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张生,男,22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镇××街36号,身份证号码:43062319850×2824×3,联系电话:13×152778×7。
被申请人刘某,男,27岁,住址:重庆市开县南门镇××村1组×号,身份证号码:511221198010×889×9,联系电话:13×43799×08。
事实与理由:
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大队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的第2008B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
龙华东环二路富士康厂区有东门路口和南门路口,两个路口相距约五百米。
南门路口是个十字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和一个“门”型人行天桥,路中间还安装有隔离拦栅。
发生事故的富士康东门路口是个“丁”字路口。此路口既没有过街设施,也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更没有交通信号灯,在路口南端十多米处就没装隔离带了。该路口唯一的交通标志就是在路口南端隔离带终结处树立有两根引导人们谨慎横道的横道指引桩。
龙华东环二路富士康东门路口与南门路口是两个不同的路口,不能混为一谈。东门路口没有人行过街设施,只是在路口南端树有两根允许行人横道的横道指引桩。申请人当时就是遵从横道指引桩指示、对着指引桩由东住西横道时被被申请人疾驶而来的小车撞伤的。
在东门丁字路口东西两则日夜有的士、私家车、“蓝牌”车和多条线路的公交车停靠,每天都有数以万计的人在申请人横道处横过道路到对面搭车。
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完全错误的! 二、2008年3 月9日9时40分许,在龙华东环二路富士康东门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全部在被申请人刘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被申请人刘某在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不仅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而是继续高速行驶,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是按照规定路线过马路,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大队作出的第2008B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现特申请贵局复核,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申请人:张 生
200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