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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行为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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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洪树涌律师  来源: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阅读:

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行为的司法认定

洪树涌律师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电信诈骗犯罪属于非接触性的远程诈骗,被害人受骗后,将钱财转入犯罪分子指定的账户,被害人钱财受到损失与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物之间有个不确定的时间差。帮助取款行为发生于这个时间差之内,是在被害人被骗并处分财产之后参与的行为,这一帮助取款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整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更为容易。

在司法实践中,帮助取款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无外乎涉嫌以下罪名:

一、诈骗罪的共犯

在诈骗行为中,如果帮助取款人在诈骗犯行为未既遂之前就已经参与到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中,即帮助取款行为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取款,此时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案例:郑某诈骗罪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4刑终80号

2019年7月,被告人郑某因经商失败,急需资金,在网上添加了上家(微信名“三姐心思”)的微信,经协商,被告人郑某同意以每取现一万元获取五十元的报酬,接受上家的雇佣,帮助转移诈骗资金。转移资金的基本流程为:被告人郑某为上家提供部分银行卡,上家将资金转入作为总卡的银行卡,被告人郑某将资金分批转入取款的银行卡,再由被告人郑某到银行ATM机取现后根据上家的指示将现金带到指定的地方交给指定的人,并获取报酬

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银行卡给上家用以转移诈骗资金,帮助转款、取现诈骗犯罪所得共计461380元,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应以诈骗罪论处。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郑江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在诈骗行为既遂后,诈骗行为人将银行卡交给帮助者使其帮助取款,此时的帮助取款行为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意见》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魏某诈骗案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刑初1127号

2016年3月,文某在南安市东田镇山西村埔边88号住宅被一位自称系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的男子,以购买铁床和床垫为由,诈骗走人民币151200元,该笔钱汇入户名为焦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冯某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康泰小区1号楼一单元101室被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走人民币120000元,该笔钱汇入户名为郑某的工商银行卡上。被告人魏某与其同伙甲(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魏某召集邓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将上述存有诈骗款的银行卡分别发放给邓某、王某等人,并开车载邓某、王某等人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县城多处ATM机领取诈骗款。邓某、王某领取上述诈骗款后,便将款项及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魏某支付每天500元的报酬给邓某、王某。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受他人召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伙同他人多次予以转移,涉案金额人民币299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会办理数十张甚至数百张的银行卡用来分散骗来的财物,让帮助取款人来通过不同的银行甚至不同的地区来取款。这种办理数十张甚至数百张信用卡的行为,可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例:王某、梁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31号

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梁某二人流窜至十堰市,在公安机关对宾馆排查过程中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梁某二人从福建省石狮市“尚明”处获得261张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各银行的银行卡,从福建省流窜湖南省、湖北省为电信诈骗集团从事取现、转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梁某持有的银行卡未经持卡人同意而持有、使用。

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梁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数量巨大。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高刑期为七年有期徒刑,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最高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罪共犯,犯罪人最高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将帮助取款行为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思路:

1.从帮助取款人不存在主观故意着手,如帮助取款行为人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未通谋,主观上无帮助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款的故意,帮助取款行为的目的只是为了赚钱少量的佣金。

2.从帮助取款行为的时间点着手。如帮助取款人在实施帮助取款行为之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已经既遂。

3.从定罪量刑角度着手。不同于诈骗所得金额,帮助取款人仅仅获得了少量的佣金,认定为诈骗罪共犯会导致量刑过重,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我国罪刑适应原则。刑事审判不仅仅只是打击电信诈骗犯罪,保障人民财产安全,更应该体现裁判的权威、司法的公正。

关于电信诈骗的刑法规定:

1.《刑法修正案(九)》

2.最高法2004年颁布的《有关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两高201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公检法、工信部等2016年联合出台的《防范与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

5.公检法2016年联合出台的《有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6.两高201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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