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娟、杨梦兰走私毒品案
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虹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娟,女,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无业,原住本市侯家路110号,现住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住吉町3番4号507室。因本案于1998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翁理平、秦培金,均系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梦兰,女,1957年9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原系上海食品冷冻一厂职工,住本市梅陇五村32号102室。因本案于1998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虹口看守所。
辩护人吴则尹、朱伟国,均系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98)沪虹检诉字第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娟、杨梦兰犯走私毒品罪,于199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祥龙、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娟、杨梦兰、辩护人翁理平、吴则尹、朱伟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娟、杨梦兰于1998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至本市提篮桥邮电支局,由杨梦兰以“上海市虹口区山阴路138弄18号王芳”的虚假名义填写一张编号为EA214161431CN的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由王文娟购买邮箱并支付邮费,将其事先购得的22克海洛因置于糖果内装入该邮件,寄往“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7丁目21番(地)4号203室王强”收。被告人王文娟还于同年4月17日上午,至本市邮政速递局四川路营业窗口,以虚构的“中国·上海虹口区东大名路35弄3号王芳”的名义填写一张编号为EA229107264CN的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将一包藏有38.3克海洛因的糖果及用5瓶“敌咳”、“复方甘草合剂”药水瓶装的500毫升美沙酮药水夹带于该邮件中,寄往“日本东京都新宿区若松町17-15-104室陈明”收。上述毒品均被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毒品化验鉴定,送检的60.3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瓶共计500毫升的药水中均检出美沙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娟、杨梦兰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走私出境,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文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梦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和播放了证人薛蕙良、霍鹤龙、蔡木兰、张英、张美芳、王金花、吴斌、张磊等证词,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关于依法处理“4.17’、“5.26’毒品走私案毒品的函、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毒品化验报告、工作记录、上海市提篮桥邮电支局监控录像带、查获的有关书证及缴获的赃物等证据,为此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文娟、杨梦兰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文娟、杨梦兰及其辩护人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娟辩称1998年5月26日、4月17日两次去邮局所邮寄至日本的邮件均属被告人杨梦兰的,并是由杨具体操作邮寄的,其不明知邮件内藏有海洛因;4月17日其当时仅帮杨填写了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并承认该邮件内的5瓶美沙酮药水是其的。至于二次所使用的假地址、假姓名均是被告人杨梦兰提供的。被告人杨梦兰辩称5月26日一节中,其是帮助被告人王文娟去提篮桥邮电支局邮寄王的邮件,当时其仅按王提供给其的假地址、假姓名替王填写了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其他邮寄操作均是王所为,其不明知王所邮寄至日本的邮件内藏有海洛因。被告人王文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海关检查人员、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未依法收集、固定证据,致使公诉机关指控王犯走私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并向本院提供了《邮电部、海关总署关于办理国际特快专递信函业务和使用详情单的联合通知》证明海关需会同邮局共同查验。被告人杨梦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证明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所举证的张英的证词与事实不符,因张英与杨在同一监房羁押时,双方关系不和,故张英故意捏造证明杨有罪的证词来陷害杨,同时提供了证人郑淑嫒的证词加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文娟纠集被告人杨梦兰于1998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携带藏有用糖纸包装的海洛因的糖果等物至本市提篮桥邮电支局,被告人王文娟指使被告人杨梦兰以“上海市虹口区山阴路138弄18号王芳”的虚假地址、名字填写了一张编号为EA214161431CN的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并由杨将藏有海洛因的糖果等物放于所购得的邮箱内,封箱后寄往“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7丁目21番(地)4号203室王强”收。当日,该邮件被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海关检查人员查获,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毒品化验,7包用糖纸包装的白色碎块及粉末净重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王文娟还于1998年4月17日上午至本市四川路邮政快件收寄处,以“中国·上海虹口区东大名路35弄3号王芳”的虚假地址、名字填写了一张编号为EA229107264CN的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将藏有1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及用糖纸包装的海洛因和5瓶用“敌咳”、“复方甘草合剂”药瓶装有美沙酮药水计500毫升夹带于邮件中,邮寄往“日本东京都新宿区若松町17-15-104室陈明”收。当日,该邮件被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海关检查人员查获,嗣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毒品化验,1包白色粉末净重22.5克,用糖纸包的4包白色碎块及粉末净重15.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瓶药水计500毫升均检出美沙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霍鹤龙、薛蕙良、蔡木兰的证词,证实被告人王文娟于1998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在本市提篮桥邮电支局持编号为EA214161431CN的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存根,去查询藏有海洛因的邮寄去日本的邮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2.证人王金花的证词,证实被告人王文娟在1998年5月28日下午曾与在日本的男友廖民生通过国际长途电话联系,得知廖未收到其所邮寄的邮件后至邮局查询的事实,同时该证词又证实被告人杨梦兰从证人王金花处得知王在日本的朋友未收到其帮助王所邮寄的邮件,当王金花询问杨,王文娟是否会去查询时,杨强调被告人王文娟不会去查询该邮件的事实。
