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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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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洪翔  来源:本站  阅读: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之二)

申请人唐某玉,男,38岁,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某某路8××号,身份证号码:452701197×072×03×9,联系电话:13549×99×88。
被申请人娄某超,女,23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某某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112319850×1395×8,联系电话:13450×60×12。
被申请人梁某全, 男,28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某某镇××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12077×19,联系电话:134500×09×2
复核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于2008年4月2日做出的东公交2008第B103非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于2008年4月2日做出的东公交2008第B103非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
    2008年3月24日凌晨1时,申请人驾驶粤S96314号小五菱面包车从宝屯村往赤岭村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厚街镇西环路宝屯村路段时,迎面一台大型货柜车开着大灯疾驶而来。在强光刺眼的情况下,为安全起见,申请人立即减速并将车由内道转向外道行驶。此时申请人突然看到一男一女(女左男右)手牵着手并排走在机动车道上。申请人马上紧急刹车,但还是无济于事,造成了被申请人娄春超和梁喜全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路段没有路灯,道路两边100多米范围都是工厂的高墙,路面及周边都非常黑暗。该路段两侧的人行道均有2米多宽,位于高出机动车道路面约30公分高的台阶上,并且有绿化树将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隔离开。被申请人娄春超和梁喜全当时正手牵扯手并排在机动车道上散步。
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立即下车查看情况。发现被申请人娄春超已受伤,当申请人拿出手机要打120时叫救护车时,被申请人梁喜全将手机夺走,说这么晚了还打什么120,还不赶快救人!强令申请人立即开车送他们到医院去。同时,梁喜全不断的用申请人的手机打电话给他的朋友,直到他的朋友全赶到了医院,梁喜全才将手机交还申请人,又要申请人打电话给家人凑钱。
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凌晨一时许,当时道路上除了有疾驶而过的大型货柜车外,车辆和行人都很少。被申请人娄春超伤势较重,而梁喜全又夺走了申请人的手机,强行要立即送娄春超先去医院救治。申请人出于救死扶伤的本能,没有做任何考虑就先用肇事车送伤者到医院。因为发生碰撞也使肇事车的前挡风玻璃损坏成裂纹状,已不能看清车前方的路况,申请人就将裂痕玻璃全敲掉了。如是被撞碎的和被敲碎的玻璃碎片全部散落在机动车道的路中央,掉落在事故现场。这些就是证明当时事故发生位置、确定事发现场的最直接的证据!
    本次事故发生在东莞市厚街镇西环路宝屯村路段机动车道的外道中央位置,有现场图,现场照片为证;更有办案交警对双方当事人询问时,被申请人梁喜全当着申请人的面向警官的陈述“他和娄春超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时间长达5分钟”的笔录证实。办案警官还当场训斥了他们的严重违章行为!
申请人虽然移动了肇事车位置,一是因被申请人梁喜全的要求和受其控制,更重要的还是为了救人,有手机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申请人移动了肇事车位置,并不是为了逃避责任,更不影响事故现场情况的确定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认定,是为了救死扶伤,情非得己。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当
(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申请人负事故的全责,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主要是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一般原则规定。程序法与实体法是有区别的,程序上的要求并不能等同于或代替事故原因。法律并没规定只要是移动了车辆位置机动车一方就一律负全责,而是只有因移动车辆位置造成无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形下才对机动车一方作出不利的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很明显,该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道上,而且是机动车道的外道中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申请人的过错只字不提,不按已经实际查明的客观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被申请人应负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至少适用法律不全面。
三、2008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在厚街西环路三屯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被申请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俩位被申请人凌晨一时手牵着手在机动车外道中间散步的行为当然有过错,应依法减轻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在“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的情况下,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
发生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的情况下,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还要依法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是因为救人而移动了车辆位置,当然也应按查明的事实确定被申请人的责任。
(三)、事发路段没两侧的人行道各有2米多宽位于30公分高的台阶上,并且全程有绿化树与机动车道隔离。该处没有路口,没有人行横道。被申请人不可能是在此路段横过马路。
凌晨一时,一对恋人在没有路灯的机动车道外道中央漫步游玩谈情说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这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所以,被申请人应依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四)、《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2008年4月8日,申请人到交警大队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向办案警官提出要复印询问梁喜全的笔录,警官同意了,还告诉申请人你先签字,签完字我马上帮你复印好给你。申请人签完字后,该警官将材料收起来,同我说他就去帮我复印,要我在原地等他。实际上这位警官就是这样一走了之,害申请人在交警队苦等。为什么要这样做呢?令人百思不解!不准复印就应依法正面告知申请人。否则,他这样要么违反公开的原则,要么是在留机会有意偏袒被申请人,违反公正原则。
综上述,申请人认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于2008年4月2日做出的东公交2008第B103非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特申请贵支队复核纠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唐某玉 
     200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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