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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中院医疗服务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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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网络  阅读:

周口中院医疗服务合同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周民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周口市A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苗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A医院委托代理人杜XX、贾X,被上诉人苗X的法定代理人苗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日,苗X以“左上腹不适半月余”为主诉入住周口市A医院医治。周口市A医院在没有对苗X进行完善的术前检查(缺IVP或RP或磁共振水成像),确认其输尿管狭窄处,并且未履行告知签字手续的情况下,即给苗X施行“左肾盂成形术”。术后一个多月,苗X输尿管下端近膀胱处狭窄管子一直无法拔除,后经×大一附院及北京××医院确诊,苗X属左肾积水,左输尿管中段狭窄,而周口市A医院却以左输尿管上段狭窄,对苗X施行手术,切除了苗X原本完好的输尿管上段,造成了苗X输尿管上端手术吻合口闭锁。在此期间,苗X一方与周口市A医院曾协商签订了两份协议。协议约定:周口市A医院愿意支付苗X在北京治疗期间的费用,负责苗X的入住院手续等。但因北京××医院再次对苗X施行手术失败等原因,周口市A医院在结清苗X在北京的住院花费后便不再过问此事。经苗X父母多次找周口市A医院及有关单位协商未果,苗X诉至法院。另查明:苗X在周口市A医院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5557元;在北京××医院共住院135天,花去医疗费23190.07元(该款己由周口市A医院支付)。其间由其父母二人共同护理。在周口、郑州及北京三处共花去住宿费23171元。交通费票据总计170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苗X于2006年11月2日因腹部疼痛入住周口市A医院治疗,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己成立。由于周口市A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给苗X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周口市A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周口市A医院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权利,尊重和保护人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最基本的权利,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都应当给予经济赔偿。因此苗X要求周口市A医院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484200元,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苗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行为尚未发生,苗X对此可另行起诉。周口市A医院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口市A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苗X医疗费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10元(52×30+135×50)、陪护费21467.60元(52 ×57.4×2+135×57.4×2)、交通费1709. 5元、住宿费2317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0215.1元;二、驳回苗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理费2250元,由周口市A医院负担。

  上诉人周口市A医院不服原判上诉称: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苗X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苗X承担。

  被上诉人苗X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北京B宾馆出具证明称:02370135号住宿发票非其宾馆开具。

  本院认为:周口市医学会2005年5月16日所作周口医鉴(2008)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明确记明,周口市A医院在对苗X的施治过程中,至少存在三处缺陷,该三处缺陷即应属于周口市A医院的不当行为。虽然该鉴定结论认为构不成医疗事故,但作为民事诉讼,构成医疗事故不是院方向患者负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因为医疗事故是不当施治行为达到了一定程度,或造成了某一特定严重后果。作为民事行为并不过度强调故意和后果,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体现善意管理人的充分注意义务,显然,本案所涉周口市A医院的施治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周口市A医院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苗X的损害后果与周口市A医院的过错无关,原审判令周口市A医院基于其过错向苗X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苗X住院期间的陪护住宿餐饮费票据,二审期间苗X法定代理人苗X军已作合理解释。根据其陪护时间和与陪护有关的所有费用累计,不足以认定苗X军是出于恶意或有意加大周口市A医院的赔付数额,其费用明显低于相关住宿、餐饮、交通费用的一般标准,因此,该项费用应为合理支出费用,周口市A医院应予负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50元,由周口市A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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