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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判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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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网络  阅读: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判决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初字第    号


    原告邵##,男,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24####号。
    法定代理人王##(系原告邵##的祖母),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243###号。
    原告邵##,男,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24##9号。
    原告王##,女,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24##12号。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市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果园新村沪杭公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青,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男,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航###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委托代理人屠##,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原告邵##、邵##、王##诉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11211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王建功,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功,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功,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邵立#、王##诉称,交通事故责任未认定8时左右,邵##、徐##夫妻驾驶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妙境路路口时,遇案外人王海涛驾驶属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01082车辆超速通过路口,造成邵##、徐##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邵友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是沿华夏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妙境路左转行驶,而不是沿华夏东路西向东行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31500(26675元/年×20)、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222(原告邵##19398元/年×20年、原告王小#19398元/年×7÷3)、误工费894385元、交通费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工商查档费80元、律师费5000元;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案外人王海涛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要求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丧葬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工商查档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不认可。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陈述,因交警部门无法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可参照同等责任认定事故责任。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性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应提供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死亡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证据、提供被扶养人生育情况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查档费第三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834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夏东路、妙境路路口,案外人王海涛驾驶牌号沪B01082重型自卸货车沿华夏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弯时遇邵##驾驶沪.B轻便摩托车后座载徐##沿华夏东路西向东行驶至此,沪B01082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沪B轻便摩托车左后部相碰撞,造成邵##、徐##倒地后被沪B01082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胎碾压,邵友生当场死亡,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沪B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经交警部门认定,邵##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关于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徐##乘坐轻便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关于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属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调查,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双方进入路口时原行驶的轨迹和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09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邵文平每月领取补贴510元无异议。原告多次收取被告给付的现金共计120000元。
    另查明,邵##、王##夫妻关系,生育邵##、邵##、邵##。邵##、徐##系夫妻关系,原告邵##系双方之子。邵##于火化。原告王##每月养老保险待遇673元。邵##生前系非农业家庭。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摘录本所八十年代户口内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上海市律师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聘请律师合同、鉴定结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华沙物业公司员工工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摘录本所八十年代户口内册、个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道路事故现场图各1份,照片2张,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收据)、工资单各2份,证明、庭审笔录各3份,交通费凭证8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否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所记载的内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徐##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事故现场图、照片记载的情况,本院认为,邵##驾驶的沪:B轻便摩托车已行驶至妙境路横道线,沪B01082重型自卸货车在右转弯时其车右侧与沪B轻便摩托车左后部相碰撞,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沪B01082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道路情况,理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故邵友生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因案外人王海涛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是沪B01082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两人死亡,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因予以均分。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被告庭审中确认的交通费9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劳动能力鉴定350元、工商查档费80元、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181308元【邵##95114+##38402+##47792]、被扶养人生活费¨4938元【原告邵##19398元/年×20年一(510元/月×12个月×20)×2÷3÷2=88520元、原告王小妹19398元/年×7年一(673元/月×12个月×7)÷3=26418]。被告支付原告的现金12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内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邵##、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181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938元,共计人民币67090208元中的55000元;余款61590208元的90%,计人民币55431187元由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邵##、王##
        二、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邵##、王##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工商查档费8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430元的90%,计4887元;
        三、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邵##、王##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四、上述条款中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邵##、邵##、王##共计人民币604.,19887元,扣除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120000元,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邵##、王##人民币484198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6元,减半收取7133元,由原告邵##、邵##、王##共同负担l937元、被告上海腾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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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员周伟忠
                                  二O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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