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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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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网络  阅读:

上海二中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清杨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文斌,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上海清杨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李某某化名丁丽因“上下眼皮松弛,要求手术整复(术后修复)”至上海清杨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杨整形公司)就诊,术前检查:上睑松弛,曾行重睑术,重睑略宽,纹眉术后眉形不完美,下眼裂术后切口瘢痕,下睑退缩,曾行爱贝芙眼部注射,下睑部双侧有多处突起,皮肤紧致,弹性降低,余无异常;诊断及拟行手术:上睑皮肤松垂,下睑眼袋术后形态不佳,行提上睑术及眼袋提升术;术后随访。同年11月13日,李某某主诉“双乳曾行盐水袋假体隆胸术后十五年,左侧假体破裂”,术前检查:隆胸术后盐水袋假体,左侧乳房塌陷,右侧形态尚可,双乳晕切口瘢痕不明显,余无异常;诊断及拟行手术:左侧盐水袋假体破裂,拟行假体更手术;术后随访。嗣后,李某某以手术效果与清杨整形公司术前承诺不一致,二次手术给李某某身心造成伤害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清杨整形公司退还眼部手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0元。
  2010年7月23日,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了司法鉴定。沪宝医鉴[2010]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为:1、上海清杨整形外科门诊部对患者李某某下睑术后修复、上睑下垂及双乳隆胸后修复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2、根据鉴定会现场医学检查情况,患者目前状况与术前照片对比,下睑露白现象略有改善。患者认为没有达到理想效果,不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术前已告知患者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有签字;3、医方在术前与患者的交流沟通尚有欠缺,手术指征的掌握有待加强,术前检查记录与术前照片所见有差异。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对上述鉴定结论,李某某不予认可,清杨整形公司无异议,但要求李某某承担鉴定费。
  2010年11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作出补充说明:分析意见第3条中的手术是指提上睑术和眼袋提升术;术前的交流沟通尚欠缺是指可能的效果介绍不够详细;术前检查的记录中对双眼的异常描写与术前照片比照不完全准确;对提上睑术和眼袋提升术的手术指征掌握有待加强。李某某对此无异议,清杨整形公司认为宝山区医学会主体资格不符,其是医疗中介机构,应由专家作出解释,故对该说明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医疗行为是一种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和一定风险性的活动过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医疗专家通过鉴定予以明确。本案中,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分析明确,在无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的情形下,其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正如分析意见所云,清杨整形公司对李某某下睑术后修复、上睑下垂及双乳隆胸后修复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李某某认为没有达到理想效果,不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且术前已告知李某某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有李某某的签字,故清杨整形公司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清杨整形公司在手术前对术后可能的效果介绍不够详细,术前检查的记录中对双眼的异常描写与术前照片比照不完全准确,存在瑕疵,应适当予以赔偿,赔偿金额酌定为3,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清杨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清杨整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宝山医学会所作的补充说明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损失3,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且宝山医学会自身所作的补充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对外发布带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件。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某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上诉人在手术前对术后可能的效果介绍不够详细,术前检查的记录中对双眼的异常描写与术前照片比照不完全准确,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应适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将赔偿金额酌定为3,000元尚属合理。本案中,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分析明确,在无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的情形下,其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至于宝山医学会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对鉴定意见第3条所作的补充说明,系对其所作鉴定意见中个别用词(手术)的明确化(即手术是指上睑术和眼袋提升术),补充说明的内容与鉴定意见并不矛盾,上诉人对宝山医学会所作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而对同一主体所作的补充说明却认为主体不符,故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牵强,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上诉人上海清杨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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