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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法律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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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阅读: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法律应用

一、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条 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实务应用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法律规定

    (一)关于应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范围的规定

    1、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 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2、股东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3、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变更名称、住所、增加资本,分公司登记、章程修改,合并分立公司、注销、撤销登记,

    (二)关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主体的规定

    1、股东请求变更登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 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第1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2、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登记

    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将其变更登记为股东的前提是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3、冒名股东变更登记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登记为股东的,被冒名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变更公司登记程序的规定

我国法律就公司应登记事项、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以及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作出了规定。

    (四)关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管辖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公司变更登记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五)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的效力规定

    根据该规定,股权变更登记对外产生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玛尔思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是否必须经另案确认。

    二是李小波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裁判要旨:

    提示:李钊强等与李小波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一,《玛尔思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是否必须经另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为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李小波主张依据《玛尔思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玛尔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法院需要依法审查《玛尔思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李小波对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玛尔思公司股东会决议》文件及相关送达通知等,初步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李钊强、玛尔思公司虽主张《玛尔思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未对此对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案情,认定《玛尔思公司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小波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涉《玛尔思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李小波为玛尔思公司新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李小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要求玛尔思公司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李小波原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玛尔思公司、李钊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情简介

    李小波与李钊强系父子关系。玛尔思公司于2003年6月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强佑公司(持有51%的股份)、李钊强(持有29%的股份)、赵海超(持有20%的股份),李钊强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赵英为公司监事。

2018年6月14日,强佑公司通过EMS向玛尔思公司执行董事李钊强发出《关于召开玛尔思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内容为:强佑公司作为持有公司51%股权的股东,现提请公司执行董事召集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商讨选举或更换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议题,请您自强佑公司发出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给予明确答复,且该会期最晚不迟于2018年7月5日,如十日之内不予书面答复的,视为拒绝召开。该邮件邮寄地址为海淀清河嘉园4号楼底商3层206(博雅丰源办公室),邮件记载的李钊强的手机号为138XXXXXXXX,邮寄单显示此邮件被拒收。

    2018年6月19日,强佑公司向玛尔思公司监事赵英直接送达《关于提请玛尔思公司监事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强佑公司作为持有公司51%股权的股东,于2018年6月7日、6月14日分别两次向公司执行董事提交了有关请求公司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函,但公司执行董事拒收上述函件,现提请公司监事召集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商讨选举或更换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议题,请您自强佑公司发出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给予明确答复,且该会期最晚不迟于2018年7月5日,如十日之内不予书面答复的,视为拒绝召开。赵英收到该通知后未按提议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2018年7月3日,强佑公司通过EMS向玛尔思公司股东李钊强发出《关于召开玛尔思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内容主要为:在玛尔思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强佑公司有权依法自行召集和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下午2点,会议召开地点为东城区和平里民旺园31号楼11层会议室,本次会议的议题为商讨选举或更换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商讨公司各类证照及印鉴管理事宜。该邮件邮寄地址为海淀清河嘉园4号楼底商3层206(博雅丰源办公室),邮件记载的李钊强的手机号为138XXXXXXXX,邮寄单显示此邮件被拒收。2018年7月18日,李小波向手机号为138XXXXXXXX的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李钊强:强佑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你寄发了玛尔思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现再次提醒你临时股东会于2018年7月19日下午2点在强佑大厦十一层会议室召开,望准时参加”。2018年7月3日,强佑公司向赵海超直接送达《关于召开玛尔思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2018年7月19日下午2点,玛尔思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在东城区民旺园31号楼11层会议室召开,强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波及赵海超参加会议,李钊强未参加会议。经过投票表决,会议通过《玛尔思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决定免去李钊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李小波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二、2018年5月初,原执行董事李钊强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抢走,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并对公司利益造成严重威胁,导致公司股东会失去了对公司的管控权,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即日起,公司废止公司原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立即申请刻制并适用新公章,并申领新的营业执照。2018年7月20日,强佑公司依前述地址通过EMS向李钊强邮寄此次会议的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邮件被退回。同日,李小波向手机号为138XXXXXXXX的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李钊强:玛尔思公司临时股东会已于2018年7月19日下午两点在强佑大厦十一层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你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李小波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现通知你三日内将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交给新任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股东会决议及会议记录同时寄发给你,请执行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的其他相关决定”。

    一审庭审中,玛尔思公司表示前述邮件中的地址海淀清河嘉园4号楼底商3层206(博雅丰源办公室)为玛尔思公司和北京博雅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博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钊强,前述邮件拒收的理由为法定代表人李钊强不在。李钊强表示该地址不是其收件地址,谁拒收不清楚。关于手机号138XXXXXXXX是否为李钊强本人使用的手机,李钊强的代理人当庭表示无法核实,后未向一审法院告知核实结果。2020年3月4日下午16时32分,该案一审承办法官拨打该手机号,接听人认可其为李钊强本人。

    2019年11月,李钊强以玛尔思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前述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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