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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交通事故按深圳标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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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来源:网络  阅读:

重庆交通事故按深圳标准赔偿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九法民初字第3467号

原告樊某某,女,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人和街×号附×号。
    委托代理人凌忠实,
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山支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4652-5)。
    法定代表人王成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奇,
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忠实,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BT3663号出租车前往江北机场准备乘飞机回深圳,当日16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城市快速道路石马河往人和方向67.5KM段时,遭遇渝CE0587号大货车将渝ANE515号小客车
追尾相撞,并推动渝ANE515号小客车前方车辆渝AAB275、渝BT3663、渝A5G939依次相撞,造成五车受损及渝ANE515车驾驶入邹静、渝BT3663车驾驶入罗显跃、乘车人原告樊某某、滨道人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东华医院、新桥医院急救和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010年11月11日,重庆市
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属九级伤残,需要继医费8000元。原告现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2969.91元,肩外展支具费2800元,手术用具费112元,误工费11447.22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交通损失费407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978.08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5982.21元,渝CE0587号大货车车主已经支付12170元,尚余损失183812.21元。
    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未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深圳市已经居住工作多年,深圳市系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深圳市的相关标准计算。故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3812.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证明原告因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2、医药费发票14张(包括鉴定费、手术用品费、肩外展支架费)和费用清单,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组成。3、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工资单、社保单、户口、深圳市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为城市居民,经常居住地是深圳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4、机票、变更收费单,登机牌,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机票改签到产生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需续医费8000元。
    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次
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32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2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200元。交强险的索赔人是第三者及在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的第三人,被告如果进行了赔偿,也无法作为交强险的赔偿人。故原告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被告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余请求被告表示在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
    审理中,经原、被告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第一、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
    第二、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东华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病历处方证明该医疗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新桥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发票,被告认为虽有案外人保险公司加盖印章,但无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新桥医院的病历档案、理赔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肩外展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第三、对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认为所有由三洋电机公司出具的文件和劳动合同,应当提供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这个公司的存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8、9、10月仍然有工资收入,工资证明有固定收入应当计算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保险和补贴不应计入工资收入,同时,计算原告收入应减去每月的个人所得税。对原告提交居住地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社保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交费标准不能视为原告的工资收入。
    第四,对原告提交证明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
    第五,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伤残等级应待治疗结束、内固定取出后进行鉴定,针对同一部位,原告既主张续医费又主张伤残等级补偿费用是不合理的。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2010年7月24日16时40分,原告樊某某乘坐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属、由驾驶员罗显跃驾驶的、牌号为渝BT3663出租汽车由市区前往重庆江北机场途中,行驶至城市快速道路石马河往人和方向67.5KM路段时,因黄万虎驾驶的渝CE0587在货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邹静驾驶的渝ANE515小客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渝ANE515前方车辆渝AAB275、渝BT3663、渝A5G939依次相撞,造成五车受损及渝ANE515驾驶员邹静、渝BT3663驾驶员罗显跃、乘车人樊某某、滨道人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黄万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邹静、熊水金、罗显跃、金光灿、樊某某、滨道人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东华医院治疗,发生治疗费用704.22元。当日,原告转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至2010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医嘱全休息2月,外展支具固定6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费用40765.79元。门诊治疗三次,发生费用1472.90元。另有肩外展支具费2800元。
    3、2010年11月1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所出具渝法医所[2010]临床鉴字第1568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樊某某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等级属九级,需行右上肢固定物取出手术,需人民币8000元。发生鉴定费1400元。
    4、原告樊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持有
深圳市居住证,参加了深圳市的社会保险。自2008年5月6日起与三洋电机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系该公司员工,根据三洋电机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441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2010年8月的工资收入为2194.58元,2010年9月的工资收入为2353.92元,2010年10月的工资收入为818.44元,自2010年11月起没有工资收入。
    5、原告因投保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无忧意外医疗保险,故在事故发生后将医疗费票据交保险公司理赔,2010年9月21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理赔决定,同意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
    6、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机票改签,发生改签费用407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渝CE0587号大货车方已支付原告1217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要求按照广东省的赔偿标准赔偿各类损失共计183812.21元(扣除已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搭乘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渝BT3663出租汽车,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无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的范围及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20号)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华东医院的治疗费,虽无病历处方证明,但该费用发生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一致,费用为诊查费、放射费、药品费等属原告急救所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笔704.22元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其后,原告转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发生住院费用40765.79元,发生门诊费用1472.90元。被告以该费用无发票原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投保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无忧意外医疗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将医疗费票据交保险公司理赔,有保险公司理赔决定书为证,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住院费发票有保险公司加盖的印章,可以与理赔决定书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费发票及门诊治疗费发票均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共计42238.69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被告对原告支出的肩外展支架费2800元、交通损失费407元无异议,该两笔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原告住院治疗14天,应当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必要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3个月14天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伤致其减少的收入,应作为误工费用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20号)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所在公司证明,其每月收入为4410元,原告因伤于2010年7月24日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医嘱全休息2月,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原告在要求计算3个月14天的误费用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此期间的收入应为15288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工资5366.94元,减少的收入为9921.06元,此费用作为误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原告
伤残等级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续医费用为8000元,有鉴定报告为凭。被告认为原告内固定费未取出,对伤残鉴定的等级有影响,故应待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同时,对原告内固定的续医费用进行了鉴定,说明鉴定机构对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的事实是知晓的,作为专业鉴定机构知道原告内固定物未取出而作出伤残等级的结论,该结论应当是考虑了这一因素的,故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纳,对伤残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争议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上述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较高的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举证证明自2008年5月起即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生活,并在深圳市参加了社会保险。现原告提出按照居住的广东省较高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公布的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44.52元/年,计算20年的20%,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16978.08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术用具费112元,该费用因系白条,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用,因该笔费用无发生的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是人格权和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的内容。现原告没有选择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是以客运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时,因交通事故致人身伤残,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竞合。现原告选择以客运合同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尊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作为合同相对一方的承运人的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理赔问题,系被告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运输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42942.91元、肩外展支架费2800元、误工费99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7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6978.08元,共计183897.05元,扣除已收到的12170元,余款171727.0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原告)。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秦

 

附:深圳民商律师以案说法

深圳交通事故律师说明,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深圳律师提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深圳民商合同纠纷律师告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根据运送工具的不同,客运合同可分为铁路客运合同,公路客运合同,水路客运合同,航空客运合同等。客运合同一般采用票证形式,如车票,船票,机票等。
    
深圳交通事故律师强调,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此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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