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的表决权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概说
在股东权益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监选举权,前者可满足股东的经济需要,后者则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阶层的人事控制需要。而这两种权利之实现莫不以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为前提。因为股东可通过表决权之行使,将内心的需要和愿望转化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而众股东的意思表示依资本多数决原则又可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东大会决议,并对公司自身及其机关产生拘束力。可以说,舍去股东之表决权,股东大会制度将沦为具文,股东大会决议即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将无由形成,公司的运作秩序将会陷于紊乱,股东权之保护亦将无从谈起。因此,为强化股东权之保护,确保公司的健全经营秩序,必须加强对股东表决权之研究。
二、股东表决权的意义与性质
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 Votingright)又称股东决议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的议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
股东的表决权具有以下性质:
(一)表决权为一种固有权。表决权系基于股东地位而从股东权中涌流出来的一种权能,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二)表决权为一种共益权。表决权之行使固然要体现各自股东的利益和要求,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个股东表决权之行使汇集而成的,表决权之行使又必然介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此种介入形式既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尊重和促进,又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和压抑。由此可见,表决权与自益权大异其趣,当属共益权之范畴。
(三)表决权为单独股东权。这是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诸国公司法之通例。
(四)表决权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前已述及,股东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股东的表决权亦不例外。当表决权为公司所侵害时,股东得以此为由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并得对直接参与此种侵权行为之董事请求损害赔偿;当表决权为第三人所侵害时,股东得依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向侵权人请求停止损害、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
三、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及其例外
(一)一股一表决权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追随世界公司立法之通例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此即一股一表决权原则。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特别是股份平等原则在表决权领域的必然体现。依股份平等原则,每一股份所蕴含的表决权和表决力是完全平等的,为便于计算和比较诸股东表决权之大小,遂有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承认。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原则并不是互相矛盾的,相反,前者是后者的逻辑基础,后者则是前者的题中应有之义。这是由于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与一人一表决权原则是截然相反的,前者置重干投资数额上的平等,而后者则置重于表决权行使主体人数上的平等.既然股份公司这种典型的资合公司不实行一人一表决原则,故贯彻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必然结果是导致资本多数决原则,而非人头多数决原则。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除非公司法另有规定,公司不得以其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设立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如限制或剥夺某种股份或股东的表决权,规定一股有数个表决权。
至于董监选任决议中的累积投票制度是否为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旧本通说采取否定态度。笔者亦持此观点,因为累积投票制度无非是把每一股份在数个选任决议中对候选人所享有的数个表决权合并在一个选任决议中行使而已,仍以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为基础。
(二)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
我国《公司法》就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未作明文规定。但解释上应予肯定,在立法论上亦有加以研究之必要。
1.无表决权股份
