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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花诉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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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来源:网络  阅读:

王秀花诉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秀花,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原系洛阳矿山厂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2号街坊8楼3门101号。
委托代理人刘德强,男,194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南省长沙市人,一拖集团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七号街坊23栋4门502号。
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p河区北盟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陈治功,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秀花诉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地产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19日依法向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花诉称:原告与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金源国际公寓01幢1单元502号住房一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06年5月9日全额付清了房款105688元,被告应当交付商品房的期限是2007年6月30日前,而被告实际交付商品房的时间是2009年6月10日延期交付了710天,依据合同第九条相关内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3.84元。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约定:关于商品房产权登记,被告应在商品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证,需由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间内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由被告支付房价款的百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即528.44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不能按时入住,造成原告租赁他人住房直接损失租金264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金源国际公寓01栋1单元502号房产证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7503.8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办理商品房房产证违约金528.44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他人住房租金损失264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无答辩意见(缺席)。
原告王秀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06年5月9日全额付清了房款105688元,被告应当交付商品房的期限是2007年6月30日前,而实际交付商品房的时间是2009年6月10日。延期交付710天,依据合同第九条相关内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3.84元。证据2、资料领取清单一份。证据3、房屋租售合同一份。证据4、2008年7月1日收条一份。证据5、2007年7月1日收条一份。证据3-5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不能按时入住,造成原告租赁他人住房直接损失租金26400元。
    上述证据,附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房款105688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又查明,原告已于2006年2月23日,付清购房款。房屋交接手续于2009年6月10日完成,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的建设、销售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且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租赁他人住房产生租金的请求,其不属于必然造成的损失及与被告违约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况且被告已对违约承担了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秀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503.84元。
二、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秀花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秀花支付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528.44元。
四、驳回原告王秀花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61元,由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 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 来艳娟
                                二零一零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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