,就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而言,笔者赞成“新复合主体论”的观点,因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所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以本罪论处,不能要求他们对单位骗贷行为负刑事责任。对此立法疏漏,可通过立法修正加以解决。
  此外,根据《全国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规定,一方面,明确“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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