所谓无表决权股份,是指不问股东为谁,股份自身即不含有表决权的股份。是否允许无表决权股份,各国立法例颇不相同。一种立法例对此持肯定态度,如美国的《模范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英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省有关立法;另一种立法例则否,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荷兰和丹麦。即使后一立法例亦非绝对地否定无表决权股份。例如德国《股份法》第12条第1 项规定,优先股份可作为没有表决权的股份发行,并自第139条至第141条就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作了详细规定。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51条曾规定,优先股股份不享有表决权,不适用一股一表决权之原则。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未置可否。股份公司的股东可分为投资股东、投机股东和经营股东,投资股东只关心股利之多寡,而不在乎表决权之行使,高利率的投资回报即足以对其投资产生较大的吸引力;投机股东只关心股票市场中价格之涨落,亦无意于行使表决权;经营股东往往为公司之发起人,他们不仅关心股利之多寡,且关心公司之经营管理和发展前途。若《公司法》允许无表决权股份之设立,则既可为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提供丰厚的投资回报,又可强化经营股东对公司事务所享有的经营权,也可消除收购委托书所导致之流弊,从而使各类股东各得其所。尤其是在我国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的今天,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减轻国家股代理机构在表决权行使方面的工作负担,避免国家股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表决权,诚有必要将国家股界定为无表决权的可参加的累积优先股,但关乎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经济利益的公司中的国家股则不在此限。故《公司法》应允许无表决权优先股之存在。
无表决权股不享有表决权并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形下发生表决权复活的问题。所谓特定情形,是指无表决权股东未能依章程优先分取股利而言的,在此种情形下,此类股东的自益权未能获得满足,若不承认其表决权之复活,势必导致权利与义务失衡,从而使无表决权股之存在丧失意义。所谓表决权的复活也是有期限的,一旦无表决权股东的优先股利分取请求权获得满足,其表决权之存在亦重新归于消灭。《日本商法典》第242条和《德国股份法》第140条均对无表决股表决权复活的条件作了规定,颇值我国借鉴。
2.多重表决权股
所谓多重表决权股,是指一股享有多个表决权的股份。是否允许多重表决权股,各国规定颇不一致。日本一般不允许多重表决权股,而英美公司法则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多重表决权股。如依英国1985年《公司准则表格A》第54条之规定,公司章程既可设立永久性的多重表决权股,亦可规定特定股东就特定事项享有多重表决权。前者可以Rights and issues in-vestment Trust Ltd诉Stylo Shoes Ltd一案为代表,在该案中的小股东凭籍多重表决权掌握公司经营重权;后者可以Bushel l诉Faith一案为代表,在该案中,公司章程赋予担任董事职务的股东就将其解任的股东大会决议享有多数表决权,此规定亦被法院解为合法。
笔者认为,根据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我国《公司法》不允许多重表决权股份之存在,固无不当,但为充分发挥多重表决权股在特定紧急情形下维护公司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有作用,宜仿德国立法例,例外地允许多重表决权股之设立。
3.自己股份
公司就其持有的自己股份(含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之计划而持有的自己股份),不得享有表决权。这是避免董事会滥用此种股东表决权、巩固自身经营者地位、削弱其他股东表决力、扭曲表决权本来面目的必然要求。此种场合下的股份自体含有表决权,只不过当公司自己成为其持有主体时,公司必须停止行使表决权而已,故与无表决权股的场合有所不同。
4.相互持有股份
我国《公司法》原则禁止公司自己股份之取得。可以断言,不少公司将会通过相互持有股份的形式回避这一规定,从而产生与自己股份表决权之行使完全相同的弊害。例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30%的股份,即可通过其持股支配乙公司的意思表示,若承认乙公司就其持有甲公司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就难以避免乙公司按甲公司经营者的意志投票,从而产生甲公司经营者支配乙公司股东大会之弊害,实与自己股份之情形无异。在甲乙公司相互持有对方股份的比例相当时,更易于为双方公司的经营者狼狈为奸创造方便。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应禁止相互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在这方面《日本商法典》第241条第31项颇值参考。
5.零股份
股东表决权之行使贯彻一股一权原则,若股东持有零股份即不足一股时,自然不能行使表决权。此种情形与其说是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不如说是该原则的本质要求。
无表决权股东既然不能行使表决权,则其持有的股份数不得算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以免影响公司股东大会定足数和决议要件之构成。另外,无表决权股东固然不得行使表决权,能否享有股东大会出席权、提案权和质询权等参与权?笔者认为,表决权与参与权固然有别,但后者毕竟服务于前者之行使,既然前者之行使被法律予以否定,后者自无存在之必要。
四、表决权的行使方式
(一)表决权的亲自行使
表决权可由股东亲自行使。在股东持有无记名股票的场合,股东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定日期将其股票交存公司,以使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在股东持有记名股票的场合,得以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则为股东名簿上记载的股东。若转让人将记名股票转让于受让人,但未将受让人名称记载干股票并将受让人之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簿,则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公司可不承认该受让人的股东身份,从而该受让人不得行使其表决权。但此与股份转让契约的效力无涉。
在以股份设定抵押之场合,抵押权设定人与抵押权人谁可行使表决权,颇值研究。对此,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以法国为代表,认为股票为用益权(usufruit)之标的,应由用益权人(Use frutier)行使表决权,《日本商法典》第207条亦同之;另一种则以德国为代表,认为抵押权人不得妨害股东表决权之行使,应将作为抵押权的股份交付于有信用的第三人,如银行或股东的代理人,经该股东之同意代为行使,违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抵押权属担保物权之一种,股票的抵押权人只能就股票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而不能妨碍抵押权设定人对股票的用益权能,故应以德国立法例为妥。