3.证人张英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杨梦兰曾在与张关押在同一监房期间,亲自告诉张其是在明知被告人王文娟所邮寄去日本的邮件内藏有海洛因的情况下,仍帮助王进行邮寄的事实。
4.证人吴斌、张磊、韩骏的证词,证实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查获5月26日、4月17日邮寄去日本的邮件内藏有袋装海洛因、用糖纸包装的海洛因及瓶装的美沙酮药水的过程。
5.查获的编号为EA214161431CN的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刑侦总队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文娟、杨梦兰结伙采用邮寄方法走私毒品所使用的寄件人姓名、地址均是虚假的,该详情单上所填写的笔迹确系被告人杨梦兰的笔迹。
6.查获的编号为EA229107264CN的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文娟采用邮寄方法走私毒品所使用的寄件人姓名、地址是虚假的,该详情单上所填写的笔迹确系被告人王文娟的笔迹。
7.查获的本市提篮桥邮电支局监控录像带,证实被告人王文娟、杨梦兰在1998年5月26日在该邮局邮寄邮件,并由被告人杨梦兰装箱、填写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事实。
8.缴获的赃物、上海市公安局毒品化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文娟、杨梦兰单独或共同走私毒品的品种、数量。
9.被告人杨梦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其在1998年5月25日在本市东虹大酒店所住的客房内亲眼看见被告人王文娟购买海洛因,并由王将海洛因包装在糖纸内,次日其陪同王去本市提篮桥邮电支局邮寄该些糖果等物,当时其为王填写了一张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播放、辨认,并经当庭质证,辩护人对证人张英、吴斌、张磊、韩骏的证词当庭提出异议,休庭后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对此予以核实,核实的上述证人证词又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凿、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文娟庭审中否认其犯罪事实,称所有犯罪行为均系被告人杨梦兰所为。经查,被告人王文娟于1998年5月26日纠集被告人杨梦兰同去本市提篮桥邮电支局邮寄藏有海洛因的物品,王指使杨所填写的寄件人的姓名与同年4月17日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的藏有海洛因的邮件寄件人姓名相同,经笔迹鉴定4月17日查获的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的笔迹确系被告人王文娟所书写。从这两次作案方法看均采用以糖纸包装海洛因且与其他糖果混放,作案方法相同;被告人杨梦兰供述将5月26日的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存根在邮寄后交给了王,且被告人王文娟的姐姐王金花的证词又证实被告人王文娟在得知邮件未寄到日本时表示要去邮局查询。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文娟对4月17日、5月26日两次走私毒品主观上确系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走私,并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且两次毒品均系王所有。在5月26日伙同被告人杨梦兰共同走私毒品犯罪中又起主要作用。王的辩护人提出海关、公安机关没有依法收集证据及指控被告人王文娟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经向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检查人员吴斌、张磊、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侦察人员韩骏核实,查获“4.17”、“5.26”毒品走私案过程中侦查手段合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并与本院所核实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王文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梦兰庭审中辩解其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客观上仅实施了填写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梦兰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杨梦兰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在5月25日有一叫“矮子”的男子送海洛因给被告人王文娟,并看到王将海洛因用糖纸包装与其他糖果混放装入黄色纸袋内,5月26日,王叫杨同去本市提篮桥邮电支局邮寄的物品中就有该黄色纸袋装着的糖果,杨听从王的吩咐填写了假寄件人地址、姓名,在庭审中播放的该邮电支局监控录像带也真实地反映了5月26日由被告人杨梦兰填写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并装箱邮寄的事实,从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梦兰明知被告人王文娟所要邮寄的物品中藏有海洛因而帮助王实施邮寄行为,证人王金花及经本院核实的证人张英的证词也间接地证明被告人杨梦兰主观上是明知毒品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郑淑媛的证词不能排除被告人杨梦兰告知张英有关其犯罪事实的可能性,经本院核实,证人张英的证词与被告人杨梦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而且张英所陈述的内容如非杨亲自告诉张,张英是无法得知的,故本院采信证人张英的证词,对杨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郑淑媛的证词不予采信,因此对被告人杨梦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娟单独或结伙被告人杨梦兰明知是毒品而采用邮寄的方法予以走私出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娟、杨梦兰犯走私毒品罪罪名成立。在5月26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文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梦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文娟、杨梦兰认罪态度不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娟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梦兰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8月5日起至2006年8月4日止)。
三、缴获的海洛因共计60.3克、美沙酮药水共计500毫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鑅
审 判 员 李惠康
代理审判员 周 军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惠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