(二)表决权的代理行使
由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多数股东散居全国乃至全球各地,不少小股东不愿为出席股东会而支出巨额的交通、食宿费用及行使表决权所花之时间,更有不少股东由于一系列主客观原因而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的代理行使制度遂应运而生。我国《公司法》第108条亦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自解释论而言,尚有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1.代理人的资格
《公司法》第108条对于行使表决权的代理人资格并未作出规定,解释上可认为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各该股东的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由于公司就自己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故公司自身不得担任本公司股东的代理人;又由于公司就相互持有股份不享有表决权,故公司亦不得就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份作为代理人行使表决权,均属理之当然。问题在于,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代理人仅限于本公司股东,此种条款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股东委托代理人的规定为强行法规,将代理人限于股东弊大于利,应解为无效。至于股东之外第三者扰乱股东大会的问题,完全可通过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方式予以预防和救济。
股东的表决权行使代理人既包括委托代理人,亦包括法定代理人。
2.代理人的人数
为防止数个代理人扰乱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不少立法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39条第5项和我国台湾省《公司法》第177条第3项)将股东委托的代理人数限定一人。我国《公司法》亦应作如此解释。若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发生重复时,应以公司最先收到的股东授权委托书决定代理人,但股东声明撤销前一委托书时不在此限。这样既可避免数个代理人之间的不必要争执,又可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至于一个代理人能否代理数个股东行使表决权,应作肯定解释。但为防止个别股东乃至股东外的第三人借表决权行使之机,操纵公司决策权,我国立法上应限制代理人同时代理两名以上股东行使表决权在公司已发行股份的表决权总数的百分比。
3.代理权之授予
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时,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由此可见,股东对代理权之授予应采书面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形式,且此种委托书应由公司统一印发。股东在向代理会授权时,必须在委托书中载明其授权范围,即对股东大会议案表明赞否的意思表示。为防止少数人不正当地操纵股东大会,我国《公司法》应规定股东对代理人之授予须于每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分别为之,不得授予包括的代理权。
为便于股东调查股东授权委托书之真伪及其表决权数,我国《公司法》应仿《日本商法典》第239条第5项、第6项之规定,规定公司董事应自股东大会终结之日起一定时期将股东授权委托书备置于公司住所。
4.委托书劝诱的法律问题
(1)委托书劝诱的意义及其形态
所谓委托书的劝诱,又称表决权代理行使的劝诱,是指当股东不能或不愿出席股东大会,亦未选任适当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时,公司及公司外的人(含股东)将记载必要事项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交付公司股东,劝说股东选任自己或第三人代理行使其表决权的民事行为。委托书的劝诱,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后一场合又称“委托书的收购”。如果说在一般场合下,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是由股东向代理人提出要约,则在委托书劝诱的场合下,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是由劝诱者向股东提出要约。
委托书的劝诱主要有两种形态:一是公司为使股东大会之召开具备法律规定的定足数或使董事会提出的议案得以被通过而向公司股东进行委托书之劝诱,在此场合下由于公司自己不能代理行使表决权,故一般由第三人特别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代为行使表决权;二是公司之外的人(含股东)为争夺公司的经营权而竟相进行委托书之劝诱,竞争达到一定程度便会产生激烈的委托书劝诱大会战(Proxy fight)。
(2)委托书劝诱的法律规制
委托书的劝诱,虽可被用于确保股东大会的应有机能以增进公司和股东利益,但亦可被少数投机钻营分子所利用以掌握公司经营重权,从而谋取个人私利。而且,若不对委托书的劝诱予以必要的法律规制,势必扭曲表决权的本来意义,致使众股东的真实意思无法在股东大会中体现出来,即使劝诱者对被劝诱的股东给予一定的甜味剂,但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受损的仍然是公司的众股东们。为使委托书之劝诱服务于公司和股东利益之增进,保护被劝诱的股东免受不必要的损害,我国《公司法》或《证券法》10需对委托书劝诱予以有效的规制。我国立法应严格规范委托书之劝诱。首先,委托书劝诱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机关对不合格的劝诱行为应予取缔。其次,劝诱者在劝诱的同时或在此之前,必须将与表决权的代理行使相关的参考文件提供给被劝诱者,参考文件中必须载明法定的必要事项,以便被劝诱者在信息灵通的前提下作出是否同意劝诱、如何决定授权范围的决策。第三,劝诱者对被劝诱者提供的委托书用纸,必须使得被劝诱者可就决议事项中的各个项目明记其赞成或否定的意思表示。其四,劝诱者在劝诱过程中向被劝诱者提供虚假或误导信息的,既应向被劝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亦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表决权的书面行使
1.表决权书面行使的意义
前已述及,当股东不愿或不能出席股东大会时,股东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但难以避免代理人不按本人意思行使表决权。因为,即使代理人的表决与本人的意愿相反,也仅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问题,并不妨碍代理人与公司间的关系,不影响表决的效力。为纠此流弊,表决权的书面行使制度应运而生。
所谓表决权的书面行使制度,又称书面投票制度,是指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在书面投票用纸上就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有关事项表明其赞成、否定或弃权的意思,并将该书面投票用纸在股东大会之前提交公司以产生表决权行使效果的法律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表决权的书面行使制度是以股东大会的召开为前提的,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召开股东会的书面表决制度有别。
2.表决权的书面行使与代理行使的关系
二者的共同点是在股东自身不出席股东大会的前提下,使股东的意思得以在股东大会上反映出来。区别有二:首先,表决权的代理行使制度通过代理人的行为将股东的意思反映于股东大会决议,一旦代理人投票时违反本人的意思,则股东本人的意思不能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反映出来,而表决权的书面行使制度使股东的意思直接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反映出来;其次,在股东大会进行中提出动议的场合,若代理人就此种动议享有代理权,则出席股东大会的代理人可就此行使代理权,而进行书面表决的股东由于自身未出席股东大会,故不能就此反映其自身的意思。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表决权的代理行使,但未规定表决权的书面行使,自解释论上而言,这并不妨碍公司章程规定表决权的书面行使。鉴于表决权的代理行使与书面行使的区别,公司可从中任选其一,亦可同时采用
3.书面投票用纸
书面投票用纸,又称书面表决票。采行表决权书面行使制度的公司必须在股东大会召集通知中,附有书面表决票以及关于表决权行使的法定参考文件。书面表决票中必须就每项议案设有记载股东赞成、反对与弃权一栏,以确保股东意思能准确地体现于书面表决票之中;且必须记载一定的必要事项,以确保股东的知情权。若股东以其书面表决票丢失为由,私自制作书面表决票,其表决权之行使应为无效,这是由于书面表决票理应由公司制作,并记载法定的必要事项,但并不妨碍丢失书面表决票的股东向公司请求重新交付书面表决票。
4.书面表决权行使的方法和效果
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在书面表决票上记载必要事项后,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提出。若股东大会进行中对原议案提出了修正案,则赞成原议案的投票作为反对修正案的投票对待。以书面行使的表决权数应当算入出席股东的表决权数。
五、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问题
所谓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是指持有两个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将一部表决权对股东大会议案投赞成票,而将另一部表决权对股东大会议案投反对票。
应否允许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否定说认为,一个股东仅享有一个表决权,只不过各股东表决力的大小因持股数额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故应全面否定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肯定说则以一股份即有一个表决权为根据,认为数个股份即有同数的表决权,故应承认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笔者认为,作为肯定说论据的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固无问题,但若无限制地容许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则势必滋生扰乱股东大会正常运转的弊害,而且股东在缺乏正当理由的场合下就同一决议事项同时作出两个方向相反的意思表示,实有违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应为确定的要求,由此同样可以导出否定说的结论。我国《公司法》对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问题未作规定,解释上应认为我国立法对此采否定态度。
若股东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被公司所拒绝,则此种表决权之行使应归于无效。但该股东仍可作为出席股东对待,其表决权亦可算入定足数。
六、表决权拘束契约之效力
所谓表决权拘束契约,又称股东表决协议(Shareholder Voting agreements)或联合协议(Pooling agreement),是指全体或一部股东达成的,股东应就特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表决权的一种契约。
笔者认为,表决权拘束契约的订立目的固有多端,如保持公司的经营权或实现其他目标等,但表决权毕竟属于股东权的范畴,为民事权利之一种,表决权如何行使均可由股东依私法自治原则自由决定,故若表决权拘束契约的内容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亦不构成权利之滥用,自应有效。但若股东在股东大会中之表决违反了表决权拘束契约,亦仅发生契约违反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股东表决的效力。这样既可尊重表决权拘束契约的效力,又可避免股东大会决议因表决权拘束契约违反的表决无效而陷入不安定状态。
此外,为预防资本多数决之滥用,我国《公司法》应规定表决权排除制度,即股东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该股东不得行使其表决权,亦不得由他人代理行使,亦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至于是否应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一定百分比的股东限制其得行使的表决权数,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设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和无效确认之诉的制度,若多数派股东滥用其表决权,少数派股东自然可寻法律救济,加之表决权排除制度建立之后,更可有效地预防资本多数之滥用,故不必再包括地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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